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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139號
原      告  蔡琪   
訴訟代理人  伍宏杰  
被      告  南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魚  
訴訟代理人  林嘉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琪、伍宏杰(下分稱蔡琪、伍宏杰)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0日至114年8月19日、112年10月4日至114年10月3日申裝被告之「有線電視+寬頻上網+加值B套餐」優惠專案,依約被告應提供俗稱之第四台及網路寬頻提供服務,更保證頻寬上網速率為24M(下分稱系爭蔡琪契約、系爭伍宏杰契約,並合稱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多次出現寬頻上網中斷、未達保證速率、有線電視時常定格等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遂於114年6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聲請退還已預納費用,但被告拒絕退款。為此,因被告有前述不完全給付情況,且依主管機關公布之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原告本可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退費,爰請求被告給付蔡琪從114年6月28日終止契約至114年9月19日契約到期日,已預納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609元,另給付伍宏杰從114年6月28日終止契約至114年10月3日契約到期日,已預納之費用共1,876元;另因被告就系爭契約提供之服務品質未達約定,且拒絕配合改善及退費,造成原告各受有未能領回退費之損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被告應賠償蔡琪請求退費金額1,609元之5倍懲罰性賠償金8,045元,及賠償伍宏杰請求退費金額1,876元之5倍懲罰性賠償金9,380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蔡琪9,65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伍宏杰11,25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被告為推展業務之優惠方案,收取價格更係以原價1,199元之半價即月繳599元計算(如採取年繳方式,則年繳金額為6,988元),故訂約時已約明須使用滿2年,否則將回復原價收取差額。而原告雖已於114年6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但因使用均未滿2年,蔡琪本應依照原定費率補納差額11,218元及違約金2,000元予被告,伍宏杰則應依照原定費率補納差額10,572元及違約金2,000元予被告,經扣抵後,並無存在任何原告預繳費用之餘額並應退還等情事。又被告基於以和為貴,未向原告收取不足之差額,原告卻反主張應依專案優惠價格計算並請求退費,自無理由,遑論原告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應屬無據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判決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加記理由要領而製作之簡化判決,先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從114年6月28日起至系爭契約到期日止,各自已預納費用1,609元(蔡琪部分)、1,876元(伍宏杰部分),雖被告對系爭契約確實於114年6月28日由原告單方終止一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但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確實約明:「1.本促銷專案申請資格限同時租用『有線電視』、『寬頻上網』二項服務且簽約2年,所有服務裝機地址須相同,若提前退租任一服務,須收違約金2.000元及補足原價之差額」等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121頁),當可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時,亦確實有給付被告違約金及補足差額之義務。而本件僅以原告各自依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時,所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2,000元或契約差額11,218元(蔡琪部分)、10,572元(伍宏杰部分)【此部分金額計算式,已經被告臚列於本院卷第84頁之書狀中,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即超出原告各自請求之退費金額1,609元(蔡琪部分)、1,876元(伍宏杰部分)對照,無論原告請求退費之計算方式是否正確,被告抗辯扣抵後,原告不得再聲請退費,顯然有據(註: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明確表明扣抵後之餘額,均不再向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122頁),原告仍請求被告退還費用,自無理由。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有寬頻上網中斷、未達保證速率、有線電視時常定格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但此部分原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予以佐實,自無從審認為真,附此敘明。
㈢、承前,原告請求退費既無理由,且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未見提出任何事證佐憑,則原告另主張其等有因被告拒絕退費而生損失,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被告應賠償蔡琪5倍懲罰性賠償金8,045元、賠償伍宏杰5倍懲罰性賠償金9,380元,自均屬無憑,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蔡琪9,65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伍宏杰11,25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