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209號
原 告 蔡瑋隆
被 告 洪阡旁
新怡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程騰
被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村
林奕瑄
郭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被告洪阡旁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新怡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阡旁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10時7分許,駕駛被告新怡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怡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350.4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輔助車道,致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0,140元(含工資51,500元、零件118,64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60,000元、鑑定費6,000元、代步車費120,000元等損害。新怡公司為洪阡旁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與洪阡旁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6,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經維修後,交易價值損失價額並未超過必要的修復費用,原告另行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未有實際買賣事實導致減損金額,且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申請鑑價費用,乃原告準備訴訟支出之費用,均不得向被告請求。另系爭車輛未見修復完工照、費用單據,縱使確有維修,亦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再原告尚有其他代步方式,且合理維修期間應未達60日之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洪阡旁於上揭時、地,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賓誠汽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5頁)。是洪阡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洪阡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洪阡旁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駕駛新怡公司所有之車輛,可認係為新怡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人,復洪阡旁之過失駕駛行為並與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其受有維修費用170,140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估價單為憑。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月(見本院卷第3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1月11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19,77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8,640÷(5+1)≒19,7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19,77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51,500元,共71,273元,可以認定。至被告雖抗辯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等情。惟系爭事故既因洪阡旁過失所致,當無使用較有利於加害人之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之理,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2.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修復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6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為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0頁)。依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事故前及修復後,價值差異減少約160,000元,有上開函文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160,000元,自有理由。另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害部分,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亦應准許。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未經買賣交易,並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然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又系爭車輛如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系爭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等移轉行為,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3.代步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致其需租用代步車輛維持工作,受有租車費用12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良祐聯合國際有限公司之租賃車輛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53頁、第183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而車輛為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如因突發事故致影響車輛使用之便利性,受害人於相當之車輛修理期間,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而支出適當之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應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代步車費用損失,應可憑採。又經本院函詢賓誠汽車保養廠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期間為何,函覆略以:系爭車輛於114年11月16日進入廠內,因車主與保險公司對於理賠金額一直無共識,後因車主一直無車可開不方便,所以車主先自行付款下去維修,車廠於115年3月17日開始施工,同年4月20日維修完成等語,堪信系爭車輛之合理維修期間應為35日,此期間原告自得請求代步車費用之損害。復由原告提出之前開租賃契約以觀,其租用車輛每日費用為2,000元,計算35日代步車費用為70,000元(計算式:2,000元×35日=70,000)。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不能准許。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07,273元(計算式:71,273+160,000+6,000+70,000=307,27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7,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洪阡旁翌日即115年1月24日、送達新怡公司翌日即115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等各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