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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80號
原      告  五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林金月
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
被      告  張貴閎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村  
            沈家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倒車時,不慎碰撞並毀損原告所有並靜止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而系爭汽車甫於114年8月24日鍍膜完成,因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有補鍍膜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支出損失,且系爭汽車修復完畢後,經鑑定仍有市值減損53,000元之損害及鑑定費用15,000元之支出,另系爭汽車從114年9月8日入廠修繕5日,導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車之利益損害,且原告雖以可支配之其他車輛使用利益換得免予額外支出租車代步之租金,但此不能加惠於被告,故以系爭汽車同廠牌、類似型號之車輛租金行情為每日12,880元計算,原告受有5日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利益損害共64,40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前列損失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過失情節,及系爭汽車因而受損均不爭執。另對原告請求補鍍膜費用1,400元不爭執,請求市值減損部分,因系爭汽車修繕費用已由被告賠付,受損部分係以更換原廠車門方式修理,功能已回復正常,原告再以單方鑑價資料主張市值減損,並無理由。又車輛鑑價之鑑定費用,乃原告自行委託,非法院囑託鑑定,不應納入損害賠償範圍。此外,原告未提出實際租車費用或其他交通替代支出之證明,其請求使用利益之損害64,400元,難認必要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所有系爭汽車因而受損各情,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行車執照、車損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119頁),且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到場所拍攝之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是上情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補鍍膜費用1,4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甫於114年8月24日鍍膜完成,因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有補鍍膜1,400元之支出損失一節,已有鍍膜保固書、統一發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當准許。
⑵、系爭汽車修復後之市值減損53,000元及鑑定費用15,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經送請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進行鑑定,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53,000元、鑑定費用15,000元損失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該協會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31至61頁),且經本院查閱無訛。又被告雖引前詞否認其應負擔賠償之責,但車輛受損經修復後,縱使更換者乃原廠零件,然因非原始鈑件,導致中古車交易時,會因此減損交易價格,應屬公眾週知之事,甚車輛受損部分,縱使更換原廠零件,較為嚴格之廠牌,亦將無法通過原廠中古車認定,導致一般人購買該等車輛意願,較市場上同等條件且未曾更換零組件、鈑件之車輛為低,並產生交易價格貶損之情況,業所在多有。是以,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事故所生之損害,所應回復者,自乃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則原告在系爭汽車被毀損並修復完畢後,既已藉由前開鑑價報告證明其受有系爭汽車因毀損而減少之交易價值,且前開鑑價報告作成時,亦係以實車進行鑑定,更參考車輛維修估價單、事故照片等相關資料,有其報告內容足證,尚查無不當或違反通常經驗定則之處,復原告因鑑定所支出之費用,雖非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然屬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之必要支出,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憑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就其所受交易價值減損53,000元、鑑定費用15,000元之損失,應有理由,而可准許;被告無視於此,仍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自無足採。
⑶、5日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利益損害共64,4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從114年9月8日入廠修繕5日,導致原告在該段期間不能使用該車一節,已有與其所述修繕期間相符之修繕估價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原告復主張前述不能使用系爭汽車期間,其雖以可支配之其他車輛使用利益換得免予額外支出租車代步之租金,但此不能加惠於被告,其應得以系爭汽車同廠牌、類似型號之車輛租金行情即每日12,880元計算並請求被告賠償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利益損害共64,400元一情,則據被告引前詞否認。本院審酌:車輛本係現代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日常交通工具,如因外來突發事故導致無法使用,則於適當修理或購置新車期間,將使車輛權利人喪失其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使用利益,應無疑問,復之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在交易觀念上具有一定經濟利益,此同無疑義,故輛因事故毀損後,縱使被害人有其他輛可使用而未實際支出租金,然其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輛租金,既係被害人透過其可支配之其他輛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且於必要之範圍內,應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方屬合理。是以,系爭汽車從114年9月8日起,既確實入廠修繕5日,有如前述,該等期間自將使原告喪失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使用利益,又原告以系爭汽車同廠牌、類似型號之車輛租金行情即每日12,880元計算其所受損害,雖已提出網路查詢租車優惠方案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但該等租車費用既仍有型號差異,且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廠牌為Mercedes-Benz(賓士),不同型號、配備之車輛價差,可能即高達數十乃至數百萬之鉅,復不同租車公司之租金行情存有明顯落差,亦屬公眾周知之事,故此部分參酌坊間一般賓士廠牌車輛之通常租金行情、原告車輛之出廠年月、行駛里程數(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於車輛維修期間之使用利益損害,應以每日5,000元核算為妥,故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在系爭汽車5日修繕期間所無法使用之使用利益損害,應為25,0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⑷、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失金額,合計為94,400元(計算式:補鍍膜費用1,400元、市值減損53,000元、鑑定費用15,000元、5日使用利益之損害25,000元)。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020元
合計        2,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