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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3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吳晉宏  
            元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誼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子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晉宏於民國114年7月21日10時12分許,駕駛被告元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元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377公里200公尺處時,因裝載不當致砂石掉落,損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宗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0,826元(含零件100,431元、工資10,395元)。元堃公司為吳晉宏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吳晉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行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汎德永業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車損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賠付對象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吳晉宏駕駛行為有過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然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略為:影片全長1分鐘,畫面開始時,系爭車輛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吳晉宏駕駛車輛則在其右前方沿中線車道行駛,吳晉宏駕駛車輛車斗上有覆蓋網布。檔案時間29秒許,可見吳晉宏駕駛車輛與外側車道大貨車中間出現一黑色物體,其軌跡係低於吳晉宏駕駛車輛車斗,由下而上、由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飛行,並於檔案時間30秒許,撞擊系爭車輛前擋玻璃右側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可徵該物體並非吳晉宏駕駛車輛車斗掉落無疑。復由該物體飛行軌跡以觀,該黑色物體係自吳晉宏駕駛車輛與斯時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大貨車中間出現,衡情亦非吳晉宏駕駛車輛輾壓飛起。從而,吳晉宏上開駕駛行為,難認有何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