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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秉珩  
            陳宣安  
被      告  李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洪鈺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6時3分許,因被告竊取並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田寮區崗安路與新興路口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撞民宅,並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壞。嗣系爭汽車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修繕所須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818,225元,已超出該車在事故當時之市值307,000元甚多,顯見該車無修繕之可能及必要,原告遂未修復而將該車報廢,並依約賠付系爭汽車全損金額251,74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竊取並毀損系爭汽車之被告,應賠償上述理賠金額扣除殘體出售30,000元後之餘額221,740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別明定。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理案件證明單、汽車保險單、車廠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理賠資料、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前述自撞事件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竊取後之過失駕駛行為而毀損,且修繕費用高於事故當時之市值,致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明顯過鉅,而難認有修復之必要,則原告在依約賠付該車全損金額後,依前開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並請求被告賠付上述理賠金額扣除殘體出售後之餘額221,740元等語,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2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12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190元
合計        3,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