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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岡小字第3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      告  王金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貸款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惟被告之住所地乃屏東縣○○鄉○○路0巷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