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梁光榮
被 告 吳金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永豐與原告簽訂供電契約,向原告申請裝設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度表(下稱系爭電度表)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詎系爭電度表於民國114年3月3日經原告派員稽查時,發覺有乙相反接,影響正常計量之違規用電情事,且實際用電人為被告。為此,因被告違規用電之行為,已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電業法第56條、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償電費共113,147元(計算式:追償時間1年,自113年3月3日至114年3月2日,以每日用電度數72度計算應收度數為26,280度後,扣除已收度數1,024度,而應追償25,256度×每度單價2.8元×臨時電價為1.6倍)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113年11月起,才承租高雄市三民區有光路1至2樓房屋,相關水電設備均為承租時由出租人提供,故原告於114年3月3日派員稽查發覺系爭電度表有乙相反接等情事,被告均無所悉,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所有追償電費之給付責任,實非公平,如果要追償,應該要向房東追償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而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所制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且同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亦規定:「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等語明確。又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其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調整用電行為模式,致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因此,考量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爰直接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而此等追償電費之法規,應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即售電業無須舉證證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亦無須考量竊電之具體期間,即得依法定標準追償電費,僅有電度表自裝設起實際供電未滿3個月之情形,才應受3個月以下期間之限制,應屬明灼(相同見解意旨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之法律問題提案審查意見)。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繳款通知單作為佐證,且被告對其自113年11月起有承租高雄市三民區有光路1至2樓房屋,並透過系爭電度表供電使用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復對原告主張之追償電費計算方式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從而,系爭電度表於114年3月3日原告派員稽查時,既發覺有違規用電情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實際用電人即被告應賠償從稽查日回推一年,自113年3月3日至114年3月2日,按照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之規定所計算之追償電費共113,14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抗辯其承租時間甚短,且不知悉系爭電度表有乙相反接等情事,原告如要追償,應向房東追償,而不應向其追償云云。惟電度表之改造並非難事,且實際改造或違規用電之起、訖時點、具體行為人為何人,證明上本有相當困難,故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依照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所授權頒布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乃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即售電業查獲違規用電行為後,不僅無須證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亦無須考量竊電之具體期間,概得依法定標準追償電費,已如前述;又細觀該規則第6條第1項之本文規定,即「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等語,亦可知售電業追償電費時,所針對者即包含實際使用電力之用戶,而本件被告既係原告於114年3月3日派員稽查時,實際透過系爭電度表使用電力之人,為其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執以前詞否認,自仍無從卸免其依法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追償電費共113,1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司促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60元
合計 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