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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25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蔡和逸  
被      告  陳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19日起至120年8月19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率2.27%計算,並約定如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清償本金,得將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尚積欠本金338,09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貸款契約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