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北簡字第916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用期間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9年9月4日止,並自撥款後分84期,以每月為1期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8.65%計算。且約定若不依約還本付息,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繳是因為我太太的家人得癌症,我幫忙照顧他家人花了不少錢,才導致貸款繳不出來,我有嘗試聯絡原告,但休息時間都無法聯絡上,我並沒有逃避債務,希望拉長還款期限降低費率,降低我的壓力,我太太的家人在今年2月6日過世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徵審系統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等件為證,復未經被告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係為照顧配偶家人致未依約繳納貸款等情,然被告清償能力如何核非被告得不依約清償信用貸款之合理事由,所辯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