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岡補字第3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子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2,000元,請求之原因及事實則載扣除出售殘體所得後剩餘559,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暫核定為61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惟若原告係聲明金額誤載,本意係請求被告給付559,000元,則應具狀減縮聲明,並自行繳納裁判費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