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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7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邱弼脩  
訴訟代理人  周俊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蘇美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5月8日下午4時11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3巷與嘉新東路之交岔路口時,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使訴外人黃利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為求閃避而擦撞並毀損系爭汽車。嗣系爭汽車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修繕所須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743,520元,已超出該車在事故當時之市值100,000元甚多,顯見該車已無修繕之可能及必要,原告遂依約賠付系爭汽車全損金額1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述理賠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事故發生以後,被告已在113年11月6日與李蘇美英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即包含系爭汽車之車損,被告更依約賠償完成,應無庸再賠償原告。況且,被告在和解時,沒有收到任何已經保險理賠或由原告取得債權之通知,是本件訴訟起訴了才知道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上開條文規定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雖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或通知之行為,即當然取得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已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另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而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當應適用民法有關規定。是以,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理賠後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倘未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則第三人於受通知前,對被保險人、經被保險人同意之人所為之清償,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承保李蘇美英所有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113年5月8日下午4時11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3巷與嘉新東路之交岔路口時,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使訴外人黃利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為求閃避而擦撞並毀損系爭汽車;嗣系爭汽車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修繕所須費用高達743,520元,已超出該車在事故當時之市值100,000元甚多,顯見該車已無修繕可能及必要,原告遂依約賠付系爭汽車全損金額100,000元等節,已提出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估價單、車損照片、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9頁、第1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㈢、原告復主張其依保約賠付系爭汽車全損金額100,000元後,即受讓取得損害賠償債權,並可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詞,則據被告以前詞否認,查:
⑴、原告主張其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全損金額100,000元,並受讓取得損害賠償債權之時點,乃其於113年7月29日匯款支付保險金額100,000元予車主李蘇美英之時,此有匯款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又被告與李蘇美英和解成立時點為113年11月6日,有該和解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與李蘇美英和解成立之際,雖李蘇美英有獲得保險理賠,依法並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即李蘇美英在和解成立之時,已非原告理賠車損金額範圍內之債權人),但李蘇美英既為系爭汽車所有人,且系爭汽車確實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有如前述,則倘原告或李蘇美英未對被告為任何債權讓與之通知,對債務人即被告而言,李蘇美英客觀上仍具有請求其賠償系爭汽車全部損害權利,而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應無疑問。因此,原告通知被告有關其受讓取得系爭汽車損害賠償債權之時點,如係在被告與李蘇美英和解成立以後,被告依上開說明及民法第299條第1項、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仍得持其已與李蘇美英和解成立並清償之事由對抗原告,應堪審認。
⑵、又原告就其於113年7月29日賠付系爭汽車全損金額並依法取得損害賠償債權後,何時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節,經本院詢問後,係稱:目前調不到相關資料,所以沒有辦法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69頁),且被告對此已否認其在與李蘇美英和解成立前,有收到原告之任何通知,並稱:伊係本件訴訟才知道保險理賠等詞(見本院卷第172頁),故審酌:倘原告確實有通知被告其已就系爭汽車之損害額在1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理賠,衡情被告本無與李蘇美英再就該部分車損金額達成和解之必要,且縱使有另外達成和解或附加賠償,亦當於和解書中載明,而無置之未論之可能;然經本院審視被告與李蘇美英之和解書完整內容後,並未見有任何李蘇美英已獲取保險理賠之相關記載(見本院卷第153頁),且傳喚證人李蘇美英到庭作證後,其亦結證稱:伊與被告達成和解時,沒有提到保險理賠100,000元這件事,因為伊當時也不知道,伊是直到和解完去刷簿子,才知道有保險理賠,而伊與被告達成和解,就是針對車損及人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從而,被告辯解其在與李蘇美英達成和解時,根本沒有收到任何已經保險理賠之通知或知悉由原告取得債權等情事,當堪採憑,且循此以析,被告在113年11月6日與李蘇美英就系爭汽車之車損達成和解時,既不知悉車損之損害賠償債權100,000元部分,已因保險理賠而讓與原告,復被告於和解成立後,已將賠償金額全數交付李蘇美英完成,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故被告依和解內容向李蘇美英所為賠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仍生清償效力,且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有保險理賠等債權讓與情事時,更得執之抗辯,進而免負對原告之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雖可主張其得代位行使李蘇美英對被告之車損賠償債權100,000元,但因被告得執與李蘇美英和解成立並因清償而使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事由對抗原告,則原告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當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鑑定費用      2,000元
合計        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