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3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潘一帆  
被      告  郭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正龍車業有限公司、元利迪有限公司購買分期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4,800元、65,485元之機車、電腦商品,並約定分36期、18期還款,於每月15日繳付3,455元、3,639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就上開分期債務,迄仍積欠分期本金93,609元、18,1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償,又原告已受讓上述債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資料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依此,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附表:
編號
應付金額(新臺幣;即被告未清償之剩餘分期金額)
利息起迄日(民國)
週年
利率
1
93,609元
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8,190元
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890元
合計        1,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