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岡簡字第14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金黛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梁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載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確定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因第一審判決係命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13,147元,故上訴利益為113,1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就上訴部分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