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岡小字第230號
原 告 吳立翔
被 告 台灣威富品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gnes Tan (陳嘉嘉)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徐銳軒律師
顏子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其於民國114年7月31日透過通訊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鞋子,並於114年8月5日收到商品後,於同年月8日解除契約,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照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解約退款等詞,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然而,被告乃私法人,且其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核非本院管轄區域一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參,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者,乃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通訊交易云云,且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然而,原告向被告購買之鞋子,均係被告位於臺南南紡購物中心之直營門市所販售,且原告購買鞋子時,尚有依照臺南南紡購物中心之消費滿5,000元折扣500元之方式,進行優惠折抵,此均有原告自行提出之訂單明細、付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存卷可查,足見兩造間之消費關係發生地應為臺南,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限。惟本件訴訟既係原告主動提起,且管轄之「以原就被」乃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復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並非專屬管轄,故本院仍將訴訟移至被告主事務所之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