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岡補字第2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蕭美英、葉峻銘、葉圳閎、葉庭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0,5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請敘明請求返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為何。聲明若有變更,應一併敘明,且應附繕本4份。
(二)請提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回執影本(需有簽收欄位)。如無法提出,則應提出起訴狀繕本4份,以利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