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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67號、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年。
    事  實
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明知代號BS000-A109030號(民國98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與甲女曾有同居、家屬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2月1日14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女至花蓮縣光復鄉大農大富平地森林園區內之鐵軌下方箱涵(座標:北緯23.616529°、東經121.393668°,下稱本案地點),不顧甲女出言制止、尖叫、夾緊雙腿,仍違反甲女之意願,徒手伸入甲女衣內往下腹至陰部撫摸,而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1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警員陳怡蓁、社工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就其等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陳述內容,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陳○○及其辯護人既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1頁),且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其餘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甲女未滿14歲,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案發時我都在工作,機車是我的,但不是我騎的,影像拍到的人不是我,影像中的女孩我也不知道是誰,我沒有與被害人同住過,不會有與甲女相處的機會,機車後來讓代號BS000-A109030B號(即甲女之祖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賣掉是因為之前酒駕易科罰金跟B女借錢,要還B女錢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生態觀察之監視器所攝得之影像內容(下稱本案影像)為1 名成年男子身著迷彩七分褲、腳穿涼鞋,男子騎乘藍、白色之普通重型機車,座位前方搭載1 名女童,女童稱:「走了!」、「你知道在哪裡嗎?」,男子將機車停住後,將手伸向女童腹部至陰部部位,女童尖叫並稱:「趕快啦!」、「不行!」,男子持續撫摸並稱「我們是好朋友」,男子撫摸之過程中,女童多次稱「不行」、「趕快走了」,並有尖叫、夾緊雙腿的行為,女童續稱「不行」、「走了」,並將男子雙手拉出來放到機車握把上,過程中可見女童背心有上掀的情況,女童稱:「不喜歡」,男子即騎乘機車載女童離開晝面,車牌號碼可見為000-000號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影像中之女童已明確表示拒絕,並有尖叫、抗拒之反應,男子卻依然故我,持續撫摸女童下腹至陰部部位,是男子顯然違反女童之意願,而以徒手撫摸女童下腹靠近陰部部位之方式對女童為猥褻行為等情,首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觀察家生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觀察家公司)職員林佳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觀察家公司為進行生態監測而於108 年10月起,在本案地點架設動物生態影像監視器,每兩月檢視所得影像,嗣於109年2月25日檢視回收資料影像時,發現影像中攝有中年男子猥褻女童之畫面,遂於翌日向警方告發;相機顯示時間是原始紀錄時間,是正確的時間,案發時即係109年2月1日14時2分許等語(見警732 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他卷第159頁至第161頁),且有觀察家公司109 年4月9日觀生字第1090421006號函文明示本案地點之座標為北緯23.616529°、東經121.393668°,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83頁),是本案之發現乃證人林佳宏所告發,且本案係於109 年2月1日14時2分許,在本案地點所發生等情,足堪認定。
  (三)又偵訊時,檢察官先確認甲女之陳述能力,經查,甲女對於時間、顏色、能否反駁檢察官錯誤敘述之事均可正確應答(見他卷第73頁),是甲女雖無具結能力,惟其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嗣檢察官當庭播放本案影像供甲女辨識,甲女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有在畫面當中嗎?)有,(坐在你後面的人是誰?)鄰居阿公,那邊是鄰居阿公要撿香菇的地方,鄰居阿公用手碰我肚子,我說不可以碰我的身體,覺得很不舒服;畫面中的機車平常都是鄰居阿公在使用;我沒有要告鄰居阿公,我要原諒鄰居阿公,因為老師有講過,就像我跟我弟弟吵架,我要原諒弟弟,所以我也要原諒別人等語(見他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5頁),甲女並指認本案影像中之男子為被告,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卷可憑(見他卷第85頁、第95頁),且自甲女之證述可見,甲女事實上對被告有所迴護,並非全然為對被告不利之指訴,再據上開本案影像之勘驗結果,影像中之女童對男子稱「你知道在哪裡嗎?」、「趕快啦!」,顯然女童與男子原先一同外出係有特定目的,而甲女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影像中之處所係「鄰居阿公要撿香菇的地方」,與勘驗結果可互相呼應,足證甲女之證詞有高度可信性。
  (四)再查,據證人陳怡蓁於偵查中證稱:我告訴B 女請甲女進一步到派出所製作筆錄,B 女當時情緒起伏很大;到富田派出所後,我回分局拿資料並連繫專家證人等,過程中得知B 女把甲女帶走,警方有嘗試從與甲女相關的地址找尋甲女,但最後都沒有找到,所以當天沒有完成筆錄製作等語,證人洪○○亦證稱:B 女當時情緒高張,一度要把甲女帶回家,而且也不願意提供甲女監護人的聯絡方式等語(見他卷第113頁),已可見B女對本案偵查之配合度極低,再參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9年2月1日時,仍係為被告所有,嗣於109 年4月7日竟遭過戶予隆泰機車行負責人陳穎輝,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異動紀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在卷可參(見警732號卷第47頁,偵緝267號卷第43頁),且據證人即甲女之父親代號BS000-A109030A號(真實姓名、年齡資料詳卷,下稱A男)於109年3月3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母親的同居人,本案影像中之機車是被告在使用等語(見他卷第87頁),可知A男於109年3月3日即知悉本案,且亦知上開機車與本案有關,嗣A 男於另案偵訊時供稱:我都稱呼被告爸爸,上開機車是我母親B 女將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寄給我,委託我將上開機車於高雄變賣,我於109年4月7日至位於高雄市○○區○○街○○號、由陳穎輝經營的機車行,將被告名下車號000-000號機車於同日過戶給陳穎輝等語,是B女、A男確有協助被告變賣涉入刑案之上開機車之行為。B女、A男均為甲女至親之人,2人卻顯然不配合檢警偵查,亦不欲知悉係何人侵害甲女,再參以B女、A男均與被告關係匪淺,可見B女、A男亦認為本案行為人可能為被告,方而極力迴護被告,甚且協助出售上開機車,亦證甲女前揭證述可堪採信。
  (五)另被告因前案而須定期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到,其報到時多次穿著迷彩褲配涼鞋乙節,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照片附卷可憑(見他卷第225頁至第231頁、第237至第239頁),與本案影像中男子之穿著高度相似,並經甲女指認被告,業如前述;且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對於檢察官之主詰問極度不耐煩,屢屢以提高聲量的方式回應檢察官,並且作出與偵訊時相反之陳述,嗣甲女兩度情緒失控,一次為透過視訊鏡頭看到被告面容、一次為聽到被告之聲音,且因甲女要求至法庭直接面對法官,遂以屏風遮蔽方式,讓甲女親至法庭作證,然甲女在聽到被告聲音後,突然暴起衝撞屏風,並將其前方之螢幕、麥克風等推倒,庭內法警、公訴檢察官、社工等尚不足制止甲女,待7名法警支援後,始將甲女帶離法庭外,交由社工及親屬安撫,過程中甲女仍持續尖叫、哭吼、掙扎,有本院審理筆錄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至第112頁),綜合前述B女、A男之行為,可信甲女於家中亦承受難以想像之壓力,甲女並非無端崩潰,而係對於再次接觸被告之容貌、聲音方有如此激烈之反應,足認甲女確實曾遭受被告之侵害,是本案影像中之男子為被告、女童為甲女乙節,亦堪認定。
  (六)末查,甲女雖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觸摸之部位為肚子,惟甲女斯時之證詞對被告有所迴護,業如前述,對照本案影像之勘驗結果,被告手部因衣物遮蓋,無法確切辨識係撫摸何處,然據其位置仍可辨認係下腹往陰部方向,而非僅止於上腹部之肚子,是甲女此部分證詞顯然避重就輕;又下腹部位本緊鄰陰部,而被告行為時,甲女僅係10歲之幼童,被告徒手自甲女下腹撫摸,依成年男子手掌之大小,自能撫摸至陰部部位,是本案被告猥褻甲女之行為,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即被告之工頭周殷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稱被告為我的表姊夫,我表姊是B女,被告與B女同居很久了,109年整年也都還有看到被告跟B女在一起,對於本案影像中之機車沒有印象,被告不會把他的機車停放在我這,有工程的話會填出勤人數、姓名,再拍照給穎澄企業,出工前就會寫好,因為涉及錢的問題,沒來的會劃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至第184頁),嗣經本院函詢穎澄企業,該企業負責人陳報109年1月至3月由證人周殷曲負責點工前往砍草之出勤紀錄,於109年1月尚有被告之出勤紀錄,於109年2月至3月則均未見被告之名字,有出勤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至第265頁),足證被告辯稱其案發時在工作乙節並不足採。又證人周殷曲不僅與被告無利害關係,甚且為B女之表妹,應無為不實證言之動機,證人周殷曲明確指出被告與B女有長期同居關係,至去年109年都仍維持該關係,且被告出監後須定時報到,其聯絡方式亦係透過B女,有職務報告存卷可考(見他卷第249頁),足證被告與B女關係緊密,被告辯稱其出監後未與B女同居、無機會接觸甲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原先就其案發時所從事之工作,均稱係砍草之工作,且有簽到簿可查,然待本院函調出勤紀錄,未見被告之到勤紀錄後,方始改稱該段時間所為係路壟、修樹之工作,且該工作並無簽到,甚且辯稱不知為何自己109年1月有砍草之出勤紀錄,顯然供述前後不一,一再翻異其詞,自不足採。
  (三)又被告於偵訊時先辯稱本案影像內之機車非其所騎乘、早已變賣,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機車鑰匙通常插在機車上,任何人均可能騎乘作案,且稱機車有時會放在工頭處,顯與前述證人周殷曲之證述不符,後又再改稱109年2月間曾將機車出借他人,惟完全無法提供該人之任何資料,可見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無從採信。再就變賣機車乙節,被告酒駕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日期係106年5月2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頁),距離變賣之日期將近3 年之久,殊難想像有同居關係之被告與B 女,會在知悉本案發生後,仍有餘力追討、將機車寄運至高雄變賣以償還將近3年前之債權、債務,且被告對於仍然積欠B女多少錢,賣車後仍餘多少債務均無法說明,顯然此部分之辯詞均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四)再查,甲女證稱:我與阿嬤、弟弟同住等語(見他卷第73頁),而被告於偵訊時能明確指出B 女之家庭成員包含甲女,後又否認認識甲女,稱與甲女不熟,然其既為B 女之同居人,要無可能對同住之甲女不認識,而被告遭質疑後又改稱入監前與B 女同居時,甲女應對自己有印象云云,一再翻異其詞,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至證人周殷曲雖證稱:工作人員都穿迷彩褲,但不可能穿拖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然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到班工作,業如前述,是其穿著涼鞋、拖鞋本無不合,亦不能據此即認本案影像之人非被告。
  (六)末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甲女情緒激動之反應,不排除係因說謊而害怕面對對質之情緒反應等語,然甲女原先係於密證室隔離作證,後親至法庭作證,難認甲女害怕對質,且其情緒失控之時間點均係緊鄰與被告接觸之際,顯然是出於對被告之恐懼,而非其個人因素,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積極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及被害人即為本案影像之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檢察官聲請對甲女為心理衡鑑及被告聲請調查其自派出所報到之紀錄等,因本案事證已明,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被告前與B 女及甲女有同居、家屬關係,其對甲女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上開刑法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足。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 條之規定,於110 年6月9日修正公布,惟就被告所犯條款並未修正,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此前亦因強制性交案件入監服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不佳,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其刑。
二、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為逞私慾,藉其與甲女相處之機會對甲女行此不軌,嚴重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被告事後否認犯罪固為其訴訟上之權利,然非謂被告可一再變更其答辯,致法院及檢、辯疲於奔命為其調查,耗費諸多司法資源且令被害人備受煎熬。況本院已依被告之聲請,傳喚甲女到庭作證,情形即如前所述,甲女劇烈之反應仍歷歷在目,聞者皆感到不捨,可見其所受創傷甚鉅,然被告完全無視此情此景,至言詞辯論時仍稱只要傳喚甲女到庭對質就能還其清白,彷彿先前甲女於法庭中崩潰之事全然未曾發生過,顯見被告毫無悔意,欠缺一般人應有之人性;此外,被告未賠付甲女,甚且委請他人出售犯案使用之機車,均足認被告已非單純犯後態度不佳,其犯後態度可謂惡劣。
  (二)再者,被告因強姦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70 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再因強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9 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上訴審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審駁回上訴確定且施以強制治療,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 年度上訴字第346號判決可佐(見他卷第55頁至第58頁,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被告一再對未成年幼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歷經長時間人身自由之剝奪及治療後又再犯本案,若非被告本次犯案地點碰巧設有生態觀察之監視器,及時發現本次犯行,否則仍不知甲女將來會否遭受更嚴重之侵害,或會否有其他被害人遭受侵害,是被告之惡性已不容想像。
  (三)又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經加重後最高可處有期徒刑15年,公訴人具體求刑10年,惟被告此前經判處有期徒刑8 年乃強制性交行為,其行為手段與猥褻行為有程度上之差距,且被告就該犯行已然受過懲罰,不容重複處罰,本案之量刑尚不能直接立於前述科刑基礎再為評價。故考量本案被告所實施之犯行係猥褻行為,其手段係不顧甲女反對仍持續撫摸而違反甲女意願,與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而為仍屬有別,參以被告與甲女有一定相識基礎,屬家內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並觀察甲女於偵、審程序中作證之反應,認其所受侵害非輕,兼衡前述因子及被告自述未曾讀書、入監前從事砍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是否須強制治療,仍須依刑法第91條之1 之規定,於徒刑執行期滿前為鑑定、評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
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2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