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52號
原 告 何均儀
林于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長威
被 告 于少康
訴訟代理人 余柳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均儀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于婷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由原告何均儀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林于婷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何均儀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林于婷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民生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原告何均儀駕駛、搭載原告林于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林于婷所有)發生碰撞,林于婷因此受有上唇、右膝擦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何均儀則受有左肘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何均儀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10元、就醫交通費1,200元、薪資損失26,38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害。林于婷則受有醫療費用2,110元、就醫交通費3,200元、薪資損失42,000元、車輛受損費用共501,209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均儀12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于婷648,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請求之醫療費、就醫交通費不爭執,但責任歸屬部分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何均儀則為肇事次因,責任比例應為被告7成,何均儀3成分攤為適當。另原告主張之薪資減損,因原告提供之診斷書均無休養天數,其等傷勢狀況均不會造成無法工作情形,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原告主張之車價損失實為車輛因行駛產生之自然耗損導致,非系爭事故所致。而原告請求之貸款利息乃原告購車選擇之購買方式,其與台新所訂契約本當為原告應遵守義務,非被告所致損失。再原告主張之領牌費、定車費、貸款設定開辦費等均為購車衍生費用,非事故所致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其餘加裝配備部分有受損不爭執,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等受傷、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提出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進安堂中醫診所診斷書、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富邦產險理賠申請告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4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6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原告二人請求之醫療費、就醫交通費:
何均儀、林于婷主張其等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各支出醫療費1,010元、2,110元,及就醫交通費1,200元、3,200元,並提出進安堂中醫診所掛號費及部分負擔收據、高新醫院門診收據、劉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車資試算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其等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均屬有據。
2.原告二人請求之薪資損失:
何均儀、林于婷主張其等因系爭事故受傷,各受有薪資損失26,385元、42,000元,並提出臺南市私立童心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員工薪資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為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參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何須休養情事,且原告所受傷勢分別為挫、擦傷,衡情對其等工作能力並無影響,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當屬無由。
3.原告林于婷請求之車輛受損費用:
林于婷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價損失210,900元、貸款違約金133,800元、領牌費5,334元、訂車費7,500元、貸款設定及開辦費3,500元、防蟲網1,460元、JOWUA9,330元、冰桶1,030元、拖吊費3,150元、前箱蓋燈條345元、隔熱紙50,000元、鍍膜20,000元、防護罩43,600元、腳踏墊9,900元、三扣枕頭1,360元等損害,並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特斯拉電子發票證明聯、富邦產險理賠申請告知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手續費收據、領牌費單據、交易明細暨寄件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發票明細、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廣州冠明捷置能光電技術有限公司電子發票、大立專業隔熱紙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莊氏車體美研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光碩專業汽車音響材料行統一發票、聖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特派未來館銷貨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77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查:
⑴林于婷主張系爭車輛無法修繕而全損,惟系爭車輛係於113年5月28日購買,車禍發生時里程數僅6,918公里,使用天數僅108日,應適用新車價格計算損失等情。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13年4月間,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年9月13日,已出廠約5個月,實難逕認系爭車輛仍與新車同價。復以平均法折舊方式計算,系爭車輛折舊後之金額約為3,160,07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95,900÷(5+1)≒565,9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95,900-565,983) ×1/5×(0+5/12)≒235,8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95,900-235,826=3,160,074】,較諸林于婷所獲保險理賠金額共3,185,000元為低,自無從認林于婷所有系爭車輛受有何等車價損失,其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至原告雖提出特斯拉車價列印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247頁),主張系爭車輛二手車價約為3,382,800元,然特斯拉車輛之價格,取決於車輛配備而有不同,況該車價列印資料係原廠整修後之認證中古車價,核與系爭車輛持續使用之情狀不同,自無從據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前揭貸款違約利息、領牌費、訂車費、貸款設定及開辦費等損害。然林于婷所受貸款違約利息、領牌費、訂車費、貸款設定及開辦費等費用,係因其分別與特斯拉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輛、辦理車貸所生,非因系爭事故發生始應負擔,實非系爭事故造成之必然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上揭費用,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無從准許。
⑶林于婷另主張如附表所示物品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物損失。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如附表所示財物,均非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舉,本院爰分別依其材質、使用方式等情節,酌定其耐用年數各如附表「耐用年數欄」所示,並據原告提出之單據所載日期,計算折舊後,認林于婷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財物之金額如附表「計算折舊後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共129,53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至林于婷請求被告賠償之拖吊費3,150元部分,未據被告爭執,應認此部分之請求,同屬有理。
4.原告二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何均儀大學在學,無業,113年名下有營利、利息所得、車輛、投資等財產;林于婷自稱高職畢業,目前在玻璃公司工作,113年名下有營利、利息、薪資所得、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公務員,113年名下有薪資、利息所得、房屋、土地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2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各以20,000元為適當。
5.綜上,何均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22,210元(計算式:1,010+1,200+20,000=22,210),林于婷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則共為157,999元(計算式:2,110+3,200+129,539+3,150+20,000=157,999),可以認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何均儀亦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已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林于婷既因何均儀駕車擴大其活動範圍,自應認何均儀為林于婷之使用人,故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何均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減為15,547元(計算式:22,210×0.7=15,547),林于婷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則應減為110,599元(計算式:157,999元×0.7=110,59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其進入路口已經減速,委員會鑑定係先前超速之行為等情,然觀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載,係依據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之行進距離及現場行車分向線段長度、間距推算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車速,核屬客觀可採,原告所為主張當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