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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290號
原      告  嘉龍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宜  
訴訟代理人  莊明昌  
被      告  邱弼脩  
訴訟代理人  周俊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下午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3巷與嘉新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使訴外人黃利聞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就半拖車部分簡稱系爭拖車)為求閃避而擦撞由訴外人李蘇美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翻覆倒地。嗣系爭拖車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後,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1,920元(含工資69,900元、零件190,020元、噴漆12,000元),且前開車輛受損修繕時程約20日,導致原告無法使用以進行營業,此部分受有30,000元之營業損失。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損失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等均不爭執;對原告請求系爭拖車損失不爭執,但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對於營業損失30,000元不爭執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系爭汽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拖車之修繕費用(此部分金額詳後述)暨車輛修繕20日期間之營業損失30,000元,自均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系爭拖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且原告可請求被告負擔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而該等修理費用271,920元,其中含工資69,900元、零件190,020元、噴漆12,000元等情,亦如前載,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拖車係108年9月出廠,有卷附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15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4年7月又23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9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4年8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貨櫃及拖車架等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42,227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90,020÷(5+1)=31,670。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190,020-31,670)×1/5×56/12=147,793。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190,020-147,793=42,22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69,900元、噴漆12,000元後,原告可請求系爭拖車修復所須必要費用為124,12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4,127元(系爭拖車修繕必要費用124,127元+營業損失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