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1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被 告 李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9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沿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涵洞下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玫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所需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8,582元,已逾系爭車輛保額扣除折舊後四分之三以上。原告乃依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賠付系爭車輛保額96,820元,經標售系爭車輛殘體後,取得12,000元,被告自仍應給付原告84,82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追償計算書、理賠計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輛殘體買賣契約書、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8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維修估價費用需98,582元,已逾系爭車輛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4分之3以上,系爭車輛現已報廢等情,固據提出前開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為佐。然觀諸系爭車輛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係後車尾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修復後就其行車安全應屬無虞,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未逾與系爭車輛同年份、車型之二手價值,有現場照片、二手車價網頁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需費過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要難可採。而本件原告雖主張以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賠付被保險人96,820元,經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金額12,000元後,原告仍得於84,820元範圍內求償,然此僅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所訂賠償方式,自不能以此拘束被告。本院爰認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客觀回復原狀價格者,自應以此計之。再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計算折舊,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12,54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5,247÷(5+1)≒12,5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3,335元,共35,876元。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系爭車輛損害數額,為上開車輛修復費用35,876元,扣除殘體拍賣金額12,000元,共23,87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