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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岡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薛全保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權讓與通知事件,茲因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之通知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5 年6月
  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571525000號函所載,其現居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是聲請人既尚未對上開居所地送達,則相對人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屬未定,自難認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