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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58號、第2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因欠缺訴訟能力,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裁定停止審判。嗣本院依職權函詢為被告治療之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評估被告目前之精神狀況、就審能力等情,經該院函覆略以:陳員(被告)經主治醫師評估,目前意識清楚、言談切題,除偶有衝動控制困難外,精神狀況尚穩定,認知功能亦可勝任日常生活需求,應有就審能力可出庭等語,有該院113年2月16日玉醫社字第1130050542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29頁),足認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繼續審判。是上開停止審判之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