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岡補字第253號
原 告 蘇秋楠
滕明瑜
蘇怡甄
蘇怡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信雄、陳氏強化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蘇秋楠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23,544元,滕明瑜、蘇怡甄、蘇怡榕則各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核為2,023,544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