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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岡簡字第403號
原      告  陳美子  
被      告  蕭佩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詐騙原告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在案,原告確有130,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15年1月29日在本院以由被告給付原告40,0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其中調解內容二載明「兩造就關於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49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但不包含聲請人(即原告)就系爭案件對其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或連帶債務人之民事請求權」,有本院11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51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47頁)。則上開調解筆錄既與確定判決具同一之效力,原告本件起訴復係基於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而為上開調解筆錄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