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吳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8月16日下午3時35分許,因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嗣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路燈處附近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內,致與訴外人侯秉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侯秉宏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且因上開傷勢接受治療後,仍遺有左肩關節前舉80度、後舉20度、活動角度100度之後遺症狀。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侯秉宏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第十一級失能給付270,000元。為此,被告既係駕照經註銷仍騎乘系爭機車上路,並因過失造成侯秉宏之損害,則原告於理賠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侯秉宏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上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同有明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監理服務網查詢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理賠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9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被告駕照經註銷後,仍騎乘系爭機車上路之過失駕駛行為,既使侯秉宏受有前開傷勢,且原告已依保約賠付侯秉宏所受損失,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侯秉宏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請求被告給付3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0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230元
合計 4,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