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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105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訴訟代理人  張鈞堯  
被      告  許盛森  
            余珍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盛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許盛森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盛森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盛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盛森於民國114年4月5日邀同被告余珍婷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雙方約定於114年5月5日前清償,並簽立借貸同意暨切結書、擔保本票各1份(下合稱系爭借貸文件,並就本件借貸關係,簡稱系爭借款)。未料,被告屆期未為清償且避不見面,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余珍婷以:原告提出系爭借貸文件之「余珍婷」署名,均非伊簽名的,伊也不知道這件事等詞置辯。
㈡、被告許盛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許盛森於114年4月5日向其借款60,000元,約定應於同年5月5日前清償,屆期卻未為清償且避不見面,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盛森負擔清償責任等情,已提出與其所述內容相符之系爭借貸文件作為佐證,且被告許盛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盛森應清償系爭借款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30日即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余珍婷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許盛森連帶負擔清償責任一節,因被告余珍婷已否認有關系爭借貸文件上載「余珍婷」署名之真正,且原告就此經本院詢問後,亦未見提出任何有關被告余珍婷本人有親自,乃至同意或授權簽發系爭借貸文件之相關佐證;加以系爭借貸文件所載連帶保證人名義,除被告余珍婷外,尚有訴外人歐坤益,但「余珍婷」、「歐坤益」之簽名字跡卻屬一致,查無任何差別(見鳳小卷第11頁),且「余珍婷」身分證字號之登載,亦有明顯缺漏(見鳳小卷第13頁),而核與一般坊間不同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字跡應有明顯區隔,且為求慎重,就相關年籍資料應仔細核對,避免錯誤之常情有別。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請求被告余珍婷應就系爭借款連帶負清償責任所據之系爭借貸文件,上載被告余珍婷本人簽名之真正,或被告余珍婷有同意、授權簽發系爭借貸文件等情況,卻仍請求被告余珍婷連帶負擔系爭借款之清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盛森應清償系爭借款60,000元,及自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許盛森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