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岡補字第4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繼逕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459元(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83,047元+其中59,532元、16,199元,均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5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12.75%、15%計算之利息41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