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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4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陳芳惠  
被      告  盧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院停車場內,因未注意汽車倒車,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倒車,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盟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728元(均為工資)。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時效消滅,拒絕賠償。原告未提出具體之事故現場照片、當日車損照片、具相當因果關係之單據,其請求並無理由。另當時我在車位內都沒有動,是對方找停車位,不知道為何從我後方來撞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非道路車禍登記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楠梓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5年5月28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572281000號函所附現場照片、非道路車禍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115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上收文戳章),顯未逾2年短期時效。再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被告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而被告就其無過失乙節,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再由現場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側前後車門間,被告駕駛車輛則停放在停車格內,兩側各有車輛停放(見本院卷第29頁),倘被告駕駛車輛並未移動,系爭車輛左側車門實無空間得與被告駕駛車輛刮擦、碰撞。此外,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已經提出前述非道路車禍登記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等為佐,與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相互對照,可認系爭車輛維修內容確與系爭事故相關,被告前開抗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