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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28號
原      告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被      告  國立岡山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郁菁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4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67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買賣關係,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8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辦理登記完成。而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並供作學校教室等用途使用,且原告前雖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但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0號事件審理後,認定被告占用土地之地上物得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予拆除,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然被告既透過教室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則從原告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即110年10月1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11日止,共47個月,以占用面積乘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再除以12個月即每月使用償金新臺幣(下同)1,688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79,336元,另從114年9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更應按月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1,688元。為此,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償金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4年9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8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國立高中,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業作為學生教室使用,純屬公共利益用途,無任何經濟上之使用對價收益,原告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核算,仍屬過高,應以年息1%計算為宜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同法第79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14日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且系爭前案雖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認被告免予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但被告既仍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從110年10月14日起算之償金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已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前案判決書等件為佐,且經調取系爭前案事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管領使用之地上物既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該等占用關係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經系爭前案確定無誤,則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自屬有據。
㈢、其次,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占用土地之人給付償金,該等償金性質,應與占用者租用他人土地所應支付之對價相當,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同,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亦規定甚明。爰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83平方公尺,現今用途仍係供就讀於被告之學生教學使用,並非謀求私益,加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乃位於被告整體校園使用區域之內,東側相鄰之同地段732地號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現為被告之主要校園使用區域,西側相鄰之同地段733地號土地則為國有地,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經管,另南、北側相鄰之730-1及734-1地號土地亦皆為國有地,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經管,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甚為狹隘,更難與周圍鄰地合併規劃,此均為系爭前案審理期間即已審酌確認之事(見本院卷第17頁至18頁),並輔以系爭土地之週遭環境、經濟用途等情狀後,本院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償金,應以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之年息2%,再除以12個月計算為妥適。因此,原告既係110年10月1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則其聲明第1項請求從110年10月14日起算至114年9月11日之使用補償金數額,應為31,646元(詳細計算式參閱附表);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688元部分,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應以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之年息2%,再除以12個月計算為妥適,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引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即115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80元計算,原告按月可請求之償金數額應為67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80元×年息2%÷12個月=675元)。又兩造間之償金,係按月分期給付,且無約定日期,則此部分參考民法第439條規定租金如係分期支付者,應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法理(即使用期間屆滿,應給付當期使用對價),被告自應係每月使用期間屆滿時,始給付當期償金。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從114年9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1日前(即當月使用期間屆滿之日)給付原告675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114年9月11日止,共31,646元之使用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被告114年9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原告6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而,無論核定償金乃至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償金數額,均係判決確定始生效力,此部分自不宜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附表:被告從110年10月14日至114年9月1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之償金數額。
占用土地之期間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償金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10年10月14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月又18日。
110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20元
⑴、每月償金計算:8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720元×年息2%÷12個月=每月653元
⑵、左列期間之償金計算:653元×2(月)+653元×18/30(日)=1,698元
111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共3年。
111年至113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880元
⑴、每月償金計算:8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880元×年息2%÷12個月=每月675元
⑵、左列期間之償金計算:675元×36(月)=24,300元
114年1月1日至114年9月11日,共8月又11日
114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80元
⑴、每月償金計算:8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880元×年息2%÷12個月=每月675元
⑵、左列期間之償金計算:675元×8(月)+675元×11/30(日)=5,648元
上述使用期間之償金總和
1,698元+24,300元+5,648元=31,6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