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262號
原 告 曾裕茗
被 告 莊勇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6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卻容任並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火車站附近之旅館,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魚」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藉此方式幫助該成員暨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又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聯繫原告佯稱:公益捐款後所參與之抽獎抽中獎金,惟因銀行資料輸入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4月15日下午5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088元至上開帳戶,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調取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368號刑事簡易判決論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從而,被告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並賠償原告29,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