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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19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呂宜桓律師
被      告  殷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分期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8,704元之商品,且約定分24期還款,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每月11日繳付2,446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第2期起即未償款項,迄仍積欠56,658元(內含未付分期款共56,258元、已計遲延費400元;又未付分期款56,258元所含買賣價金之本金數額為50,904元)未還,爰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一次給付全部分期餘款、遲延費共56,658元,暨依照本金餘額50,904元自115年3月13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58元,及其中50,904元自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第4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固堪信為真。
㈡、然而,原告提出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第11點雖約明定被告如有未依約清償任一期之款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請求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等詞(見本院卷第11頁),但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還款時,出賣人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已有明定。是以,上述分期付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既與民法強制規定相互牴觸,原告自須待被告遲付價額已達總價金1/5,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款,於未達總價金1/5時,則僅得請求每期遲付之本金款項及按該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被告自遲延付款日即115年1月1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5年6月16日止,遲付之金額共14,676元【計算式:2,446元×6期(115年1月11日至115年6月11日)=14,676元】,已超過總價款1/5即11,741元(計算式:總價金58,704元÷5=11,741元),因而原告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分期總價款之餘款56,258元,雖屬有據。但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支付本金50,904元自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付之遲延利息部分,審諸被告在115年5月11日之款項清償期屆至前,積欠金額僅9,784元(計算式:自115年1月11日至115年4月11日,僅積欠4期×每期應付款2,446元=9,784元),尚未達總價款1/5即11,741元,則原告就被告遲延繳款之本金部分,自115年1月11日起至115年5月11日清償期屆至前之期間,自僅得按各期款項到期日之翌日起,請求被告支付各期應付款,於遲延時,亦僅得按該期未付款之本金數額,請求所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此外,原告起訴時尚請求遲延費400元部分,考量該等遲延費可區分為被告在115年1月11日即第2期款項清償前,所生之遲延利息費用共121元,以及115年1月11日以後之款項均未清償後,原告自行核計之遲延利息費用279元,經本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115年1月11日以後之遲延利息費用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僅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計算金額,則原告請求遲延費得准許部分,自僅有115年1月11日以前所生之121元部分,逾此範圍,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6,379元(計算式:分期總價款未償餘額56,258元+遲延費121元=56,3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應有理由,當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難認有憑,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裁判費1,500元)。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附表:利息計算表   
分期付款之期數
應計利息之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2
2,013元
自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030元
自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4
2,048元
自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5
2,065元
自11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6至24期
42,748元
自11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合計
50,904元
備註:第1期款項被告已經清償,且非原告起訴請求範圍,自無遲延利息之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