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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17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張雅玲  
被      告  林詩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