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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91號
原      告  黃貴珍  

訴訟代理人  馬誌鴻  
被      告  温淑芳  
訴訟代理人  顏廷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2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於顯示左轉箭頭燈號前即貿然左轉,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腰椎第三節急性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4,704元(含醫療費11,853元、背架費用14,000元、醫療用品費用8,851元)、看護費334,400元、交通費12,340元(含就醫交通費9,540元、救護車費2,800元)、工作薪資損失180,210元、年終獎金損失45,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3,4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背架費用、追加前之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系爭車輛維修費不爭執,但系爭車輛維修費應依法折舊,原告追加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均有爭執。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按義大醫院函覆內容審酌。原告工作損失部分應函詢義大醫院有無休養6個月之必要,並函詢原告任職之岡岩有限公司是否有實際請假及薪資減損情形,又原告請求之年終獎金是否為固定薪資,是否屬損害而需填補,被告並不認同。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翊呈機車行估價單、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頁、第30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66頁)。且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11,853元、背架費用14,000元、醫療用品費8,851元等損害,並提出永全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義大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住院收據、急診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頁、第6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0頁、第177頁至第178頁),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背架費、醫療用品其中5,373元不爭執,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1,853元、背架費用14,000元、醫療用品費5,373元部分,均屬有據。而原告雖請求被告再給付醫療用品費3,478元,然原告所受傷勢依義大醫院函覆,會導致嚴重背痛,於發生後數月期間,可能會影響如廁、沐浴等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建議自初診日起至114年5月需專人半日照護(見本院卷第135頁)。而其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購買日期自114年8月15日起至115年4月29日,依其所述,購買物品則為尿布(見本院卷第151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有相當時日,衡情其傷勢應無再影響其自理能力之情形,要無再購買尿布等照護用品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而非可准許。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於31,22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2.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勢,自113年9月4日起至114年2月5日間(共155日),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334,400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書、晴美全台看護網頁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第155頁至第157頁)。參酌義大醫院前開函覆,原告所受腰椎第三節急性壓迫性骨折之傷勢係導致嚴重背痛,而對於原告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有所減損,惟觀其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未見原告四肢受有傷勢,對其行動能力應無影響,本院爰認義大醫院前開函覆內容為可採,原告於其請求期間內,有受半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再原告自承實際任看護者之黃佛龍並無相關專業證照(見本院卷第111頁)。而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請求之每半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始屬適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55,000元(計算式:1,000×155日=155,00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3.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勢,受有交通費共12,340元之損害,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聯邦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費證明為佐(見附民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29頁、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4.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受有工作薪資損失180,210元之損害,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岡岩有限公司114年3月薪資單、留職停薪申請書、打卡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28頁),亦為被告所爭執。參酌原告提出之義大醫院113年12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勢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嗣後多次門診評估,宜再休養5個月。足認原告所受傷勢,經醫師評估結果,自113年9月4日起至114年5月間,有休養之必要,則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期間自113年9月4日起至114年2月5日(5月又2日),即屬有據。參酌岡岩有限公司提供之原告113年3月至同年8月間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原告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37,15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以每月36,042元計算,要屬合理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薪資損失180,210元(計算式:36,042元×5個月=180,210元),可以准許。
  5.年終獎金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勢,另受有年終獎金45,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岡岩有限公司112年年終獎金津貼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為被告所否認。而年終獎金之發放取決於員工工作能力、公司營收狀況,並參酌公司有無盈餘可供發放。縱原告未領得年終獎金,亦難逕認係因系爭事故傷勢請假所致,原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實際受有年終獎金損失,及該等損失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6.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13,400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79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3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2,4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700÷(3+1)=2,425】。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7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應為6,125元,可以認定。
  7.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述大學畢業,現從事螺絲公司出貨人員,113年名下有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113年間有薪資、營利、利息、執行業務所得、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1頁),並有刑事判決、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684,901元(計算式:31,226+155,000+12,340+180,210+6,125+300,000=684,901),已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4,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0日起(見附民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