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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議



選任辯護人  蔡牧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894號、第2470號、第2566號、第2909號、第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凱議犯如附表二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羅凱議為成年人,明知A男至K男均未滿14歲(其中B男、C男為兄弟,卷內代號、出生年月及案發時年紀,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竟利用在甲國小(地址、全名詳卷)擔任籃球隊義務教練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下午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乙國小(地址、全名詳卷)某廁所內,與兒童A男一同上廁所時,意圖性騷擾A男,乘A男不及抗拒之際,徒手碰觸A之生殖器並抖動其生殖器而對A男性騷擾。
二、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猥褻、對於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性交、製造兒童及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違反本人意願製造少年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0年2月10日16時30分許,在花蓮縣○○鎮○○街○○號新光兆豐農場某湯屋(下稱本案湯屋)內,接續一邊泡湯,一邊輪流徒手撫摸B男、C男、D男之生殖器,反覆數次而接續對B男、C男、D男為猥褻行為,並持藍色小米廠牌手機1支,攝錄B男、C男、D男全裸之猥褻電子訊號;嗣羅凱議令C男、D男先離開湯屋,單獨留下B男,對B男佯稱精液可長高,及以手輕壓B男頭部,以此等違反B男意願之方式,令B男含住其陰莖,而使B男為自己口交而為性交行為,並利用B男受壓迫之心理狀態,持上開手機攝錄過程而製造B男性交之電子訊號。
三、基於對於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及違反本人意願製造兒童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0年1月24日21時9分許,以半推半拖之違反D男意願之方式,帶D男至花蓮縣○○市○○路○○號遠東百貨花蓮店(愛買花蓮店)4樓廁所(下稱遠百廁所)內,命D男脫去內、外褲後,撫摸D男之生殖器而對其為猥褻行為,並持上開手機拍攝D男之生殖器而製造D男之猥褻電子訊號。
四、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對B男為強制性交行為,共4次。
五、各基於對於未滿14歲男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方式,對B男為性交行為,共2次。
六、各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猥褻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之方式,對B男、C男、D男、E男、F男、G男為猥褻行為,共15次。
七、各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6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6至25所示之方式,對H男、I男、J男、K男為強制猥褻行為,共10次。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範圍
    起訴書就附表1編號4(一)原記載: 
108年7月至110年1月間
被告車上、籃球教室
徒手伸進B男内褲内,撫摸其生殖器,上下動來動去的持續好幾秒,並稱「不可以跟媽媽說」,8次在車上、2次在籃球教室。
惟未敘明何時在車上、何時在籃球教室,經公訴人更正為:
108年7月1日至108年8月29日
被告之車上
撫摸B男生殖器1次。
均諭知無罪,詳如後述。
108年8月30日至109年1月20日
被告之車上
同上。
109年2月11日至109年6月30日
被告之車上
同上。
109年7月1日至109年8月30日
被告之車上
同上。
109年8月31日至110年1月20日
被告之車上
撫摸B男生殖器2次。
其中1次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另1次諭知無罪,詳如後述。
(見本院侵訴卷一第277頁至第278頁);附表1編號4(三)原
記載:
109年5月至110年1月間
被告車上
命B男幫其口交4次。
惟未敘明各次之時間與地點,經公訴人更正為: 
109年11月間某日20時30分許
被告車上(位於國富十八街與國富十六街口旁公園)
以「幫爸爸含1個」為由,命B男幫其口交1次(C男則在附近打籃球)。
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5。
109年9月至110年1月某週末
同上
以「幫爸爸含1個」為由,命B男幫其口交1次(C男不在現場)。
均諭知無罪,詳如後述。
109年8月31日至110年1月20日某週末
被告車上(位於學校後方停車場)
同上。
(見本院侵訴卷一第278頁);附表1編號4(四)原記載: 
109年9月至12月底
被告家中房間、工地
對B男肛交4次。
惟未敘明何時在被告家中房間、何時在工地、各幾次,經公
訴人更正為: 
109年9月某週末
被告家中房間
對B男肛交1次。
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
109年11月間
同上
同上
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4。
109年11月至12月25日間
被告工作工地
同上
諭知無罪,詳如後述。
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1日間
同上
同上
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6。
(見本院侵訴卷一第278頁);附表1編號5(一)原記載: 
109年6月至110年1月
被告車上(停在C男住處附近)
徒手伸進C男內褲內,撫摸其生殖器1分鐘,10次。
惟未敘明各次之時間與地點,經公訴人更正為:  
109年2月11日至6月30日
被告之車上(停在C男住處附近)
撫摸C男生殖器1次。
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
109年8月31日至110年1月20日
同上
同上
諭知無罪,詳如後述。
(見本院侵訴卷一第359頁);附表1編號5(二)原記載: 
109年9月至110年1月間
籃球教室、工地
徒手伸進C男內褲內,撫摸其生殖器1分鐘,7次。
惟未敘明何時在籃球教室、何時在工地、各幾次,經公訴人
更正為: 
109年8月31日至110年1月20日
籃球教室
撫摸C男生殖器1次。
諭知無罪,詳如後述。
同上
工地
同上
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3。
(見本院侵訴卷一第359頁);上開不明確之處,將使被告
無從答辯,亦使本院無從特定犯罪事實以進行審理調查,爰
依公訴人補充理由書之意旨,更正如補充理由書所示,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E男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證人G男祖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固均為傳聞證據,惟E男母親及G男祖母於偵查中均具結在案,且均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又未具體指謫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上開規定,E男母親及G男祖母於偵訊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述證人即被害人A男至K男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傳喚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作證,已為合法之調查;F男雖於審理進行交互詰問過程中,因身心壓力而無從為完整之交互詰問,然F男客觀上不能於審判中接受完整交互詰問之情形,既為非可抗力之現實,即難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是不得執此認定證人F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未經合法完足調查之證據。又被告及辯護人對E男母親、G男祖母、I男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J男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D男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F男之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均未聲請傳喚,可認無意行使對質詰問權,附此敘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一第4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四)至辯護人主張花蓮縣警察數位勘察紀錄(被告扣案手機之照片)及G男祖母筆記本影本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查上開證據均非傳聞證人因聽聞實際體驗者之陳述而製作之傳聞書面,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適用,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謫上開證據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友誼賽時,曾與A男一起上廁所,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是因為覺得A男上完廁所沒尿乾淨,所以有扶著A男靠近手腕的地方甩兩下,是要教他把尿液抖乾淨云云。
 (二)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A男係100年11月生,於109年10月21日為8歲,係為兒童,而被告係成年人等情,有A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彌封袋),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次查,A男於偵訊時證稱:三年級上學期去乙國小比賽,在乙國小廁所內,我跟被告一起站在小便斗前尿尿,被告問我爸媽有沒有教我上完廁所要抖一抖,講完就直接摸我的雞雞、幫我抖一抖等語(見偵323號卷二第49頁),嗣於審理時證稱:這次是練習賽,是在乙國小,不記得是上學期還下學期,我跟被告上廁所有間隔一間,被告抖我的生殖器時,沒有拉著我的手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第94頁至第95頁),由A男偵訊及審理之證述可知,A男就事發當時是參加比賽,地點在乙國小之廁所,及被告碰觸生殖器之方式均證述一致,對於無法特定時間之部分亦不會勉強迎合回答,可認A男確實係依憑其記憶而為陳述。
  3.又乙國小廁所之小便斗一排相連、間隔不遠,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566號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是被告與A男一同上廁所時,即使間隔一個小便斗,前往觸碰生殖器並不困難,被告亦自承有觸碰A男,可見依當時之時間與空間,被告確實能夠觸摸A男之生殖器。
  4.再查,A男明確證稱被告係觸摸其生殖器而非手部,對於被告曾詢問父母有無教育上完廁所要抖一抖乙節亦證述明確,被告亦自承觸摸之目的係因認為A男上廁所未抖乾淨,可見A男對於事發過程並未隱瞞,而被告又未徵得A男之同意,足認被告係趁A男促不及防時而觸碰其生殖器甚明。 
  5.被告雖辯稱係為教導A男而為觸碰,然生殖器係重要隱私部位,被告大可以自行示範或言語指導,完全不需要伸手觸摸,即使觸摸也應先行確認A男意願,被告卻捨此不為,顯見被告係假借教導A男之名而遂行其性騷擾行為,其具有性騷擾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起訴書雖就犯罪時間記載為「110年間(三年級上學期)」,惟A男自109年8月31日至110年1月20日均就讀三年級上學期,有A男就讀之甲國小109年度行事曆存卷可查(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85頁至第193頁),且就甲國小赴乙國小參加練習賽且被告與A男均有參與之時間,應係109年10月21日15時許至17時30分許,此則有甲國小至乙國小參加練習賽之球員名單在卷可證(見本院侵訴卷二第121頁),故認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時間,應為109年10月21日下午之某時,爰予更正之。
二、犯罪事實二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0年2月10日16時30分許,與B男、C男、D男一起至本案湯屋泡湯,B男有為其口交,惟矢口否認當日有何猥褻、強制性交、拍攝兒童或少年猥褻及性交行為照片之犯行,辯稱:入浴池前,我幫B男、C男、D男洗澡時,會碰觸到他們的生殖器,入浴池時因為空間有限也會不小心碰到,不是在猥褻他們;泡湯過程中有持扣案藍色小米廠牌手機拍照但沒有錄影,泡湯的照片截圖中沒有「●○○ SHOT ON MI 9T AI TRIPLE CAMERA」字樣的都不是我拍的,拍照有經過他們同意,令B男口交有徵得其同意,口交時沒有拍攝照片,可能是誤觸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10年2月10日16時30分許,與B男、C男、D男一起至本案湯屋泡湯,嗣C男、D男先離開湯屋,B男則在湯屋內為被告口交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B男、C男、D男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23號卷一第155頁、第187頁,本院侵訴卷二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39頁,他卷第57頁、第83頁、第101頁),且有新光兆豐農場防疫表、B男、C男、D男裸露之電子訊號截圖、B男為被告口交之電子訊號截圖存卷可佐(見偵323號卷一第59頁,彌封卷四第39頁至第93頁),是被告確實與B男、C男、D男於上開時、地一同泡湯,且嗣後B男被單獨留下,並且為被告口交,過程中經攝錄而製造有B男、C男、D男全裸之電子訊號及B男為被告口交之電子訊號等情,首堪認定。
  2.又B男於偵訊中證稱:我跟被告去泡湯過兩次,第2次記比較清楚,照片是去泡湯的照片,從右到左是D男、我、弟弟(即C男),被告叫我過去他坐他大腿上,他從背後抱著我、往下摸我的生殖器;泡完後,因為時間到了,被告叫D男、我弟弟先出去吹頭髮,叫我留下來,剩下我跟被告在浴室内,他對我說「你好像很久沒有長高了」、「過來這邊坐著」,我就坐到旁邊的小椅子上,當時我跟被告都沒有穿衣服,被告站著、手就一直弄他自己的生殖器、一直上下上下,一陣子後,被告就用他的手把我的頭往他生殖器靠過去,叫我打開嘴巴,把他的生殖器放到我嘴巴裡面,所以我只好含住他的生殖器,我含住他生殖器大概有10幾秒,過程中他沒說什麼,後來被告的生殖器有跑出鹹鹹的東西在我嘴巴裡,我就把嘴巴裡鹹鹹的東西吐到浴室地板上,被告就說很浪費等語(見他卷第83頁),嗣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浴池內有摸其生殖器,亦有請其含住被告之生殖器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156頁至第157頁),認B男偵審證述大致一致。
   3.而C男於偵訊及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帶我去兆豐農場泡溫泉,110年除夕前一天,被告在水裡面摸我、哥哥(即B男),還有另1個小朋友,我們都脫光光,被告在浴缸裡用手摸、抓我的生殖器,來回動來動去,我說我要起來休息,被告就停止,接著我看到被告用手抓住B男的生殖器動來動去,後來我跟B男說要一起休息,就一起到浴缸外,後來被告用手摸另1個小朋友的生殖器等語(見他卷第101頁,本院侵訴卷二第199頁至第201頁),其偵審證述大致相同,並與B男所述相符。
  4.D男於偵訊及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有摸那兩位兄弟(即B男、C男),浴缸内只會有被告跟被摸的人,另外兩個人就會在房間内、浴缸外,被告也是在浴缸内把他抱到大腿上,被告就會摸他雞雞、蛋蛋,被告摸B男的次數比較多、跟我差不多次,被告也有摸C男,但被告摸C男的次數比較少,被告摸我們的時候不會說什麼,摸習慣了,不會講理由;我們泡溫泉時,被告就一直在拍,他沒有詢問我們或表示要拍照,我看另外兩個人都沒反應,我想說他們被拍習慣了,我也不敢講;泡湯過程中因為熱,且我不想一直被摸,不想一直帶在浴缸內,就一直出浴缸,我起來太久,被告就會叫我進浴缸;(提示本案湯屋內合照)照片從右到左是我、B男、C男等語(偵323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85頁至第187頁,侵訴卷二第230頁、第239頁),是D男偵審之證述並無出入,且互核B男、C男、D男之證詞,就被告對於B男、C男、D男均有觸摸生殖器,且係輪流、反覆為之等情,均證述一致,可信被告於本案湯屋中確實對於B男、C男、D男接續為觸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甚明。
  5.又觀諸C男、D男上開證詞可知,其等想要離開浴池時,被告並不會阻止,亦無以強制方式遂行其猥褻行為,D男雖於審理時改證稱:被告有拉我下去浴池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243頁),惟D男於偵訊時未證述此情節,且隨訴訟程序進行,D男對於被告之態度亦有所轉變,仍應以其偵訊所述之過程較為客觀,故難認此部分被告係以違反B男、C男、D男之方式而為猥褻行為。就令B男口交部分,被告係以佯稱可長高及以手將B男頭部往其生殖器靠近之方式為之,雖未達強暴程度,惟以實質上影響B男之自由意志,故被告係以違反B男意願之方法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亦堪認定。
  6.再就被告攝錄B男、C男、D男部分,未見被告以違反其等意願之方法為之,就攝錄B男口交之部分,被告前令B男口交時,業已以違反B男意願之方法為之,被告續就此狀態再行攝錄,自應認係以違反B男意願之方法對其製造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B男、C男、D男均明確證稱遭觸摸生殖器之地點是在浴池內,顯非被告所指洗澡時之觸碰,且被告係對B男、C男、D男輪流、反覆觸碰其等之生殖器,並非不小心之意外觸碰,是被告辯稱其非基於猥褻目的而不慎觸碰B男、C男、D男之生殖器等情,顯不可採。
  2.又B男證述其為被告口交之過程,包含被告所述言語均證述在卷,並未提及被告有徵得其同意,且過程中,被告有用手將B男之頭部往自己生殖器靠近,雖未達強暴程度,惟實際上已對B男造成一定之影響,認已違反B男之意願甚明。觀諸B男、C男、D男上揭證述被告對待其等之過程,顯然將其等係視為自己之玩物,誠難相信被告會詢問B男之意願,且被告空言其曾徵得B男同意,與B男之證述不符,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末查,被告攝錄B男、C男、D男之全裸電子訊號及B男為其口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均已截圖在卷,且經B男、D男證稱就是該次泡湯之照片,且D男明確證稱被告一直在拍攝,則攝錄B男、C男、D男之人即為被告甚明,且不論被告係以拍照、錄影之方式均非所問,其所製造B男、C男、D男全裸及B男性交行為而留存於手機內之紀錄均係兒童及少年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自不應被告係拍照或錄影、畫面有無拍照之「●○○ SHOT ON MI 9T AI TRIPLE CAMERA」字樣而影響其行為之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拍攝D男生殖器之照片,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行為,辯稱:並未違反D男之自由意志,是D男向被告詢問身體發育問題,被告表示透過鏡子觀察即可知悉發育狀況,D男恐以自己手機拍攝其身材及生殖器會遭同學發現,遂與被告討論後,由被告拍攝,過程中並未碰觸生殖器,無強制猥褻行為,拍攝之目的亦在健康教育,並無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拍攝D男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自承持其扣案之藍色小米廠牌手機拍攝D男之生殖器照片,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彌封卷四第97頁至第109頁),是被告確實有製造兒童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行為,首堪認定。
  2.次查,D男於偵訊中證稱:我們到愛買後,我們有先在愛買、麥當勞那一層逛街,110年1月24日20時56分照片裡人的是我,是在愛買B1的UNIQLO,後來被告就要找我去廁所,說他想要拍照,我當時不知道他要拍什麼照片,我當時不太想跟他去廁所,但我也不敢跟他說,因為他體型比我大很多,我不敢說不要,但我也沒答應或說好,被告就帶我去4樓男生的廁所,去有隔間、有坐式馬桶的廁所内,被告就叫我脫掉褲子、内褲,我就把褲子内褲脫掉,我的生殖器就露出來,被告就用手機拍我的生殖器,期間他也有用手觸摸我的生殖器,我們在廁所待了2分鐘左右,拍完後被告就帶我回家等語(見偵323號卷一第183頁至第185頁),嗣於審理時證稱:到愛買後,要走的時候,被告拖我到4樓廁所拍我的生殖器,過程中有用手捏我的生殖器;當時我不想上廁所,是我們準備要走的時候,被告就說忘記拍照怎樣的,然後就拖我去廁所,被告當時車子停4樓,我們去地下愛買那邊逛,逛完回去4樓,在車上原本要走了,後來被告說還沒拍照怎樣,就把我拖到4樓廁所,是半推半拖地帶我去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234頁、第240頁、第243頁),是D男對於逛街及拍照之順序前後證述一致,且有D男在UNIQLO之照片及前述D男生殖器之照片在卷可證(見彌封卷四第95頁),參以前述被告對犯罪事實二曾供稱拍照是為做紀念等語(見警387號卷第20頁),可見被告確實有拍攝男童裸照作為紀念之惡習,亦證D男所述係離開前,被告突然決定要去廁所拍照乙節,可信度極高。
  3.再者,D男對於其並不情願拍照之心情於偵審中均證述明確,且對於自己沒有明確拒絕、被告並非用力地拖,而係半推半拖之部分等相對對被告有利之部分亦予證述,並未加油添醋、誇大其詞;自D男生殖器之照片亦可見有多張以手觸碰之畫面,則D男證稱被告用手機拍其生殖器之期間,被告有用手觸摸其生殖器乙節,亦與事實相符,認D男所述確足採信。
 (三)被告空言其未違反D男意願,顯與D男之證述不符,且照片已明確顯示被告有觸摸D男,被告半推半拖之行為已然違反D男意願,其辯稱意在健康教育,實過於荒誕,難以採信。又上開照片明確載有時間為110年1月24日21時9分,爰逕予更正犯罪時間如犯罪事實三所示。  
四、犯罪事實四、五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男子性交或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B男對發生次數之證述前後不一致且為單一指訴,我與B男在家時,我母親也都會在家,B男並未呼救,可見B男所述不實,且無證據證明B男肛門有傷勢云云。
 (二)經查:
  1.附表三編號1至2
   ⑴B男於110年3月6日偵訊時證稱:五年級下學期,夏天,大概109年5、6月間,練球已經結束,其他同學在外面打球,被告叫我進籃球教室,他把他的生殖器放在我嘴巴裡,說生殖器裡鹹鹹的東西會幫助我長高,他說「陰莖放到你嘴巴裡,會有1個鹹鹹的東西跑出來,你要吃掉,會幫助你長高」,他就站著,我坐在椅子上,他把他褲子的拉鍊拉開,把他的生殖器掏出來,叫我用嘴巴含住生殖器,他把我頭輕輕壓過去、靠近他的生殖器,我有含住他生殖器3至8秒,但我不想含,我覺得太噁心,當場嘔吐,他就用衛生紙擦地板的嘔吐物,後來就沒有繼續了,他就叫我出去;上次發生後1週,甲又叫我進去籃球教室,叫我再試1次,說生殖器裡鹹鹹的東西會幫助我長高,他就站著,我坐在椅子上,他把他褲子的拉鍊拉開,把他的生殖器掏出來,叫我用嘴巴含住生殖器,他把我頭輕輕壓過去、靠近他的生殖器,我有含住他生殖器3至8秒,我覺得太噁心,不想繼續做這個動作,又當場嘔吐,我出去後立刻漱口等語(見他卷第59頁),嗣於110年4月20日偵訊時,B男仍明確證稱:「(問:被告請你含住他生殖器的事情有發生過幾次呢?)溫泉1次、車上也有、他工作的工地2次;(問:在籃球教室發生過被告請你含住他生殖器的事情嗎?)有,籃球教室有2次,被告第1次要我含住他生殖器就是在籃球教室」等語(他卷第85頁),2次偵訊時隔月餘,B男就發生於籃球教室含住生殖器之情形,仍係證稱2次,是B男偵訊前後之證述一致。
   ⑵又B男於110年10月27日審理時復證稱:(問:被告有無在籃球教室把他的生殖器放在你的嘴巴?)有;(問:被告有無說明為何要這樣做?)有,因為被告說有1個鹹鹹的東西會讓我那個,因為我長得比別人還慢,他就說可以幫我長高;(問:你含被告生殖器之後,發生什麼事?)含完之後就直接嘔吐了;(問:這樣的事情還有無發生過?)還有;(問:也是在籃球教室嗎?)籃球教室裡面有兩次,我剛才說的是第1次;(問:第2次跟第1次相隔多久?)1個星期吧,(問:第二次被告說的理由為何,是否還記得?)被告也是用一樣的理由,他就說再試試看」等語(本院侵訴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審理時距偵訊時又隔半年,B男仍對於籃球教室裡為被告口交共2次,對被告係以精液能長高為由而要求B男含住其生殖器,且2次間隔1星期,第2次係要求再試試看等情,均仍證述一致,可認被告附表三編號1至2之犯行,其發生次數、緣由、2次相距之時間,於B男而言印象十分深刻,認B男此部分之證述有相當之憑信性。
   ⑶再查,被告上開行為均係佯稱精液可長高,並以手輕壓B男頭部,雖未達強暴程度,然均係對B男施以誘騙、行諸壓力之行為,當屬以違反B男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甚明。 
  2.附表三編號3至4
   ⑴B男於110年3月6日偵訊時證稱:「(問:被告有把生殖器放到你大便的地方?)是,被告說為了要讓我長比較快,身高追上別人,要從我後面直接進去,可以幫我長高,第1、2次是在他家2樓的臥室裡,第3、4次是在他工作的工地,第1次是六上剛開學,109年9月週末,被告帶我到他家,要我把衣服、褲子全部脫掉,他就在床上抱我,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大便的地方,我覺得很痛,當時他的生殖器硬硬的,他會把他的生殖器一直抽動,他生殖器插入我大便的地方大概10幾分鐘,他會問我很痛嗎,我說很痛,他只會動作變輕一點,不會停止,後來又越來越大力,我又說很痛,他就會輕一點,一開始他有叫我忍住,他都是他想停下時才會停,我回家洗澡熱水沖到屁股時會很痛,便便時也會很痛,大概會痛2、3天;第2次是在第1次發生的兩個月後,109年11月間,被告帶我到他家,要我把衣服、褲子全部脫掉,他就在床上抱我,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大便的地方,我覺得很痛,當時他的生殖器硬硬的,他會把他的生殖器一直抽動,他生殖器插入我大便的地方大概10幾分鐘,我一直跟他說很痛」等語(見他卷第61頁至第63頁),嗣於110年4月20日偵訊時,B男仍明確證稱:「(在被告家中,被告曾以生殖器插入你肛門?)是 ,有兩次,我去過被告家兩次,兩次他都有對我肛交」等語(見他卷第81頁),2次偵訊時隔月餘,B男就發生於被告家中遭其肛交之情形,仍係證稱2次,於審理時雖就細節有部分忘卻,但均仍表示偵訊時之陳述正確等語(本院侵訴卷二第146頁至第150頁),是B男偵審之陳述就重要部分仍係證述一致。
   ⑵又被告亦自承:曾經帶B男、C男到家裡2次,時間是109年間,日期忘記了等語(見警387號卷第16頁),且B男就被告家中配置之手繪圖與警製之平面圖:  


    均顯示入口右手邊為電腦,再往前有內門,角落為床鋪,呈現之配置大致相同,有B男手繪被告家中現場圖及警製被告家中平面圖附卷可查(見他卷第75頁,偵323號卷一第57頁),均足補強B男之證述並非虛妄;雖B男就案發現場之樓層證述與事實有出入,惟對照前述B男證稱去過被告家2次,又發生被告對其肛交之事,其未能明確記憶樓層亦與常情無違,況其既能繪出與實情相符之配置,當認其證述為可採。
   ⑶再查,上述2次行為,B男已明確表示疼痛,被告卻置之不理,抱住B男繼續為性交行為,業據B男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均係以物理上之強暴方式對B男為性交行為甚明。
   ⑷至證人即被告母親賴幸姬固於審理時證稱:有看過被告帶小朋友回來家裡,從109年5月到109年12月底大概有7、8次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三第17頁),惟被告供稱:我有帶甲國小籃球隊學生到過我住處,只有3個人,分別是B男、C男、E男,E男去過1次,B男及C男去過2次(見偵323號卷一第25頁),且就B男、C男、E男去過之次數,歷次供陳一致,均稱E男去過1次,B男及C男去過2次等語(見警387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賴幸姬證稱曾見過被告帶小朋友到家裡7、8次乙節,與被告之供述不符。且證人賴幸姬證稱:所有的活動我都辭掉,有點像閉關的感覺,我都是利用星期一到五,包括買菜、去郵局等,都是利用星期一到星期五,因為我覺得我們不需要跟別人擠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三第22頁、第24頁),表示其於109年5月至12月,長達8個月的時間星期六、日均無外出,已超出常人所能為,且其於公訴人質疑曾在觀護訪談時表示109年12月20日(星期日)家族臨時要聚餐,要回宜蘭乙節,旋即表示該次聚餐改期等語,轉變之硬,顯係為維護被告,其證述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又妨害性自主之被害人面對侵害之反應本即不一,不能以被害人有無掙扎、有無受傷來判斷性侵害有無發生,況上情發生時,B男僅12歲至13歲,對性事本一知半解,此前又遭被告誘使為其口交,業認定如前,B男不知如何反應,或因與被告關係緊密而隱忍,均無違常情;再者,人體有一定之自癒能力,尤其幼童更為明顯,縱無性侵害造成之傷勢,亦不能回推性侵害行為並未發生,是B男肛門縱無受傷,亦於上情之認定不生影響。 
  3.附表三編號5  
   ⑴B男於偵審時均證稱:109年11月間的20時30分許,被告帶我們去吃完晚餐,本來要回家了,被告就把車停在國富十八街跟國富十六街口旁的公園,我跟C男看到1個也是籃球隊的同學,我跟C男就跟那個同學一起下車打球,後來被告叫我先到車上的後座,被告也坐進後座,被告說「幫爸爸含1個」,他把我當成乾兒子,說他是我的乾爸,他之前說過如果旁邊沒有其他人時,要我叫他爸爸,他就把褲子拉鍊拉開,我在副駕後方、他在駕駛座後方,他靠著椅背,我就頭朝下幫他含生殖器,他還說「兒子,很舒服」,持續約5至10秒,我就不想含、自動起來,他問我「嘴巴酸了嗎」,我就從右邊下車,叫C男一起回家等語(見他卷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侵訴卷二第141頁至第143頁),其偵審證述一致,又核與C男於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印象被告開車載你跟你哥哥停在公園旁邊,你跟你哥哥下車後,你去打籃球,但是你哥哥被叫回車上?)有;(問:你知道為什麼哥哥又回車上嗎?)我不知道,我後來沒有問他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214頁至第215頁)相符,且C男對於其不知道之事情即明確表示不知,顯然並無作偽,足以補強B男上開證述,而得認B男就附表三編號5所為之證述可採。
   ⑵又B男雖證稱不想為被告口交,然其並未對被告明示,且據B男之證述,被告並無以其他違反B男意願之方法令B男為其口交,是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係強制為之。 
  4.附表三編號6  
   ⑴B男於偵審時均證稱:聖誕節後、跨年前的週末,這次是去比賽,好像是在花工比賽,比賽後,被告帶著我跟C男去工地,一開始被告在貨櫃屋用電腦,我跟C男就玩另1台電腦,被告又叫我出去,我跟被告就在貨櫃屋外、陰暗的地方,該處有很多塑膠椅,被告就把他的褲子脫到大腿、把他的生殖器露出來,他把我的褲子脫到我的大腿,叫我把他的生殖器放到我的屁股,然後他就把生殖器插入我的肛門,當時他生殖器硬硬的,我會痛,我覺得他沒有抽動,但他生殖器確實有插入我的肛門,因為很痛,大概5至8分鐘,結束後,他叫我蹲下,他站著,叫我用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我含住他生殖器約3至5分鐘,就覺得他生殖器有1個鹹鹹、味道很噁心的液體跑出來,結束後我就去漱口、吐掉等語(見他卷第65頁,本院侵訴卷二第154頁至第155頁),其偵審證述一致,核與C男於偵訊中證稱:我記得是109年週末,沒有任何比賽,被告載我們去他工作的工地看看,16、17時去的,到工地後,被告帶我們去1個貨櫃屋,被告在用電腦,他好像看我們很無聊,說我們可以用旁邊的另1台電腦玩遊戲,玩到一半,被告先叫哥哥出去,說要問一些事情,被告就跟哥哥出去了,我玩到一半,覺得他們怎麼那麼久沒回來,至少超過10分鐘,我就打開門往外看,剛好他們正要走進來,當時他們衣服褲子都是穿好的等語(見他卷第103頁)大致相符。
   ⑵又甲國小籃球隊於109年12月26日至27日,在國立東華大學美崙校區參加109年花蓮市陽光城市盃籃球錦標賽,此有甲國小籃球隊108年8月〜109年各項比賽時間、地點表附卷可查(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95頁),與B男所述之時間相符,至B男就地點雖係表示在花蓮高工,惟B男已表示係好像,其並不確定地點,且觀諸上開列表,109年下半年之比賽密集,其中亦包含在花蓮高工舉辦之賽事,B男不確定比賽地點乃屬當然,是B男此部分證述與書證不符仍無礙其憑信性。另B男與C男雖就上述時間有無比賽乙節證述不一,惟C男於審理時證稱:B男參加校隊組的比賽,所以有時候我不會參加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215頁),是此部分不一致並無矛盾,上揭證據均足補強B男對附表三編號6所為之指訴。
   ⑶又B男雖未同意被告對其肛交、為被告口交,然其並未對被告明示,且據B男之證述,被告並無以其他違反B男意願之方法對B男肛交或令B男為其口交,是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係強制為之。
 (三)起訴書附表1編號4(二)僅泛稱109年5、6月間在甲國小籃球教室口交2次、附表1編號4(三)109年5月至110年1月間在被告車上口交4次(經公訴人更正為3次)、附表1編號4(四)經更正為109年9月至110年1月1日,在被告家中房間、工地肛交各2次,惟據上開卷證資料,上開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均得再特定時間,爰逕予更正之。
五、犯罪事實六、七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男子猥褻或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身為籃球隊義務教練本來就會注意球員的狀況,如遇球員受傷,會為其檢查、處置,也會按摩放鬆、治療,對於球員均係好意接觸,卻被腦補成猥褻行為,被害人係為請求民事賠償方誣陷被告云云。
 (二)經查:  
  1.附表四編號1
   ⑴B男於110年3月6日偵訊時證稱:目前六年級下學期;被告會摸我,摸我好幾次,有10次以上。大部分都是在他的車上摸我,他的車是灰銀色,是馬自達的休旅車,我都會坐在副駕駛座,C男都坐在我後面的後座,被告會先把車子停在路邊,用右手從我褲頭伸進我的内褲、褲子内,會摸到我的生殖器,他手碰到我生殖器後,會輕輕地捏或抓住我的生殖器上下動來動去,C男不是每次都在,他大概有5至8次會在後面;六年級上學期次數比較少,被告好像說他工作忙,會比較少來學校,頻率大概1個月會有2、3次,最後1次是110年除夕前1天即110年2月10日等語(見他卷第51頁至第57頁),復於審理時亦證稱:六年級上學期有坐過被告的車子,在車上被告有摸我生殖器,也是伸進去褲子裡面摸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136頁至第137頁),參以甲國小之行事曆,B男於110年3月6日就讀六年級下學期,可推知其六年級上學期係指109年8月31日至110年1月20日,有甲國小109年度行事曆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85頁至第189頁),故B男此部分證述,係指訴其於109年8月31日至110年1月20日間,曾在車上遭被告撫摸生殖器。
   ⑵次查,C男於110年3月6日偵訊時亦證稱:目前四年級;我第1次看到B男被摸應該是我四年級上學期時,被告會突然把手伸到B男的褲子内,被告不會講什麼,手伸進去多久我不知道,但他手確實有伸進B男的褲子,我坐在後座看過7、8次等語(他卷第95頁、第99頁),復參以上述行事曆,可推知C男四年級上學期時,即係B男六年級上學期時,足認C男亦曾在109年8月31日至110年1月20日間,見過被告在車上撫摸B男之生殖器。
   ⑶又據B男及C男上開證述,可認客觀上被告並無以違反B男意願之方法而對其施以猥褻行為,縱使B男主觀上不願意,然就手段而言,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強制方法為之;B男雖於審理時證稱:我有推過被告的手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160頁),惟B男於偵訊時並未提及此部分,且無法判斷係何次有抗拒行為,推開後被告是否仍繼續,均屬未知,故尚難僅據此認定被告有以強制方法為之。
   2.附表四編號2、3
   ⑴C男於偵訊時證稱:有時打完球,被告會載我跟B男回家,大概16、17時,快到我家門口或我家附近公園時,被告就會把車停在路邊,車上只有我、被告跟哥哥,他車子有點咖啡色,是休旅車,被告開車,B男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B男後面,被告叫我坐靠近一點、坐在後座的中間,被告會轉頭、右手會往後伸,他手會從我的褲頭伸到我褲子裡面,他的手會碰到我的生殖器,大概持續1分鐘,不是碰一下手就離開,他的手會一直在我生殖器那裡動來動去,我就覺得有點奇怪,有點不舒服,第1次我沒有講什麼,不知道為什麼就不敢講,我不知道該怎麼辦,第1次是三年級下學期快結束時,被告摸完我生殖器後,我跟B男就下車等語(見他卷第97頁至第99頁),於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第1次被被告摸生殖器是在三年級下學期,是在車上,被告坐在駕駛座,我坐後座靠中間的位子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194頁至第195頁),是C男對於第1次遭被告摸生殖器之情節證述前後一致,且據前述行事曆,可推知C男三年級下學期快結束時,應係109年6月之時。
   ⑵B男亦於偵訊時證稱:有看過被告對C男做不禮貌的事,都是我們要回家了,要下車前,被告坐在前面、身體往後轉到後座,手伸進去副駕駛座後面C男的褲子裡,大概持續10秒,弟弟當時沒有反應,後來我跟C男就下車了,我大概看過3、4次,大概是我五年級下學期時,都是週末,被告帶我們出去玩或打球結束時等語(見他卷第69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有看過被告轉身摸後座的弟弟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160頁),B男所見被告之行為核與C男所述描述之情節相符,且依前述時間可推知,B男五年級時,C男三年級,是C男證稱其三年級下學期時遭被告猥褻乙節,堪以採信。
   ⑶C男於偵訊時再證稱:(附表三編號6之行為後)被告叫B男在裡面等、叫我去外面,出去後,我坐在外面的椅子上,被告也坐著,被告在外面問我喜不喜歡跟他出門,我說還好,還問我籃球隊的事情,被告在我左邊用右手伸進我褲子内,摸我的生殖器,大概摸1至2分鐘,摸的時候還是繼續聊天,結束後我跟被告就回到貨櫃屋,後來我跟B男又玩了一下電腦,被告就載我們去吃晚餐,再送我們回家等語(見他卷第103頁),而據前述附表三編號6之認定,該次確實係B男、C男一同至工地,可認C男所言非虛。
   ⑷又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C男為猥褻行為時,除猥褻之動作以外,有輔以任何方法為之,自不能認被告係以違反C男意願之方法而對其為猥褻行為。另此部分犯罪時間均得再予特定,爰更正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
  3.附表四編號4至8
   ⑴D男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109年暑假被告開車載我去市公所旁邊全家旁邊的冰店吃冰,吃完冰後上車,我問被告「你知道我的發育狀況嗎」,被告說「這要摸蛋蛋才知道」,然後就一手開車,一手伸到我內褲裡摸我的雞雞、蛋蛋,當時覺得不舒服但不敢講;除夕前1天泡完湯、吃完飯後,被告先送B男、C男回去,到北昌附近時,被告一邊開車、一邊把手伸進我的內褲裡摸我的雞雞、蛋蛋;110年2月21日寒假開學前1天19時許,被告開車載我回家快到家時,被告說:「你的第1發由我來,這樣有美好回憶」,然後就一邊開車、一邊把手伸進我的內褲裡摸、捏我的雞雞、蛋蛋;110年寒假第1天,被告開車載我去愛買,路上被告一邊開車、一邊把手伸進我的內褲裡摸、捏我的雞雞、蛋蛋等語(見偵323卷一第153頁至第159頁,本院侵訴卷二第227頁至第234頁),自D男證述可知其就歷次過程特殊之處,如被觸摸之緣由、其與被告之對話、前往之地方,均證述一致,且除夕前1天於本案湯屋所生之事,業認定如前,則被告續利用其與D男單獨相處之機會而猥褻D男,亦與常情無違;而被告確實曾載D男前往愛買花蓮店,已如前述,均足認D男所述可堪採信。
   ⑵又D男與被告確實曾於110年1月27日相約見面,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彌封卷一第63頁至第77頁),且證人D男父親於偵訊時證稱:我最近要拍D男的頭或肩膀、肢體接觸時,他會閃避,以前他會跑到我房間要跟我睡覺,但我3月中回來想跟他睡覺陪伴他,他都不要,就會很快地把門鎖起來,關在自己房間内等語(見偵323號卷一第193頁),可認D男於案發後行為確有改變,亦證D男確實曾遭被告猥褻,因而對同性間之肢體接觸有所抗拒,且此部分係D男父親親身見聞之事,故此部分證詞足資補強D男之指訴。
   ⑶再據D男上述證詞,D男對被告之行為並未表示拒絕,被告亦無以言語或肢體上之行為影響D男之意志,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違反D男意願之方式而對其為猥褻行為。
  4.附表四編號9至11
   ⑴E男110年3月4日於偵訊中證稱:目前四年級,被告曾經摸我的下面10到15次,第1次是三年級下學期快要期中考時,109年5月間某個禮拜六,練完球約10點,被告問我要不要出去玩,我就答應,但被告沒有說要去哪裡,被告就開車載我,我坐副駕駛座,從學校出發,開了約15到20分鐘,我忘記去哪裡,後來開到1個吃飯的地方,是吃飯的店,但我忘記我吃了什麼,吃完後被告就直接載我回家,到我家之前,被告把車子停在學校後門的路邊,他先下去抽煙,他上車後,我當時穿短褲,被告什麼都沒說,突然就把手從褲頭伸進我的褲子裡面、伸到我的内褲裡面,手就摸我的雞雞,他的手一直從上到下摸我的雞雞,持續大概有30秒至1分鐘,他當時笑笑的,我覺得很害怕、不舒服,我不知道要怎麼辦,所以我當時沒有講話或反抗(E男當庭哭泣),後來他就把手從我褲子内伸出來,開車載我回家;還有四年級上學期、快要靠近聖誕節時,在學校籃球教室裡,被告把我叫進去,跟我說比賽的錯誤要怎麼改正,教室内只有我跟被告,當時他坐著、我站著,講一講被告就請我坐到他大腿上,他邊講、手就伸到我的内褲裡面,手摸我的雞雞,時間大概持續30秒至1分鐘,摸完後被告就說我可以出去打球了,我就趕快從他大腿下去、離開,我記得他每次摸我雞雞都是用右手(E男持續哭泣);最後1次我也記得很清楚,是110年放寒假之前,那次媽媽要去忙,媽媽就請被告照顧我跟哥哥,媽媽就開車載我跟哥哥去志學找被告,被告就帶我跟哥哥走路去附近有1個貨櫃屋的工地,原本只有我跟哥哥在貨櫃屋裡,哥哥走出去上廁所,我原本坐在椅子上,被告就走進來,當時被告坐下,請我坐在他的大腿上,我就坐到他大腿上,他在我背後,被告就把手伸進我的内褲裡面,有摸到我的雞雞,一樣是上下撫摸我的雞雞,持續大概30秒至1分鐘,他當時有說話,但我忘記他說了什麼,我當時覺得很不舒服,會害怕,被告摸完後就走出去工作,後來哥哥才回到貨櫃屋,哥哥大概出去了7分鐘,他去上大號等語(見他卷第9頁至第13頁),是E男就其記憶中較有印象之3次為清楚之陳述,就大約之時間、確切之地點,以及發生之過程都證述明確,且被告供稱:曾經載E男及其兄至工地,沒有把手伸進E男褲子裡過,但在褲子外面有2次,地點是在外面,1次是我從他後面抓住他腋下抱起他,他背對我,是把他放下來時不小心碰到他生殖器,當時是在玩;另1次是我坐在椅子或台階上,E男斜躺在我身上,我把他拉上來、滑下去,因為握住他腿,所以有碰到他的生殖器等語(見偵323號卷一第91頁),亦證被告確實曾觸碰E男之生殖器。
   ⑵次查,E男母親於偵訊時證稱:110年寒假期間,我多次詢問E男下學期的週末是要去瑞穗老家、還是去宜蘭舅舅家、還是要找被告,E男都說要回瑞穗,我問E男為何不找被告,他一開始沒有說為什麼,只有說「我不喜歡他」,甚至E男還跟我說他週末想要跟我去東華上課,我就開始覺得很奇怪。直到快開學時,我又很認真地問他,他還是說要去瑞穗,我問E男為何不找被告,E男才跟我說因為被告會亂摸他,他也說他要退出籃球隊,他原本很喜歡打籃球才會加入,後來E男還請我跟主任講,還說叫我要報警,我很意外,E男平常個性都很溫和,很多事情他會覺得就算了,如果是玩的話,他不可能會反應這麼大,我問他要不要讓被告跟他道歉,他說不要,說希望警察把他抓走。開學後2天,E男還追問我何時要跟主任講,我就再次跟E男確認被告是把手伸進他褲子摸他下體,E男說是,我就決定要處理,當天下午我就告知主任,主任聽了也很驚訝,當天就立刻通報校長及社會局等語(見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可證E男私底下對被告表現排斥,並且曾向其母親求助,希望能遏止被告之行為。再參以E男於偵訊時之哭泣反應,均足證E男確實親身經歷遭被告猥褻之過程,其所述堪以採信。
   ⑶又被告雖未徵得E男同意而對其為猥褻行為,惟據E男之證述,並未見被告有施以違反E男意願之方法而行其猥褻行為,自不能認定構成強制猥褻。至E男於審理時改證稱:「(問:最後1次是在什麼時間?)四年級下學期快要聖誕節的時候;(問:你剛才說是四年級下學期什麼時候?)是四年級上學期快要聖誕節的時候」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273頁),與其偵訊所述最後1次係110年寒假前有所不同,然E男續證稱:今天作證前,早上在學校的時候,社工阿姨有給我看過偵訊筆錄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283頁),而E男偵訊時之順序係第1次在車上、最後1次在工地、還有1次聖誕節前在籃球教室,顯然係以偵訊時所答之順序在應答公訴人,其證述確已遭影響,惟其偵訊時之哭泣反應、其母親自身見聞之E男反應,及被告自承曾觸碰E男生殖器等情,均足認E男偵訊所述為真,是E男審理時之證述縱遭影響,仍無礙上開認定。
   ⑷末查,E男110年3月4日偵訊時係四年級,對照上述行事曆,109年4月16日、17日為期中考,可推知其三年級下學期期中考前,應為109年4月上旬之某日,爰逕予更正之。
  5.附表四編號12至14  
   ⑴F男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第1次是五年級上學期在被告的車上,被告開車送我回家,車上沒有其他人,我坐在副駕駛座的後面,我當時穿短褲,在學校附近停紅燈時,被告轉身、用右手從我褲管伸進我褲子内,直接觸碰到我的生殖器,大概碰到3、4秒,後來被告就載我回家;第2次是五年級下學期某日傍晚,也是在被告的車上,一樣是被告要開車送我回家,我坐副駕駛座後面,在停紅燈時,我當時穿短褲,被告轉身、用右手從我褲管伸進我褲子内,直接觸碰到我的生殖器,大概碰到3、4秒,後來被告就載我回家,他有問「我可以摸你嗎」,我說「嗯」,意指隨便、看他,我同意讓他摸,我覺得不會怎麼樣;第3次是六年級上學期,109年9月至12月間,也是被告要載我回家的路途上,我坐副駕駛座後面,在停紅燈時,我當時穿短褲,被告轉身、用右手從我褲管伸進我褲子内,直接觸碰到我的生殖器,大概碰到3、4秒,後來被告就載我回家,這次我有往後退等語(偵323號卷三第71頁至第75頁,本院侵訴卷二第373頁至第378頁),是F男偵審證述一致,且就第2次其自己有表示同意被告觸摸之對被告有利內容亦證述明確。
   ⑵又F男之父親於偵訊時亦陳稱:有看過被告載F男回家,但忘記幾次等語(見偵323號卷三第79頁),可見被告載F男回家不只1次,亦證F男所言並非虛妄。再就F男於審理時之表現,其回答之用詞極短,又有沉默、放空之反應,甚且避談被告之姓氏,最後因身心狀況不適宜再繼續行交互詰問而提前離庭(見本院侵訴卷二第372頁至第373頁、第381頁),足認F男確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參以F男對被告有利、不利之事實均予陳述,應認F男之證詞可為採信。
   ⑶末就F男證述,僅被告第3次之行為,F男有往後退,惟仍無從確認F男為此反應後,被告係即停止或仍持續撫摸,亦即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在知悉F男顯現拒絕後仍違反其意願而猥褻F男,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對F男均未以違反F男意願之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另就附表四編號12、13之犯罪時間,因有上述行事曆可就F男證述之時間為特定,爰逕予更正其犯罪時間如附表四編號12、13所示。  
  6.附表四編號15 
   ⑴G男於偵訊時證稱:某日放學時,沒有要練球,但被告把我留下來,叫我去籃球教室,當時被告坐著、我站著,被告叫我把褲子脫掉,我就把褲子、内褲都脫掉,被告就用手摸我的生殖器,他就一直摸,摸多久我忘記了,但他摸了超過20秒以上,被告摸完後,就請我穿上褲子,被告就站起來面對面抱我,抱不到1分鐘,後來阿嬤就來了,阿嬤站在教室門口,門是開著的,阿嬤可以看到被告抱著我,阿嬤就叫我的名字、叫我回家,我記得當時阿嬤沒有跟被告講話,回去阿嬤有問我為何被告會抱我,我忘記我怎麼回阿嬤了,但我沒有告訴阿嬤實情等語(見偵323號卷三第9頁至第11頁),嗣G男於審理時雖有記憶不清之狀況,惟就其祖母並未看到其遭被告觸摸生殖器,只有看到其與被告擁抱等情,前後證述一致(見本院侵訴卷二第500頁至第501頁、第509頁、第511頁至第512頁),且被告亦自承有抱G男之舉動(見偵47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⑵又G男祖母於偵訊時證稱:我109年4月1日從臺北回來,我大概17時50分到學校,被告說有事,就跟G男一起進籃球教室,我前後等了30分鐘,後來請1個弟弟去籃球教室看,弟弟跟我說「阿嬤,教練抱著G男」,我趕緊去籃球教室門口,看到被告抱著G男貼得很緊,我喊G男出來,被告就搭著G男肩膀跟G男出來,被告說他跟G男講解籃球規則,但被告不敢看我,我覺得奇怪,我當時就注意看被告的褲檔,發現他褲檔是鼓著的,我覺得很噁心,回家的路上並沒有問G男有什麼狀況,但回去有跟G男祖父說被告怪怪的,之前還有看過被告摸G男的手,我就對被告很警覺,星期一到五都會接G男等語(見偵323號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且G男祖母曾筆記上開時間點,此有G男祖母筆記本影本附卷可佐(見偵323號卷三第29頁),而G男祖母所述與G男大致相符,足證G男之證詞可堪採信,被告確實於109年4月1日18時許,在甲國小籃球教室撫摸G男生殖器,惟無證據證明係以違反G男意願之方法為之。
   ⑶又G男與G男祖母雖就進籃球教室前之證詞有不一致之處,惟偵訊距離案發已時隔1年,且G男祖母平日均會接G男返家,可見頻率極高,則2人對於進籃球教室前究竟有無碰面證述不一致,尚屬正常,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被告另辯稱其身著黑色緊身牛仔褲,G男祖母所言均係其腦補而得云云,惟查,被告身形並非纖細,此觀辯護人交互詰問時暱稱被告「胖胖教練」即明(見本院侵訴卷二第501頁、第503頁至第504頁),則被告辯稱其著緊身牛仔褲,已與常情有違,況縱使牛仔褲緊身,亦不代表男性勃起時完全看不出來,因此被告徒憑此節即指G男祖母所述不實,並不可採。被告復辯稱上開筆記本載有告訴代理人「林其鴻律師」之字樣,顯為事後撰寫云云,惟G男祖母於偵查中即提出上開筆記本,而G男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係林怡君律師,是與上開「林其鴻律師」之字樣顯然無關,尚難據此即認筆記本內容為事後編纂。
  7.附表四編號16、17
   ⑴H男於偵訊時證稱:我現在記得最清楚的是最後1次,110年1月底、2月初放寒假時,我們還是有練球,某日下午我們在練球,被告叫我去籃球教室内,一開始被告在跟我講籃球的事情,當時我是坐著、被告也是坐著,被告突然把我抱到他大腿上,我就背對著被告,被告繼續跟我講籃球的事,我當時穿長褲,被告的右手抱住我,被告先隔著褲子用左手摸我左大腿,我覺得很奇怪,我就腳踩著地、微微蹲著,想往前離開他大腿,但被告右手又把我抓回來,這時被告就隔著褲子摸我的生殖器大約5秒,被告摸我生殖器之前問我「你覺得我是變態嗎」,我回答他「沒有」;109年1月間,我記得是冬天某禮拜三下午練球時突然身體不舒服頭暈,我就跟被告說我想要休息,被告就帶我去籃球教室,他問我有沒有頭暈、發燒,有摸我的額頭,後來被告說「可能是重要部位的問題」,被告就請我把内褲、外褲都脫掉,當時我站著、被告坐著,被告就用一隻手扶我的陰莖跟蛋蛋說「冬天的時候蛋蛋會縮進去」,他大概看了1分鐘,看完之後他就去洗手並請我把褲子穿起來,我就出去了等語(見他卷第39頁至第41頁),嗣於審理時,H男除改稱:摸完之後,被告才跟我說「你覺得我是變態嗎」,我說「不是」等語,與扶著生殖器的時間略有出入外,其餘關於遭猥褻之關鍵過程,其證述則與偵訊時所述大致相同(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2頁至第465頁至第468頁)。
      ⑵又被告自承:曾經讓H男坐在我大腿上,不記得次數,但有超過1次;H男曾問我他何時才會開始發育,我說「我不知道,男孩子長大是從睪丸長大開始的」,講到後來我就問他「你給我看看可以嗎」,H男說好,H男就自己脫褲子,我就用眼睛看,我說他還沒開始發育,還要1段時間,就請他把褲子穿起來,我有說「冬天的時候蛋蛋會縮進去」,我會這樣說,應該是因為他問我為何冬天雞雞會變小,我就說因為冬天很冷,睪丸會貼到肚子裡或縮進去,你會看不到,但這天的過程我都沒有碰觸到他生殖器或睪丸,我記得我手有碰到他陰莖的旁邊腹股溝管處,109年1月在甲國小籃球教室幫H男檢查身體時,我有看,但沒有摸,可能是因為H男疼痛或受傷的部位在生殖器的附近周圍,所以我就請他把褲子拉下來讓我看看有沒有怎樣,時間我也不記得了,曾經說過要幫H男檢查身體等語(見警387號卷第14頁,偵323號卷一第93頁,本院侵訴卷一第258頁),是被告雖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惟就讓H男坐在大腿上、身體檢查、提及「冬天的時候蛋蛋會縮進去」等情與H男之證述相符,足認H男之證述足堪採信。
   ⑶再查,就附表四編號16之行為,被告係佯稱為H男身體檢查,此舉已影響H男對於身體自主之自由判斷,認係以違反H男意願之方法而對其為猥褻行為;就附表四編號17之行為,H男想離開,被告卻以手將H男抓回來,此係以物理強制力之方式令H男無法離開,認係以強暴方法對H男為猥褻行為甚明。
   ⑷又H男已明確證述附表四編號16之犯行係發生於星期三,爰逕予補充更正之;及據前述甲國小行事曆,可推得110年1月底至2月初之寒假期間,應為110年1月21日至110年2月9日,故起訴書附表1編號3(四)之時間應更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 
  8.附表四編號18至20
   ⑴I男於偵訊時證稱:第1次是我五年級,109年7、8月時,在籃球教室内,16時許練完球時,被告把我叫進去,跟我說要檢查,但沒有說要檢查哪裡,那時候我是站在被告前面、被告坐著,被告就動手脫掉我的外褲、内褲,因為被告曾說過他當過護理師,所以當下我以為是一般的檢查,沒有嚇一跳,也沒有覺得很奇怪,是後來又發生2、3次,我才覺得很奇怪,被告1隻手抓住我的小腿、另1隻手摸我的生殖器,他手一直摸、抓著我的生殖器,大概摸了我的生殖器1分鐘,他邊摸邊說「你的雞雞有問題,我認識1個朋友,你可以去那邊檢查」,他摸完後就叫我穿上褲子,叫我出去;第2次是第1次發生1週後,也是在籃球教室,一樣是16時許,被告把我叫進去,跟我說要檢查,那時候我是站在被告前面、被告坐著,被告就動手脫掉我的外褲、内褲,被告1隻手抓住我的小腿、另1隻手摸我的生殖器,他手一直摸、抓著我的生殖器,大概摸了我的生殖器30秒,這次檢查他沒說我生殖器有甚麼問題、但說我在發育,他摸完後就幫我穿上褲子,叫我出去;第3次是第2次發生後1個月,已經開學了,是109年9、10月間,一樣是在籃球教室,被告把我叫進去,這次他沒有講要檢查,是直接動手脫我褲子、内褲,那時候我是站在被告前面、被告坐著,被告1隻手抓住我的小腿、另1隻手摸我的生殖器,他手一直摸、抓著我的生殖器,大概摸了我的生殖器1分半,他沒說我生殖器有甚麼問題,他摸完後就幫我穿上褲子,叫我出去等語(見偵323號卷二第19頁至第23頁),是I男明確證稱,於甲國小籃球教室曾發生3次,且前2次被告係佯稱為健康檢查,第3次則無。
    ⑵嗣I男於110年9月1日學校健康檢查時,拒絕泌尿生殖之項目之檢查,此有健康檢查紀錄卡存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三第7頁至第8頁),認I男對於生殖器之檢查產生抗拒反應,可信I男確實因遭被告猥褻而產生創傷反應。又I男於偵訊時另提及:第2次跟第3次之間,暑假時候,有去臺北4天3夜比賽,在飯店內我要洗澡的時候,被告走進來碰我的生殖器(此部分未經起訴),我洗完澡後,被告問E男要不要一起洗,E男說好等語(見偵323號卷二第23頁),此部分核與E男於審理時證稱:109年三年級升四年級的暑假,籃球隊有去外縣市比賽,我跟被告同住,被告有對我做不禮貌的事情等語相符(見本院侵訴卷二第281頁),且據前述甲國小籃球隊108年8月〜109年各項比賽時間、地點表,109年7月9日至同年月14日,甲國小確實於新北市永平國民小學參加2020全國國民小學籃球錦標賽,時序亦在I男證述之第2次與第3次之間;再參以證人I男母親於偵訊時證稱:I男原本打籃球都打得很快樂,在五年級下學期時遇到被告之後,就說不太想去練球,導師有跟我反應說他會突然發抖,我還有帶他去慈濟醫院抽血檢查,但沒有異常,我問他是不是因為不想練球,他說沒有,我就叫他繼續去,109年10月間告訴我他已經退出籃球隊了,我問他原因,我問他是不喜歡籃球嗎,他說不是,我問他為什麼,他就不講話,我跟他說你讀書不厲害,被告說你運動不錯,為何不去練,我問多了他就哭,他哭過好幾次,有時候I男會在晚上時跟我說,「被告有說我快發育了」,我當時以為是指被告有注意到男孩長大變聲,我跟被告說那很正常呀,被告跟我講了2、3次等語(見偵323卷二第27頁),與I男證稱被告提及I男在發育等語大致相符,足認I男之證述有相當之憑信性。
   ⑶又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8、19係以佯稱健康檢查及拉住之方式而猥褻I男,此舉已影響I男之自由意志,認係以違反I男意願之方式而對其為猥褻行為;就附表編號20之部分,I男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抓住我的力道並沒有大到我不能跑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358頁),是被告抓住I男之行為尚未達強暴行為,然仍足影響其自由意志,故應認次部分被告亦係以違反I男意願之方式對I男為猥褻行為。至I男於審理時,證述內容與偵訊時雖有不一致,且I男於審理前曾看過偵訊筆錄,認其審理時,記憶已受影響,惟其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認上述情形無礙於I男指訴之可採性,附此敘明。
   ⑷另就I男之證述,可再特定犯罪時間,爰逕予更正如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 
  9.附表四編號21、22  
   ⑴J男於偵訊證稱:109年的夏天,不是暑假,早上練完球,我記得是禮拜六,被告說要看我有沒有發育,叫我進籃球教室内,他說要摸摸看有沒有發育,我當時不知道被告是什麼意思、也不知道他要看哪裡,當時我站在被告前面、被告坐在椅子上,我當時有穿褲子,被告就直接把手伸進我的褲子、内褲内,手直接碰我的生殖器,他一直摸我生殖器約10至20秒,他摸完跟我說我還沒有發育,我就自己走出教室,我不太喜歡他這樣,但我不知道如何反應;第1次發生後約2、3週,我記得也是禮拜六,我當時在籃球教室内投小籃框,我不確定當時教室内有無其他人在,被告就要摸摸看有沒有發育,當時我站在被告前面,被告坐在椅子上,我當時有穿褲子,被告把手伸進我的褲子、内褲内,手直接碰我的生殖器,他一直摸我生殖器約10至20秒,他摸完跟我說我還沒有發育,我就自己走出教室,我沒有反抗,因為我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見偵323號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嗣於審理時,J男表示記憶不清,惟偵訊時之證述正確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392頁至第395頁),可認J男偵訊時係依憑其記憶而為陳述。
   ⑵次查,證人J男母親於偵訊時證稱:J男之前有跟我說過,被告說他快發育了,但我跟爸爸當時都沒有想太多等語(見偵323號卷二第41頁),此與J男所述被告曾表示J男還沒發育大致相符,認J男所述可堪採信。又被告係以佯稱查看J男是否發育而對J男為猥褻行為,實質上已影響J男自主決定其是否同意接受被告觸摸之權利,應認被告係以違反J男意願之方式而對其為猥褻行為。
   ⑶末查,J男已明確證稱案發時係109年夏天非暑假之某週六,而據前述甲國小行事曆可知,109年7月1日至8月30日均在暑假期間,則附表四編號21之案發時,應係109年6月之某週六甚明,且並可推出附表四編號22之時間,自應均予更正之。  
  10.附表四編號23至25
   ⑴K男於偵訊時證稱:第1次是六年級上學期,108年12月某假日的中午,我打完球在休息,被告單獨跟我說要健康檢查,把我帶進去籃球教室,教室内沒有其他人,當時被告坐在椅子上,我站在他面前,被告沒有說要檢查什麼、檢查哪裡,我當時穿短褲,被告突然把手往前伸、隔著褲子摸我的生殖器官,大概摸了1分鐘,期間被告都沒有說什麼,摸完被告就把我帶出籃球教室,我當時想說他是教練,以為他真的在健康檢查,我就聽他的,所以我也沒有跟家人或朋友講這件事;第2次是109年1月,六年級上學期快結束時,被告跟我說要健康檢查,帶我進籃球教室,被告就跟我說要檢查生殖器,一開始教室内沒有其他人,被告叫我脫下褲子,我就把褲子、内褲一起脫下來,我站著、被告坐著,被告就用手摸我的生殖器,大概摸了1分鐘,摸的時候被告沒有說什麼,過程中有其他人進來教室前方、比較靠近門的地方拿球一下就離開,我跟被告單獨在教室後面,中間有球衣架擋住,其他同學應該沒有看到我們,但同學進來時,被告的手有停一下,後來又繼續摸,結束後被告與我一起走出教室;第3次是六年級下學期109年4、5月間,被告跟我說要健康檢查,帶我進籃球教室,被告叫我脫下褲子,我就把褲子、内褲一起脫下來,我站著、被告坐著,被告就用手摸我的生殖器,大概摸了1分鐘,過程中被告沒有說什麼,摸完後被告把他的手機拿出來,什麼都沒說、就對我的生殖器拍照、大概拍了2張,我當時覺得很奇怪,結束後被告與我一起走出教室等語(見偵323號卷四第7頁至第9頁),嗣I男審理時,雖就案發時間證述與偵訊有落差,惟就被告係以身體檢查為由而觸摸其生殖器、第2次過程中有人進入籃球教室等情則前後證述一致(見本院侵訴卷二第519頁至第526頁),可見案發之情節與過程有其特殊之處,使K男對於事發之經過仍印象深刻,其證詞有一定之可信程度。
   ⑵又被告均係佯稱為健康檢查,此舉已影響K男自主判斷是否同意接受觸摸之自由意志,應認被告係以違反K男意願之方式而對K男為猥褻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甲國小籃球教室人來人往,被告不可能在該處猥褻被害人,且K男證述就甲國小籃球教室之配置與事實不符;惟查,甲國小籃球教室空間非小、物品眾多,此有繪製圖、照片附卷可證(見偵323號卷一第51頁,偵566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是K男證述有球衣架擋住來者視線,應為可採,且國小須就讀6年,此期間內籃球教室內之配置難免變更,實難強求證人能明確記憶哪段時間籃球教室內部配置應為如何,是此部分非行為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縱有證述不一致之處,亦難據此即認證人所述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一)比賽之錄影、照片,用以證明被告在比賽處理球員受傷之方式及態度;惟該等證據資料與犯罪事實並非同一行為,與本案顯無關聯性。(二)調閱甲國小辦理性侵害防治宣導課程之相關資料;然即使被害人有接受相關宣導,不代表被害人就懂得如何保護、如何拒絕,是上開聲請顯無必要。(三)勘驗B男為被告口交之照片、影片及D男之照片,用以證明場面溫馨而無違反意願;查B男就被告誘騙之理由及D男遭半推半拖至廁所之過程,均已詳述明確,認無調查必要性。(四)被告扣案之硬碟、手機內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片時間等;此部分業據辯護人閱卷在案,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自無從調查。(五)調閱B男之驗傷單;此部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調取單位,且B男傷勢之有無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業如前述,認無調查必要性。(六)勘驗甲國小籃球教室現場;惟甲國小籃球教室如陰暗可遮掩被告犯行,如明亮則可便於被告防備,是不論陰暗或明亮,均於被告犯行之認定無影響,故此證據調查與本案事實並無關聯性。(七)鑑定照片係由被告手機原始拍攝或自影片截圖;然本案被告所攝錄製造者,不論係影片或照片,均係電子訊號,不應截圖之照片係原始拍攝或自影片中截出而有所不同,是此部分鑑定顯無必要。(八)調閱D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惟D男平時與被告互動如何,均與D男遭受侵害時,有如何之反應無關,故此顯與本案無關。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故意對兒童性騷擾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製造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兒童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犯罪事實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犯罪事實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犯罪事實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另行起意,故認被告係以單一決意陸續對B男、C男、D男為猥褻,且對B男性交,並對其等裸身、口交行為製造電子訊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且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少年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對B男、C男、D男為猥褻行為,容有誤會;起訴書並未列載被告製造B男、C男、D男全裸電子訊號之犯行,惟既已起訴一部之事實,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被告犯罪事實三係以一行為妨害D男之性自主權並對其私密部位製造電子訊號,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兒童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附表三編號6之犯行,係以單一決意對B男為不同態樣之性交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二、五、六亦均係違反意願為之,惟除前開認定有強制手段之部分外,均未說明並舉證被告係「以何種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為之」;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並未取得被害人真摯同意,即屬違反其意願,惟公訴意旨一方面認被害人為幼童,不具同意能力,另一方面卻又要被告取得被害人真摯同意,顯有矛盾。況刑法第227條文義並未以「合意」為要件,倘行為人並未以強制手段為之,即屬刑法第227條之範疇,以彰顯其手段強制與否與罪刑之差異。再者,依社會經驗,不乏默示同意而進行性行為之情事,即使行為人曾經取得對方同意而為性行為,將來對方反口改稱遭違反意願,行為人也無能力舉證證明其曾獲得對方同意,是未取得同意,至多僅係違反本人意願之證明方法之一,不能反推未取得同意即等同於已違反本人意願,是公訴意旨認本案其餘部分均構成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等情,容有誤會。又犯罪事實二、五、六除犯罪事實二令B男口交、攝錄係以違反B男意願之方法為之外,其餘被告均係直接對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是被告縱使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惟其既未另外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自難認係構成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故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二、五、六係犯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未有擴張事實認定之情事,並就被告所犯罪名,業經本院諭知(見本院侵訴卷三第214頁),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防禦及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分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猥褻罪。
四、被告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A男為性騷擾,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84次,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920號卷第43頁至第48頁,本院侵訴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是被告此前已因相類似案件獲得法院極大之寬容,竟仍不能克制自己之行為,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且被告前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證(見偵920號卷第21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係對男性兒童及少年為性侵害之慣犯。
  (二)又被告對於自己攝錄之畫面仍能矢口否認,稱不知為何有該些檔案,又有諸多離譜辯詞,甚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令被害人為其口交之過程溫馨,可見被告思想行為偏差、毫無悔改之意,於訴訟中更詆毀被害人等係為民事求償而出面指證,無視年幼之被害人在訴訟過程中遭受之折磨,亦無視自己之行為對於被害人造成如何之傷害,其所為及犯後之表現與態度令人髮指。
  (三)考量被告近乎全部否認犯行,與辯護人一再聲請調查無用證據,浪費司法資源、拖延訴訟,即使坦承部分犯行,仍不認為自己之行為有何不妥;其假借擔任籃球隊義務教練之機會,物色被害人,把幼童視作自己之玩物,全然無視其等身心發展之健全,犯後態度惡劣,又非初犯,不應自最低刑度開始量處,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所實施之手段及行為態樣之嚴重程度、各次犯行被害人之人數,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仍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侵訴卷三第243頁),量處如附表二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行眾多、被害人人數眾多,惟仍受限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之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一)被告製造B男、C男、D男全裸之電子訊號,及B男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與D男生殖器部位之電子訊號,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所持扣案藍色小米廠牌手機1支製造上開電子訊號,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三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B男、C男、G男、H男、L男、M男、N男、O男、P男、Q男(卷內代號、出生年月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均未滿14歲,仍基於加重強制猥褻或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而有起訴書附表1編號2(一)至(三)、附表1編號3(一)、(二)、附表1編號4(一)車上5次、附表1編號4(三)另有2次、附表1編號4(四)1次工地、附表1編號5(一)另有1次、附表1編號5(二)籃球教室1次、附表2編號1(一)、附表二編號2(一)、附表2編號6(一)至(二)、附表3編號1(一)、附表3編號3(一)、附表3編號4(一)之犯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被害人,及甲國小現場照片、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58號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79號不起訴處分書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並未觸摸上開被害人之生殖器,亦無在車上令B男為其口交等語。經查:
 (一)起訴書附表1編號2
   1.L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會把我叫進籃球隊教室,會先誇獎我打得很好或者跟我聊籃球的事情,然後就摸我的生殖器,我記得第1次是四年級,不記得是上學期或下學期,某日的17時30分許,平常練習到16時30分就結束,因為當時剩下的人比較少,被告就叫我進籃球教室,被告坐著、我站著,我站在他前面、跟他面對面,距離很近,被告跟我講一講話,他就把1隻手由上往下,從我的褲頭伸到我的内褲裡面,有碰到我的生殖器,他會握著我的生殖器、左右滑動,持續約10幾秒,我覺得跟被告感情不錯,所以他這麼做時,我沒有覺得很抗拒或很討厭,所以我當時沒有說什麼;第2次距離第1次差不多隔1個月,也是某日17時30分練完球後,被告就叫我進籃球教室,被告坐著、我站著,我站在他前面、跟他面對面,距離很近,被告跟我講一講話,他就把1隻手由上往下,從我的褲頭伸到我的内褲裡面,有碰到我的生殖器,他會握著我的生殖器、左右滑動,持續約10幾秒;印象比較清楚的有3次,第3次大概是第2次發生後隔1個月,第3次離暑假大概離2個月,是109年5月,第3次也是某日17時30分練完球後,被告就叫我進籃球教室,被告坐著、我站著,我站在他前面、跟他面對面,距離很近,被告跟我講一講話,他就把1隻手由上往下,從我的褲頭伸到我的内褲裡面、有碰到我的生殖器,他會握著我的生殖器、左右滑動,持續約10幾秒;這件事我有跟社會老師說過,110年2月24日或2月25日,社會老師10時許上課講到健康問題的事,例如如何保護自己、自我防衛,如隱私部位被他人觸碰,要有警覺,我就跟H男對看一眼,我們就想到這件事,當天早上吳教練跟我們說,被告在外面有發生一些事,對人家不好的事,若被告來找我們,就不要理他,也不要私下跟他出去,H男問我有沒有發生過,我說有,他說他也有等語(見他卷第29頁至第33頁)。
   2.惟L男於審理時則證稱:被告3次都是坐在門口的塑膠躺椅,籃球教室的門每次都是打開的;被告那時候有抓住我的手,另1隻手就伸進去,3次都有拉著我的手,被告拉著我的手讓我很有壓力,當時感覺不太好受,不喜歡他這樣做;沒有跟同學討論過這件事等語(本院侵訴卷二第288頁、第291頁至第292頁、第295頁至第296頁),然其偵訊時則未曾提及被告曾拉住手,且其偵訊時表示沒有覺得很抗拒或很討厭,但在審理時卻改口稱很有壓力;又L男先前證述曾與H男提及有無發生過被觸摸之事,後卻改稱未與同學討論過,顯然前後矛盾。次查,L男於審理時復證稱:「(問:如果被告因為很喜歡,覺得跟你相處很開心才觸碰你,你覺得這樣是可以的嗎?)不可以,這樣覺得讓人覺得很變態或是有些事情也沒有經過我同意;(問:這樣的想法是在被告當時摸你就有的?還是後來才有的?)等到揭穿他這件事情以後才發覺的;(問:為何會發覺這樣的想法?)聽過很多人,跟大家一起討論過,然後還有跟媽媽一起討論過才想出這個想法;(問:被摸的當下是否會覺得很討厭,還是覺得其實也還好?)會討厭。」,與其偵訊時之態度完全不同,可見L男會迎合問話者,則其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問。
    3.再查,L男所指案發位置係在甲國小籃球教室門口:
  有L男指認之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侵訴卷二第303頁),而L男所指第1次案發時間為練球後,係學童進出籃球教室之高峰期,則在被告不確定L男遭觸摸之反應如何,即在開放之門口對L男施行第1次之猥褻行為,與常情有違;況依該躺椅之高度,被告坐著與站著之L男面對面,而由上往下自褲頭伸入褲中,事實上係不甚順手之姿勢,參以前述L男對於被告案發之行為描述前後不一,又有曾與他人討論以致想法、態度轉變之情形,難認L男證述之憑信性充足,且無證據可補強L男之證詞,自難僅憑L男之證述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起訴書附表1編號3(一)、(二)
  1.H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第1次對我做奇怪的事情,我記得不是在籃球教室,是在教室外,其他人都在打球,球場附近牆壁有1個可以坐著的地方,被告坐著、我站著,被告有摸我的大腿,但我忘記是什麼時候,我當時覺得有點怪怪的;還有四年級時,都是16時許練完球左右,在籃球教室外面的牆壁,至少有兩次隔著褲子觸摸生殖器,有1次四年級上學期是我跟被告站著面對面,有1次是四年級下學期被告抱我坐在他大腿上,我背對他,被告會邊跟我講籃球的事,邊隔著褲子摸我大腿跟生殖器,他手就放在我生殖器上約1分鐘,我有點不喜歡,就想要趕快走,被告若抱住我,我就會掙脫,但被告就會抱更緊,若是面對面,我會後退一點點,被告還是會繼續摸,如果我站著的時候,同學都在我後面,他們應該會被我擋住,所以看不到被告在做什麼等語(見他卷第41頁至第43頁),嗣H男於審理時證稱:「(問:有面對面的那次,在該地點當時只有你跟被告兩個人嗎?)對,其他練球的同學都在樓下投籃或打球;(問:那個時間點已經練完球了嗎?)還沒,是休息時間;(問:當時有無其他同學在那邊走來走去?)有;(問:那些走來走去的人有沒有可能看到被告做你剛才說的動作?)應該是沒有什麼可能會看到;(問:這次是所有事件的第1次?)對。」(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71頁至第472頁),互核H男偵訊之證述可知,被告第1次觸摸H男時,僅觸摸大腿,而未觸摸生殖器,是籃球教室外面對面該次並非所有事件的第1次,而H男對於環境之描述亦有矛盾,無從確認被告是否係在他人可見聞之情況下對其為猥褻行為。
  2.次查,H男指認案發之地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70頁至第471頁):
有甲國小籃球教室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566號卷第117頁),是該處係開放空間,且可透視運動場,確有可能係人來人往之處。
  3.又H男就此2次之證述較為模糊且有混淆之情形,並未如其就犯罪事實七、附表四編號16、17之證述,對被告某些行止、對話有特別之印象,則此2次證述在欠缺補強證據又無具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下,即難僅據此認定被告有起訴書附表1編號3(一)、(二)之犯行。
  (三)起訴書附表1編號4(一)
  1.B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第1次在車上摸我的生殖器,是還在放暑假、我認識被告1至2個月,大概是108年(筆錄誤載為109年)8月的時候,被告開車載我跟C男,停在國富十八街米果早餐店對面,被告突然手伸進我褲子內摸我生殖器,C男有看到,但他也沒有說什麼等語(見他卷第53頁至第55頁),惟C男則證稱:我第1次看到B男被摸應該是我四年級上學期時,被告會突然把手伸到B男的褲子内,被告不會講什麼,手伸進去多久我不知道,但他手確實有伸進B男的褲子等語(見他卷第99頁),而依前述認定,C男四年級上學期係109年8月31至110年1月20日,顯然與B男證述C男第1次見聞之時間不符,是C男之證述僅能補強109年8月31日至110年1月20日間即被告附表四編號1之犯行,B男上述指訴則無補強證據;且C男僅表示第1次看到B男在車上遭被告猥褻係C男四年級上學期時,惟並未明確表示在其四年級上學期時,B男共計在車上遭被告猥褻幾次,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C男之證述可補強1次。
  2.又B男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會摸我,摸我好幾次,有10次以上,四年級升五年級暑假期間發生過2、3次,頻率1個月至少有3、4次,五年級上、下學期都是如此,五年級升六年級的暑假期間共發生過6至8次,六年級上學期就比較少,被告好像說他工作忙,會比較少來學校,六年級上學期部分頻率大概1個月會有2、3次等語(見他卷第53頁至第57頁),依照B男所述,暑假期間1個月至少3、4次,則為期2月之暑假至少應該有6至8次,與其所述四年級升五年級暑假期間發生過2、3次不符,而依B男所述頻率,2次暑假共4個月,3個學期共12個月,總計16個月,則其至少遭被告在車上觸摸32次,惟B男後又再證稱:「(問:被告在車上有把手伸進你褲子摸你生殖器幾次?)我記得在車上有4次,我都是坐在副駕駛座,通常都是從學校要回家的路上,被告大部分會把車停在路邊,有1次是車子在開的時候,被告會把1隻手伸進去我的褲子,摸我的生殖器好幾秒;(問:請問你上次說10次的意思是什麼呢?)我回想後,確定有8次在車上,2次在籃球教室。」(見他卷第87頁),對照B男前後之證詞,可認B男就其在車上遭被告猥褻之部分已經無法清楚證述,且因次數眾多,在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實難以確認B男所述何次係真有該次犯行、何次有記憶錯誤,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B男此部分證述均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起訴書附表1編號4(三)
  1.B男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要我含生殖器的事發生過8次,上次發生後1週,被告又叫我進去籃球教室,叫我再試1次,說生殖器裡鹹鹹的東西會幫助我長高,他就站著,我坐在椅子上,他把他褲子的拉鍊拉開,把他的生殖器掏出來,叫我用嘴巴含住生殖器,他把我頭輕輕壓過去、靠近他的生殖器,我有含住他生殖器3至8秒,我覺得太噁心,不想繼續做這個動作,又當場嘔吐出我自己肚子裡的東西,我出去後立刻漱口,其他幾次都是在被告汽車後座,其中1次是六年級上學期、109年11月間,20時30分左右,被告帶我們去吃完晚餐,本來要回家了,被告就把車停在我家附近國富十八街跟國富十六街口旁的公園,我跟C男看到一個也是籃球隊的同學,我跟C男就跟那個同學一起下車打球,後來被告叫我先到車上的後座,被告也坐進後座,被告說「幫爸爸含1個」,他把我當成乾兒子,說他是我的乾爸,他之前說過如果旁邊沒有其他人時,要我叫他爸爸,被告就把褲子拉鍊拉開,我在副駕後方、他在駕駛座後方,他靠著椅背,我就頭朝下幫他含生殖器,他還說「兒子,很舒服」,持續約5至10秒,我就不想含、自動起來,他問我「嘴巴酸了嗎」,我就從右邊下車,叫C男一起回家,這次我沒有立刻在車上吐,因為我書包有水,我就忍住喝水吐,其他5次都是六年級上學期的週末,被告會跟媽媽說他要帶我去吃晚餐,不會帶C男,這5次在車上他都停在我家附近的公園即國富十八街跟國富十六街口旁公園,除了剛才那次有C男在旁邊打籃球外,其他次都是我跟被告單獨去吃晚餐,也都是在後座,他都是說「幫爸爸含1個」,我含住他生殖器的時間約5至10秒,在車上我都沒有立刻嘔吐,我都是結束後去漱口等語(見他卷第59頁至第61頁),是從上開證詞可知,B男總共為被告口交8次,其中2次在籃球教室,1次在車上、C男在旁打球,即附表三編號1、2、5之犯行,其餘尚有5次在車上,在車上總計應為6次。
  2.惟B男嗣改證稱:我現在回想,確定在車上至少有發生過4次被告叫我含住他生殖器,有1次是他帶我去吃完飯,他載我跟C男到我們家附近的公園,我就跟C男下去打球,後來被告就叫我回車上,要我用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有1次吃完飯,準備要回家前,車上只有我跟被告,在我們學校後面的停車場,被告把車停在樹底下,叫我到後座去,被告就要我用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有1次我的眼鏡被別人打斷,被告帶我去眼鏡行換眼鏡,我記得眼鏡行在花蓮市中山路丁丁藥局對面,被告把車停在學校後面的停車場,但這次比較靠近學校後面的門,被告先跟我聊天,快聊完時,被告又叫我到後座去,要我用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還有1次我忘記在哪裡,是在車上,但記得被告有叫我用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等語(見他卷第85頁至第87頁),所證次數顯與前述不符,是B男事實上無法確認在車上為被告口交究竟有幾次,另自B男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互動頻繁,無法排除有記憶錯置之情況,且時間完全無從特定,又無補強證據,自難僅憑B男之指訴即除附表三編號5以外,尚有起訴書附表1編號4(三)其餘所指之犯行。
  (五)起訴書附表1編號4(四)  
  1.B男於偵訊中證稱:六年級上學期快結束時,109年12月聖誕節前,在被告工地,那天是在東華大學比賽完,被告說要回去工地工作,還載著E男,被告的工地在很長、很大的馬路上,用綠色鐵皮圍著,有個灰色的大門,轉進去就是被告的工地,這是我第1次去該工地,被告帶我去1個貨櫃屋,被告先跟開挖土機的人講話,我跟E男在貨櫃屋裡面玩手機,被告又進貨櫃屋用電腦,當時已經17時許,被告就把我叫出去,只剩E男1個人在貨櫃屋,我跟被告就在貨櫃屋外、陰暗、有很多塑膠椅的地方,被告就坐著,要我過去坐在他大腿上,我就先坐在他大腿上,被告就把他的褲子脫到大腿、把他的生殖器露出來,他把我的褲子脫到我的大腿,叫我把他的生殖器放到他的屁股,他說「我陰莖要放進去、要對準」,然後他就把生殖器插入我的肛門,當時他生殖器硬的,我會痛,我覺得他沒有抽動,但他生殖器確實有插入我的肛門,因為很痛,大概5至8分鐘,這次期間比較短,結束後,他叫我蹲下,他站著,叫我用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我含住他生殖器約3至5分鐘,就覺得他生殖器有一個鹹鹹、味道很噁心的液體跑出來,結束後我就跟他說我要去上廁所,因為旁邊有洗手台,我就去漱口、吐掉。當時已經很晚,我們就去貨櫃屋找E男一起去吃飯等語(見他卷第63頁至第65頁)。
  2.惟E男於審理時證稱:我去過被告的工地2、3次,跟B男一起去只有1次,我們兩個有一起進貨櫃屋,過程中B男沒有離開,都跟我一起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282頁),是B男與E男所述並不相符,且據B男證述,當時工地尚有其他工人在場,實難認被告斯時有機會對B男為性交之行為,亦即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109年11月至12月25日,在其工作工地,對B男為肛交與口交之犯行,無法認定。
  (六)起訴書附表1編號5(一)、(二)
  1.C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在車上、籃球教室摸過我,在車上發生過比較多次,超過10次,第1次的時間是三年級下學期快結束時,被告摸完我生殖器後,我跟B男就下車;三年級下到四年級上學期期間都有發生,但最後1次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當時B男也在車上,那天白天有上學,被告載我跟B男回家,也是快到我家時,被告把車停在路邊,叫我坐靠近一點、坐在後座的中間,被告會轉頭、右手會往後伸,他手會從我的褲頭伸到我褲子裡面,他的手會碰到我的生殖器,大概持續1分鐘,不是碰一下手就離開,他的手會一直在我生殖器那裡動來動去等語(見他卷第97頁至第99頁)。
  2.B男則於偵訊中證稱:有看過被告對C男做不禮貌的事,都是我們要回家了,要下車前,被告坐在前面、身體往後轉到後座,C男在副駕後面,被告手伸進去C男的褲子裡,大概持續10秒,C男當時沒有反應,後來我跟C男就下車了,我大概看過3、4次,大概是我五年級下學期時,都是週末,被告帶我們出去玩或打球結束時等語(見他卷第69頁),依前開犯罪事實六、附表四編號2之認定,B男之證詞可補強C男該部分之證述,惟就C男四年級上學期發生之部分,既無確切時間,又無情節特殊之手段或對話等,難認C男此部分證詞有特別可信之處,且該時段即B男六年級上學期,並不在B男證述可補強之列,故無從僅憑C男之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亦有於109年8月31日至110年1月20日間之某時,對C男為猥褻行為。
  3.C男於偵訊時另證稱::四年級上學期開始,大概傍晚16時,被告會叫我進去籃球教室,教室内只有我跟被告,被告有時候會跟我討論籃球的事,我坐著,被告也坐在我旁邊,聊一聊被告就會伸手到我褲子内,會碰到我的生殖器,他的手會在我生殖器上動來動去,大概持續1分鐘,在教室内大概發生過7、8次等語(見他卷第101頁),此部分亦無足資令C男印象深刻之情事,僅為C男之單一指訴,故亦認不能僅憑C男之證述即認被告曾在甲國小籃球教室對C男為猥褻行為。
 (七)起訴書附表2編號1(一)、2(一)
  1.M男於偵訊時證稱:四年級開學後1、2週某日下午,我們練球練到一半,被告叫我進籃球教室内,走到裡面,被告突然說要看我有沒有肌肉,請我把褲子脫下來,當時我站著、被告坐在我後面,我就把褲子跟内褲都脫到膝蓋的地方,脫掉褲子後,被告就從椅子上起來、蹲著,他先用手摸我的屁股、還摸到很靠近我便便的地方,後來被告就叫我轉過來面對他,被告就蹲著用右手摸我的雞雞,用手捏我的雞雞好幾下,持續摸我雞雞1分鐘等語(見偵323號卷二第7頁),嗣於審理時則證稱:不是很記得,被告摸我們的生殖器,然後忘記了,是三年級的時候,我沒有印象是在三年級還是四年級剛開學的時候,但我還是覺得好像是在三年級,也不記得被告當時是如何摸我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98頁、第103頁),是M男雖僅指訴被告對其有1次猥褻行為,卻無法清楚記憶時間與細節,且又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自難僅憑M男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有猥褻M男之犯行。
  2.N男於110年4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目前六年級,被告只有對我做1次奇怪的事,是寒假的最後1週,大概14、15時,我跟4、5個人在打籃球,打到一半被告就出現來看我們打球,我們打到1個段落、休息時,被告叫我過去,他帶著我到一個比較隱密的地方,籃球教室附近1個放磚塊的地方,在柱子後面,那邊有樹,是戶外,在籃球場的人無法看到那邊,他叫我過去沒有說理由,到那邊之後,我跟被告都坐在磚塊上、他坐我左手邊,他對我說「進校隊如果下面有長毛的話,會不營養」,他說他要檢查我下面有沒有長毛,他就用右手在我褲子外、隔著褲子摸我的生殖器,我當時穿長褲,他大概摸了30秒,除了摸以外還有捏我的生殖器,摸的過程被告有說「你的睪丸在長大」,結束後,被告就叫我先離開等語(見偵323號卷三第35頁至第36頁),惟N男於110年11月13日審理時卻證稱:發生的時間是去年寒假還暑假,五年級暑假吧,有點忘記被告摸我生殖器說的理由等語(本院侵訴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是N男雖僅指訴被告對其有1次猥褻行為,亦無法清楚記憶時間與細節,且又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亦難僅憑N男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有猥褻N男之犯行。
 (八)起訴書附表2編號6(一)、(二)
  1.O男於偵訊時證稱:第1次是被告剛到任幾個禮拜的時候,應該是我五年級時,是星期三,我18時要去上英文課,我就請被告載我,因為補習快遲到了,請他載我先回家洗澡、再去補習,以前就有給他載過,我跟被告在籃球教室内,教室内沒有其他人,我膝蓋因為打球有點不舒服,被告坐著,原本我是站著,被告就把我抱到他大腿上,我就背對他,他1隻手幫我按膝蓋,手就突然觸碰我下體,當時我穿短褲,他的手就從短褲的褲管伸進我褲子、直接觸碰到我的生殖器,碰我生殖器一陣子,確切時間多久我忘記了,但超過1、2秒以上,他來回一直摸我的生殖器,結束後他就載我回家,回家途中,我坐副駕駛座,車上沒有別人,他就把我載到自強路農會後面的卸貨區,離我家不到5分鐘的車程,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開到那裡,他沒有說原因,他把車停下,又把手從我的褲管由下往上、伸進我褲子、内褲内,點一下、點一下,輕拍我生殖器一陣子,確切時間多久我忘記了,但超過1、2秒以上,我們在農會停留大概5分鐘,摸完後被告很認真地跟我說「這些事情你都不要跟爸爸、媽媽講」,他就載我回家;第1次跟第2次隔幾個月,是在籃球教室内,當時應該是打完球要收球、我剛好進去教室内,被告在教室内,教室内沒有其他人,被告叫我過去,我跟他面對面,我忘記是坐著或站著,當時我穿短褲,他的手從我褲管伸進我褲子,但隔著内褲,用輕點的方式點我生殖器幾下,他就每隔幾秒鐘點一下我的生殖器、點一下我的生殖器,整個過程持續了一陣子;第3次是在今年農曆過年後,當時還在放寒假,我跟被告說我膝蓋不太舒服,請他幫我按一下,當時練完球,很冷,我穿著1件長褲,被告就叫我把長褲脫掉,穿著籃球短褲就好,籃球教室内有個木桌子,他叫我躺在桌子上,被告站著,他按一按就突然把手從褲管伸進去直接觸碰到我的生殖器大概30至40秒,後來他又把手伸出去按一下膝蓋,又把手伸進我内褲内碰到我生殖器大概30至40秒,他按一按跟我說「你勃起了」,我當時應該有一點點勃起,這次雖然外面有人,但別人在投籃,所以沒有人發現,第3次請教練幫我按摩,會怕,但我當時膝蓋真的不舒服,我想說用手擋著應該可以避免等語(見偵323號卷三第55頁至第61頁)。
  2.惟查,據O男所述第1次遭被告猥褻之情狀係其背對被告坐在被告大腿上,依此相對位置,被告將手從O男褲管往內伸入,係相對不順手之動作,再參以O男於審理時證稱:「(問:今年農曆過完年還在放寒假的時候,有無發生過?)沒有。」,顯然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該次距審理時更近,且被告與其有對話,理論上印象應較為清楚,然O男卻回答農曆過完年後沒有發生被猥褻之事,經提示後才重為與偵訊時相同之陳述(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14頁至第415頁);而P男於偵查中證稱:教練宣布時,有把我們集合在一起,O男有問我有沒有被被告摸過,我跟他說1次,他跟我說他被摸好幾次等語(見偵323號卷三第87頁),惟O男卻對此表示不記得此事(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25頁),是O男之記憶是否正確,已非無疑。
  3.又O男於審理時復證稱:「(問:被告在幫你按摩的時候,有無使用球隊的噴劑?)有;(問:被告用噴劑幫你噴在你不確定哪隻腳的膝蓋附近之後才幫你按摩,對嗎?)我忘記了;(問:你剛才說被告有使用噴劑,被告是如何使用的?)就噴;(問:噴劑是很涼、很辣嗎?)我忘記了;(問:你剛才說你是坐在被告大腿上,你背對他,是在這個狀態下,被告使用噴劑的嗎?)沒有,他是用手按的。」(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18頁至第419頁),O男對其指訴按摩過程中遭猥褻一事,先證稱忘記有沒有使用噴劑後才按摩,後卻又證稱沒有使用噴劑,其對案發過程之證述顯有矛盾,且依O男所述之經驗,曾經使用過噴劑,而運動受傷使用之噴劑會伴隨涼感、辣感,曾經使用過理應會有印象,惟O男卻對此經驗表示忘記,與常情有違,是縱觀O男之證述,其對遭猥褻之事均已肯定之態度回應,對周邊事項卻證述模糊、迴避,故其證詞在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採信,有相當程度之風險,認其證述並不可採。
 (九)起訴書附表3編號1(一)
  1.P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對我做奇怪的事只有1次,是五年級下學期,靠近期末考時,禮拜三16時練完球之後,在籃球教室内,原本我跟其他同學在練球,被告叫我進籃球教室,教室内沒有其他人,被告就說要身體檢查,叫我把褲子脫掉,我就把褲子、内褲都一起脫掉,我當時穿長褲,脫掉後,我站著、被告坐在椅子上,我跟他面對面,被告就用1隻手捧著我的睪丸,還有碰到我的陰莖,他碰著我的陰莖跟睪丸約10秒鐘,他摸的時候沒有說什麼;吳教練宣布時,有把我們集合在一起,O男有問我有沒有被被告摸過,我跟他說1次,他跟我說他被摸好幾次等語(見偵323號卷三第85頁至第87頁)。
  2.惟P男於審理時卻證稱:「(問:被告有無對你做過奇怪的事情?)有;(問:是什麼時候?)五年級上學期;(問:被告幫你做身體檢查,觸摸你的這件事情,你有無跟誰講過嗎?)沒有;(問:你有跟O男說過嗎?)沒有;我沒說過。」,經提示其偵訊筆錄方改口曾與O男說過(見本院侵訴卷二第247頁、第253頁),是P男之記憶是否清楚、正確,並非無疑,則在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難認可單憑P男之指訴即認被告對其有猥褻行為。
 (十)起訴書附表3編號3(一)
  1.Q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對我做奇怪的事,只有發生過1次,是三年級升四年級109年的暑假,某日上午,我本來在籃球場打籃球,過程中別人踢到、撞到我,我跟同學說我覺得心臟不舒服、大腿附近不舒服,同學就跟被告講,被告就帶我去籃球教室内,幫我把我的内褲、外褲都脫下來,我當時穿短褲,我坐著、被告蹲著,我跟他面對面,被告就用1隻手摸我的生殖器,摸了5秒左右,摸完他沒有特別說甚麼,就叫我回去打球,被告說怕受傷會有後遺症所以要檢查,我有說好,我覺得被告是真的要幫我檢查,當時我沒有覺得怪怪的,新聞出來後,我有夢到被告,我才跟老師講這件事,原本沒有講是因為我忘記這件事了,且我當時覺得這件事沒有甚麼特別的等語(見偵323卷三第45頁至第47頁)。
  2.惟Q男於審理時則證稱:「(問:是什麼時候?幾年級?)現在有點忘記;(問:你跟誰說你有受傷? )沒有人;(問:被告怎會知道你被人家撞到?)他看到;(問:被告看到你被人撞到,那接下來被告說什麼?)沒有說什麼;(問:當時在籃球教室只有你跟被告嗎?)還有其他人,有以前的學長。」(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49頁至第450頁、第453頁),是Q男指訴僅遭遇被告猥褻1次,卻對於案發之時間記憶不清,對進入甲國小籃球教室之過程描述迥然不同,甚且當時尚有其他人在場,又無其他證據可補強Q男之證述,故亦難僅憑Q男之證述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十一)起訴書附表3編號4(一)
  1.G男於偵訊時證稱:四年級下學期時,不是暑假,某日練球結束,被告請我進去籃球教室内,被告有跟我聊天,但我忘記聊天的内容,當時被告坐著、我站著,我當時穿長褲,被告叫我把褲子脫掉,我就把褲子、内褲都脫掉,被告就用手摸我的生殖器,他就一直摸,摸多久我忘記了,但他摸了超過20秒,我覺得有點不舒服,被告摸完後,就跟我說穿上褲子,可以走了,他有講1個理由,所以我才會脫褲子,但我現在忘記是講甚麼理由了等語(偵323號卷三第7頁至第9頁)
  2.然G男於審理時則證稱:「(問:常常在的教練姓什麼?)姓吳;(問:另外一位教練你現在不記得他姓什麼了?)(未答);(問:另外一位教練有無對你做過不禮貌的事情?)沒有;(問:有沒有對你做過奇怪的事情?)沒有;(問:有沒有對你做過不舒服的事情?)沒有;(問:另外這位教練有用手摸你的生殖器嗎?)沒有;(問:我接下來問你所有細節你都沒有印象了,對嗎?)對。(問:當時是你四下的時候?)對;(問:你在偵查中稱胖胖的教練叫你把褲子脫掉,為何胖胖教練叫你脫你就脫?)因為他說他有當過醫生;(問:你剛才提到因為教練有說過他有當過醫生,教練說他當過醫生這件事情,為什麼會發生褲子脫下來他去摸你的情況?)他說他要看有沒有問題。」(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99頁至第500頁、第502頁、第505頁、第513頁),是G男於審理時證述之態度較為迴避,惟再行詰問、訊問後,卻又能回答問題,而距離案發較近之偵訊時,G男不記得被告讓其脫褲子的原因,迄至審理時卻能回想起是為了檢查,是既有證述之不一致,且此間G男之記憶有無遭受污染亦屬不明,則在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G男證述之情況下,應認不能僅以其證述而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五、公訴意旨雖舉甲國小現場照片及被告前案相關判決、不起訴處分書等品格證據以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查,本案被害人多數本即甲國小之學童,甲國小即為其等就學、生活之場域,對於甲國小之環境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乃屬當然之理,故縱使有甲國小之照片,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對其等為猥褻行為,此項證據對於被害人之證述並無任何補強作用;至被告之前案雖亦係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惟其行為態樣多以提供留宿、在網咖趁隙猥褻,僅1次係在籃球場而與本案有些許關聯,然此亦僅係地點相類似,其手段、過程並無任何特別之處,並無高度相似性而得認為係同1人為之,倘若此等品格證據可資補強,則但凡有14歲以下之男子指訴被告有猥褻行為,被告都將被認定為有罪,顯然不合理。故公訴意旨所舉甲國小現場照片及被告之前案判決等,均不能用以補強上開被害人之證述。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犯行,或因證人證述本身憑信性不足,或因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是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加重強制猥褻及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一:
編號
判決代號
卷內代號
出生年月(民國)
案發時年紀
1
A男
BS000-A110058
100年11月
8歲
2
B男
BS000-A110S
97年10月
12歲至13歲
3
C男
BS000-A110T
100年8月
9歲
4
D男
BS000-A110046
98年3月
11歲
5
E男
BS000-A110038
100年1月
9歲至10歲
6
F男
BS000-A110063
98年7月
10歲
7
G男
BS000-A110064
99年3月
10歲
8
H男
BS000-A110041
98年12月
11歲
9
I男
BS000-A110056
98年7月
9歲至10歲
10
J男
BS000-A110054
98年3月
11歲
11
K男
BS000-A110089
97年8月
11歲
12
L男
BS000-A110040
99年4月

13
M男
BS000-A110045
100年4月
14
N男
BS000-A110061
98年7月
15
O男
BS000-A110053
97年10月
16
P男
BS000-A110062
97年10月
17
Q男
BS000-A110079
100年5月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2編號5
一
羅凱議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1編號4(五)、附表1編號5(三)、附表1編號6(二)
二
羅凱議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少年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羅凱議攝錄B男、C男、D男猥褻及B男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及藍色小米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
3
附表1編號6(五)
三
羅凱議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兒童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拾年。羅凱議攝錄D男猥褻之電子訊號,及藍色小米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
附表三:性交行為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時間及地點
行為
主文
1
附表1編號4(二)
109年5月至6月間之某時,在甲國小籃球教室。
對B男佯稱精液可幫助長高等語,及以手輕壓B男頭部,以此等違反B男意願之方式,令B男以口含住其陰莖,而使B男為自己口交而為性交行為。
羅凱議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強制性交,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2
附表1編號4(二)
上開時間後1週之某時,在上開處所。
以上述方式,使B男為自己口交而為性交行為。
羅凱議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強制性交,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3
附表1編號4(四)
109年9月某週末之某時,在羅凱議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住處內(詳卷)。
佯稱為使B男更快長高等語,不顧B男表示疼痛,仍抱住B男,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將其陰莖插入B男之肛門中,而對B男為性交行為。
羅凱議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強制性交,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4
附表1編號4(四)
109年11月間之某時,在上址。
以上述方式,對B男為性交行為。
羅凱議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強制性交,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5
附表1編號4(三)
109年11月某日之20時30分許,在羅凱議停放於花蓮縣花蓮市國富十八街與國富十六街交岔路口旁之車輛上。
對B男稱:「幫爸爸含一個」,命B男以口含住其陰莖,而使B男為自己口交而為性交行為。
羅凱議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性交,處有期徒刑捌年。
6
附表1編號4(四)
109年12月26日至27日間之下午某時,在花蓮縣壽豐鄉豐坪路3段某處工地之貨櫃屋外。
命B男坐在其大腿上,將其陰莖插入B男之肛門,續命B男以口含住其陰莖至射精而為性交行為。
羅凱議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性交,處有期徒刑玖年。
附表四:猥褻行為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時間及地點
行為
主文
1
附表1編號4(一)
109年8月31日至110年1月20日間(B男六年級上學期)之某時,在羅凱議停放於花蓮縣某處之車上。
羅凱議坐在駕駛座,將手伸進坐在副駕駛座之B男內褲裡撫摸B男之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
羅凱議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猥褻,處有期徒刑肆年。
2
附表1編號5(一)
109年6月間(C男三年級下學期末)之某時,在羅凱議停放於C男位於花蓮縣住處(詳卷)附近之車上。
羅凱議坐在駕駛座,請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之C男坐中間一點後,將手伸進C男褲子裡撫摸C男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
羅凱議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猥褻,處有期徒刑肆年。
3
附表1編號5(二)
109年12月26日至27日間,較附表三編號6稍晚之下午某時,在花蓮縣壽豐鄉豐坪路3段某處工地之貨櫃屋外。
羅凱議結束附表三編號6之行為,帶B男回貨櫃屋後,將C男帶離貨櫃屋,一邊聊天一邊將手伸進C男褲子裡撫摸C男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
羅凱議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猥褻,處有期徒刑肆年。
4
附表1編號6(一)
109年7月1日至109年8月30日間(暑假)之某時,在羅凱議駕駛於花蓮縣某處之車上。
羅凱議坐在駕駛座,一邊開車,一邊將手伸進坐在副駕駛座D男之褲子裡撫摸D男之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
羅凱議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猥褻,處有期徒刑肆年。
5
附表1編號6(二)
110年2月10日之夜間某時,在羅凱議駕駛於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某處之車上。
同上。
羅凱議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猥褻,處有期徒刑肆年。
6
附表1編號6(三)
110年2月21日19時許,在羅凱議駕駛於花蓮縣某處之車上。
同上。
羅凱議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猥褻,處有期徒刑肆年。
7
附表1編號6(四)
110年1月24日之某時,在羅凱議駕駛於花蓮縣某處之車上。
同上。
羅凱議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猥褻,處有期徒刑肆年。
8
附表1編號6(六)
110年1月27日之下午某時,在羅凱議駕駛於花蓮縣某處之車上。
同上。
羅凱議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猥褻,處有期徒刑肆年。
9
附表1編號1(一)
109年4月上旬某週六之某時,在羅凱議停放於甲國小後門路邊之車上。
E男坐在副駕駛座,羅凱議上車後,將手伸進E男內褲裡,撫摸E男之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
羅凱議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猥褻,處有期徒刑肆年。
10
附表1編號1(二)
109年12月中下旬之某時,在甲國小籃球教室。
請E男坐在其大腿上,將手伸進E男內褲裡撫摸E男之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
羅凱議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猥褻,處有期徒刑肆年。
11
附表1編號1(三)
110年1月16日之某時,在花蓮縣壽豐鄉豐坪路3段某處工地之貨櫃屋外。
同上。
羅凱議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猥褻,處有期徒刑肆年。
12
附表3編號2(一)
108年8月30日至109年1月20日間(F男五年級上學期)之某時,在羅凱議駕駛停等於甲國小附近某路口之車上。
羅凱議在坐在駕駛座,F男坐在副駕駛座後方,羅凱議趁停等紅燈時,將手自F男之褲管伸進褲內撫摸F男之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
羅凱議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猥褻,處有期徒刑肆年。
13
附表3編號2(二)
109年2月11日至109年6月30日間(F男五年級下學期)之某時,在羅凱議駕駛停等於甲國小附近某路口之車上。
羅凱議詢問F男:「我可以摸你嗎?」,F男回答:「嗯」,羅凱議即以手撫摸F男之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
羅凱議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猥褻,處有期徒刑參年。
14
附表3編號2(三)
109年9月至12月間之某時,在羅凱議駕駛停等於甲國小附近某路口之車上。
羅凱議在坐在駕駛座,F男坐在副駕駛座後方,羅凱議趁停等紅燈時,將手自F男之褲管伸進褲內撫摸F男之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
羅凱議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猥褻,處有期徒刑肆年。
15
附表3編號4(二)
109年4月1日18時許,在甲國小籃球教室。
命G男脫去內、外褲後,徒手撫摸G男之生殖器。
羅凱議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猥褻,處有期徒刑肆年。
16
附表1編號3(三)
109年1月間某週三之某時,在上開處所。
以佯稱為H男檢查身體之違反H男意願方式,命H男脫去內、外褲後,徒手觸摸H男之生殖器而猥褻H男。
羅凱議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強制猥褻,處有期徒刑捌年。
17
附表1編號3(四)
110年1月21日至110年2月9日間之某時,在上開處所。
羅凱議將H男抱到自己大腿上後,右手抱住H男,左手隔著褲子撫摸H男之生殖器,不顧H男以腳踩地、微蹲欲離開之反應,仍以手抓回H男,以此強暴方式持續撫摸而猥褻H男。
羅凱議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強制猥褻,處有期徒刑玖年。
18
附表2編號3(一)
109年7月至8月間某日之16時許,在上開處所。
佯稱為I男檢查身體,1手抓住I男小腿、1手撫摸I男之生殖器之方式,違反I男意願而猥褻I男。
羅凱議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強制猥褻,處有期徒刑捌年。
19
附表2編號3(二)
上述時間1週後某日之16時許,在上開處所。
同上。
羅凱議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強制猥褻,處有期徒刑捌年。
20
附表2編號3(三)
109年9月至10月間之某時,在上開處所。
直接脫下I男之內外褲後,以1手抓住I男小腿、1手撫摸I男之生殖器之方式,違反I男意願而猥褻I男。
羅凱議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強制猥褻,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21
附表2編號4(一)
109年6月某週六之某時,在上開處所。
以佯稱看J男是否已發育之違反J男意願之方式,徒手伸進J男內褲內撫摸其生殖器而猥褻J男。
羅凱議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強制猥褻,處有期徒刑捌年。
22
附表2編號4(二)
上述時間2、3週後之週六某時,在上開處所。
同上。
羅凱議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強制猥褻,處有期徒刑捌年。
23
附表3編號5(一)
108年12月間某假日中午之某時,在尚開處所。
以佯稱為K男健康檢查之違反K男意願方式,徒手隔著褲子撫摸K男之生殖器而猥褻K男。
羅凱議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強制猥褻,處有期徒刑捌年。
24
附表3編號5(二)
109年1月間之某時,在上開處所。
以佯稱為K男健康檢查之違反K男意願方式,命K男脫去內、外褲後,徒手撫摸K男之生殖器。
羅凱議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強制猥褻,處有期徒刑捌年。
25
附表3編號5(三)
109年4月至5月間之某時,在上開處所。
同上。
羅凱議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強制猥褻,處有期徒刑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