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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1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王𥪕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並自實際撥款日起20年為期間,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且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07%計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本息共110,355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上開債權已由渣打銀行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