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岡補字第4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蒲素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天祿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112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