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岡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薛全保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權讓與通知事件,茲因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之通知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5 年6月
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571525000號函所載,其現居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是聲請人既尚未對上開居所地送達,則相對人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屬未定,自難認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