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14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
被 告 邱郁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商品,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現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30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元,及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憑,可信為真實。而被告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