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郭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9月14日上午9時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蔡崇儒所駕駛並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並使系爭汽車往前推撞由訴外人江玉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汽車因此受損。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含零件86,902元、烤漆43,663元、工資49,435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伊係外面有債務沒收回來才沒辦法賠償原告,不是故意不賠償,零件部分請求折舊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結帳試算單、車損暨修繕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180,000元,含零件86,902元、烤漆43,663元、工資49,435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如被告抗辯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6年9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僅為殘值14,48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86,902÷(5+1)≒14,4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43,663元、工資49,435元後,原告可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為107,58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7,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540元
合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