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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34號
原      告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  
訴訟代理人  高宇衡  
被      告  張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6日下午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復安路與台19甲線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並毀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系爭汽車送請原廠進行修復後,修繕費用雖已請領保險理賠,但仍有左尾燈殼組部分因原告於111年間有進行改裝,且原廠無料件而由原告自行另覓廠商維修更換並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4,000元。復系爭汽車經修繕完成後,經鑑定仍有交易價值減損140,000元之損害,且原告為鑑定亦支出鑑定費用12,000元而受有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前列費用、損失之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過失及系爭汽車因而受損等情不爭執。又原告請求其改裝左尾燈殼組之修繕費用部分,因原告提出之事證資料,其中有關改裝車燈之通訊紀錄係111年7月15日,發票日期卻係111年7月11日,且發票品項記載維修,故被告認此不能證明原告在111年間就有改裝車燈之情形,系爭事故縱使有撞壞車燈,可能從頭到尾就是原來的車燈,而不是改裝車燈。另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因當初只是輕微撞擊,車速也不是很快,原告要求賠償未來還沒有發生之交易價值減損並不合理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其所有系爭汽車因而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且經調取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獲報到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是上開事實,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其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車輛維修左尾燈殼組之修繕費用34,000元:
①、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修繕費用雖已請領保險理賠,但仍有左尾燈殼組部分因原告於111年間有進行改裝,且車廠無料件而由原告自行另覓廠商維修更換並給付修繕費用34,000元一節,雖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汽車透過宏裕汽機車保養廠更換左尾燈殼組,並支出修繕費用34,000元之修繕單據作為佐證(見司促卷第23頁),但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汽車是否確實有改裝左尾燈殼組之情形,既經被告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②、又原告對此雖提出其於111年7月15日與訴外人灝瑄有限公司討論更換系爭汽車「貫穿尾燈」,且更換費用為40,000元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客戶資料表作為佐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但該等對話內容僅足證明系爭汽車曾探討如欲更換「貫穿尾燈」,費用為40,000元,尚無足進一步佐實系爭汽車已經更換「貫穿尾燈」此項目完成;參以原告雖有提出111年7月11日之統一發票1紙記載:維修,金額56,700元等語,然該等發票品項既為維修,且金額亦與更換「貫穿尾燈」所須費用40,000元不符,開立日期更早於原告提出欲更換「貫穿尾燈」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時間,則憑此亦無足佐證原告確實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進行系爭汽車改裝左尾燈殼組之情況。因此,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既未能佐實系爭汽車在事故發生前,即有改裝左尾燈殼組之情事,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縱有另覓廠商維修更換系爭汽車之左尾燈殼組,並給付修繕費用34,000元,業無從依此直接請求被告就該費用負擔賠償責任。
③、承前,原告本件雖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改裝左尾燈殼組之修繕費用34,000元,惟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造成系爭汽車之左後部分損壞,有事故發生後為警到場所拍攝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復系爭汽車之左尾燈如與其他部分之損壞一同透過原廠維修,所須修繕費用為11,050元,亦有當初車禍甫發生並請原廠進行修復估價之估價單可參(見司促卷第21頁),是以,此部分原告雖不得以改裝零件費用請求被告賠償,但被告對於原廠之修繕費用仍應負擔賠償之責,應無疑義。又損害賠償因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本院爰審酌系爭汽車如以原廠零件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為11,050元(見司促卷第21頁),並參考系爭汽車乃107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司促卷第26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系爭汽車左尾燈部分之損壞,應仍可請求被告賠償更換零件之殘值金額為1,84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1,050÷(5+1)=1,84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系爭汽車修復後之市值減損140,000元及鑑定費用12,000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經送請鑑定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40,000元、支出鑑定費用12,000元等損失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4年5月9日114年度泰字第235號鑑定函文作為佐證(見司促卷第25至31頁),並經本院查閱無訛。又被告雖以前詞爭執原告請求賠償並不合理,但系爭汽車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本仍會被歸類為事故車輛,一般人購買該等車輛之意願,實較市場上同等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為低,交易價格縱經修復完成,仍因此受有貶損,應屬公眾週知之事;另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事故所生之損害,所應回復者,自乃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則原告在系爭汽車被毀損並修復完畢後,倘可證明該車仍有因毀損而減少之交易價值損失,自得請求賠償,藉此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無訛,復此項交易性貶值損害之發生,乃著眼於潛在市場交換價值之減損,並不以實際交易為必要。是以,系爭汽車之車損縱經修復完成,但原告既已提出前述鑑定報告證明其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40,000元之損失,則依上開說明,其自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因毀損而減少之交易價值,藉此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並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無疑,被告前詞所辯,並無足採。另前述鑑定報告雖係原告自行委託鑑定,但該等鑑定費用,本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之必要支出,當應納為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無誤。因之,原告請求對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賠償其系爭汽車之市值減損140,000元及鑑定費用12,000元之損失,應有理由,而可准許。
⑶、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失金額,合計應為153,842元(計算式:車輛維修左尾燈部分之必要費用1,842元+汽車修復後之市值減損140,000元及鑑定費用12,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3,8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司促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670元
合計        2,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