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8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孝
卓定豐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廣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慧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1時31分許,行經國道三號372公里400公尺處時,因載運之石頭掉落,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宏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2,815元(含工資費用8,614元、零件104,201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行司機沒有告知這件車禍,後來也沒有做筆錄,不認同原告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收銀機統一發票、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高雄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駕駛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而受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略為:影片全長1分鐘,畫面開始時,系爭車輛沿國道三號南往北內線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其右前方外側車道則有一部砂石車,檔案時間33秒許,兩車距離接近,該砂石車仍在保險車輛右前方。檔案時間35秒許,可聽見一明顯碎石敲擊聲音,此時可見該砂石車車號為000-0000號,車內女聲稱怎麼又來了、破掉了等語,但由行車紀錄器影像未見砂石由被告車輛掉落,亦未見保險車輛玻璃破損情事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已難認被告所有前揭車輛有何承載物掉落、碎石飛濺之情形,亦無可見系爭車輛有何受損情事,是被告所辯,尚非無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