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112號
原 告 陳冠中
訴訟代理人 陳奕潔
被 告 宜峻菁
訴訟代理人 鐘文洵
複 代理人 蘇逸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大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大成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三掌骨基部骨折、下巴撕裂傷、下肢擦傷、右肘挫傷、封閉性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1,838元、交通費16,730元、看護費90,000元、工作損失198,424元、財物損失78,8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792元,及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均無單據,故有爭執。另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不爭執,但原告以每日3,000元計算顯有過高。再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僅提出薪資證明,並未提供實際薪資減少之證據,故有爭執。又原告之手機、眼鏡未有證據證明因系爭事故受損,被告有所爭執,但系爭車輛經鑑定殘值及鑑定費用被告不爭執。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酉骨藝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康仕美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47頁、第51頁、第9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71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共141,838元之損害,並提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酉骨藝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列印、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5頁、第49頁、第53頁、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共141,383元,為有理由。
2.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6,730元,並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結果為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85頁),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亦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自陳居住處所不好叫計程車,前往就診均由姑姑協助搭載(見本院卷第25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計程車資計算之交通費用,顯屬無由。本院審酌原告既有回診事實,並自陳係由姑姑搭載,參酌行政院頒布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點規定,駕駛自用汽車出差者,其交通費得按必要路程之公里數各以每公里新臺幣3元報支,並審酌原告住家前往義大醫院、酉骨藝骨科診所之距離各約為17.8公里、4.7公里,並以原告主張之前往次數估算(見本院卷第239頁)。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共為1,375元【計算式:(17.8公里×3元×21次)+(4.7公里×3元×18次)=1,37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可認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其自理能力,有受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以每日3,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9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被告就原告請求看護費期間未為爭執,僅爭執原告請求以每日3,000元計算過高。而原告自承係由姑姑照護,惟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請求之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始屬適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30日=60,00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4.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醫囑載明需休養共6個月,以每月薪資33,071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198,424元之損害,並提出前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錦宥實業有限公司112年9月至11月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差額,為其損害額,故又稱差額說。故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被害人若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自承:因為原告是職災,公司怕麻煩,才會繼續給付原告薪水,公司要求原告不能去申請勞保職災,但有去上班才有業績獎勵,受傷請假就少了那一塊,也會影響年終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堪認原告請假期間確仍受領薪資無疑。而兩造合意工作損失金額以30,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5頁),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作損失,於3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5.財物損失:
原告再主張其所有眼鏡、手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各受有9,500元、19,300元、5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證明、統一發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明細表、雅堂眼鏡公司配鏡處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手機受損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3頁),被告就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害部分不為爭執,餘以前詞為辯。本院參酌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右側車門嚴重凹陷,可認當時撞擊力道非輕,衡情原告配戴之眼鏡應受撞擊而受損,再原告已提出前開手機受損照片為憑,可認原告所有眼鏡、手機均因系爭事故受損無訛。而兩造同意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財物損失價額(見本院卷第254頁),並衡量原告所述取得時點、各該財物使用年限,認原告請求之眼鏡、手機損失部分,應以其請求金額之50%為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眼鏡、手機損失應以14,400元為度【計算式:(9,500+19,300)元×50%=14,4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財物損失共64,400元,可以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6.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鋁拉門及室內設計相關之現場安裝作業,112年名下有薪資、利息所得、車輛、土地等財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12年間有薪資所得、車輛等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6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32號判決、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5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647,613元(計算式:141,838+1,375+60,000+30,000+64,400+350,000=647,613),已可認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是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53,329元(計算式:647,613元×70%=453,32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依肇事責任釐清日期,聲明請求自113年1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其並未證明有何催告情事,依前開說明,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18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