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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2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陳易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1
3,166元
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46,833元
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