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岡小字第3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鄭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1日下午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等詞為由,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起訴時,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核非屬本院之管轄範圍;另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地,係在宜蘭縣礁溪鄉,同非本院管轄區域一節,亦有原告起訴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參。是本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亦非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上開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但該處乃高雄○○○○○○○○阿蓮辦公處之地址,顯非被告之住、居所地,且經本院按址送達時,亦遭退件,是本院自不因此取得管轄權限,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