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15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傅鈺筌
被 告 莊盛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4年9月9日上午11時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路○區○道0號北向338公里處時,車上裝載物品掉落,致同向行駛在甲車左後方,由訴外人廖益志駕駛之系爭汽車受物品撞擊而受損。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1,199元(含工資30,478元、零件40,72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看不出來掉落物跟甲車有關,且該掉落物與甲車當日裝載之物品亦不一致,況原告是事後才通知伊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損壞,係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時,裝載物品掉落所致,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詞,無非以系爭汽車裝載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為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66頁)。然而,經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後,係見:撞擊系爭汽車之物品(疑似石頭),約在影片畫面顯示時間約114年9月9日中午11時0分44秒至46秒時,從系爭汽車左前方直飛而來,但該物品具體從何位置飛至系爭汽車左前方並發生撞擊,依照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並無法判斷,且在錄影過程中,被告駕駛之甲車係位於系爭汽車之右前方,亦未見與前述物品飛行軌跡有重疊或相似之處等情明灼,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是以,原告舉證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經勘驗後,既無從審認撞擊系爭汽車之物品,乃甲車所裝載並掉落,則原告仍執此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已無理由。再者,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雖可見系爭汽車駕駛人廖益志於事發後向員警表示:事發當時,伊正常行駛,突然看到甲車之車斗紗網未嚴密覆蓋,且車身抖動幅度大,石頭疑似是從車斗上掉落下來,導致數顆石頭掉落彈飛擊中系爭汽車左前車頭等詞(見本院卷第37頁之調查紀錄表),但該等陳述內容,僅為員警依廖益志之個人感知所為記載,在別無其他客觀跡證得予佐憑前,本無從僅因交通事故當事人之一方即廖益志之片面陳述,即遽認系爭汽車之車損,確為甲車所造成。遑論,廖益志依其主觀感受所為之陳述內容,明顯核與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結果有別。因此,本件依原告舉證之內容及相關卷附資料,既無從審認撞擊系爭汽車之物品,確與被告駕駛之甲車有任何關聯,則徵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在其理賠後,依民法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自難認可採,爰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71,1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