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珈銘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73、2246、2745、2845、2846、2847、2848、2849、2922、466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0、61、6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08年3月間,透過柯駿篤介紹,加入王燕衡、王思涵、簡廷宇、劉子豪、呂耿嘉、李俊賢及蔡易銓所屬之詐欺車手集團(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上述其餘之人所涉本案相關犯行,則分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庚○○、李俊賢及蔡易銓於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其等之報酬均為自己親自提領金額之1%。呂耿嘉擔任車手頭,庚○○除擔任車手外,亦於呂耿嘉無法參與任務時代理車手頭工作,車手頭則負責收取車手提領款項後遞送款項予劉子豪;劉子豪再遞送款項予簡廷宇。簡廷宇收取款項後,再遞送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陸」;王燕衡及王思涵則負責指揮、操縱簡廷宇、劉子豪等人收取、遞送款項,並確認款項數額,確保款項如實上繳予王燕衡指定之「小陸」。
二、庚○○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利用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為賺取提領款項報酬,甘冒造成他人財產上利益受損及阻礙犯罪偵查人員依金流循線查緝犯罪之風險,竟與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之人頭帳戶(尚無積極事證足證該等人頭帳戶係以不法方式取得,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後,再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段,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庚○○、李俊賢、蔡易銓分別持附表一各該編號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得手。李俊賢、蔡易銓取得贓款後,先交與庚○○,再由庚○○親自或透過呂耿嘉轉交予劉子豪(呂耿嘉轉交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贓款),王燕衡進而監督劉子豪將贓款轉交予簡廷宇,末由王燕衡監督簡廷宇將贓款交付予王燕衡指定之「小陸」,庚○○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報酬。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緝卷第226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證據位置見附表三編號1),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燕衡、王思涵、簡廷宇、劉子豪、呂耿嘉、李俊賢、蔡易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內容(證據位置見附表三編號2)互核一致,並有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照片、車手提領款項明細一覽表、本案相關資料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用客車租賃契約書、提款一覽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基本資料、上網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手機擷圖、對話紀錄文字檔、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9日總業存字第1080021730號函附相關資料、先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解送人犯報告書、中山派出所偵查報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地檢署108年4月24日點名單及訊問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月30日儲字第1080121537號函暨李宸安、蕭閔浩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6 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84921號函暨謝君穎、蕭閔浩之開戶資料及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08 年6 月4 日頭份字第00081號函暨吳東倫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2181 號函暨胡晏齡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2181 號函暨簡文彥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108年6月11日頭存字第1085001822號函暨吳東倫開戶相關資料及往來明細查詢等證據資料在卷(證據位置見附表三編號4、5)得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所騙,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原訴緝卷第2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己○○、巳○○、壬○○、辛○○、丑○○、乙○○○、戊○○、癸○○、邱秋豔、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證據位置見附表三編號3)相符,此外復有丁○○等十一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在卷(證據位置見附表三編號6)可參。
3、又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 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 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 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首揭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先由被告、李俊賢、蔡易銓實際至提款機領款,李俊賢、蔡易銓領完後交予被告,被告或親自或交由呂耿嘉轉交予劉子豪,劉子豪再轉交予簡廷宇,再由簡廷宇交予「小陸」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原訴緝卷第302頁),是被告在集團內扮演之角色,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或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使最終取得系爭款項之犯罪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均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載被告提領款項後,交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逐層收受、轉交,應已認被告有涉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起訴,僅起訴法條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且本院復告知可能涉有上開罪名(見本院原訴緝卷第222、294頁),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
2、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雖未直接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行為,然其已知本案被害人均係遭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仍擔任詐欺取款之車手並兼任車手頭,使本案詐騙集團順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被告所為係本案詐騙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李俊賢、蔡易銓、呂耿嘉、劉子豪、簡廷宇、王思涵、王燕衡及其等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就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1)又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被告及共同被告李俊賢、蔡易銓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所示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時,雖各有多次提款行為,但均係分別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另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1之十一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有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均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特此敘明。
5、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在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2)因年輕識淺,雖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及兼任車手頭,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3)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4)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之程度、獲取之犯罪所得、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集團上游收受,尚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本案詐騙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並非處於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地位;(5)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次提領金額,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緝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1、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2、本案被告可獲取其親自提領款項1%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原訴緝卷第301至302頁),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2,200元(計算式〔5萬+2萬+2萬+1萬+2萬+1萬+2萬+2萬+5萬〕*1%=2,200元),而該等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3、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上繳於本案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貳、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同被告蔡易銓、李俊賢、呂耿嘉、劉子豪、簡廷宇、王燕衡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之人頭帳戶後,再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段,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李俊賢、蔡易銓分別持附表二各該編號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得手。因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亦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且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蔡易銓、李俊賢等人係透過被告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且李俊賢、蔡易銓前往提款時,被告也有與其等一起行動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蔡易銓等人一同至花蓮地區提領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自己領錢的部分我承認,我們是各領各的,報酬也是看自己領多少就分多少,我不會因為經手李俊賢、蔡易銓提領款項部分就多獲得報酬,呂耿嘉4月24日那天因為酒駕被抓走時,我有負責收取李俊賢、蔡易銓提領之款項,但其他部分我不確定是不是我收的等語,被告辯護人則替被告辯護稱:被告應負之責任,依其在集團內之地位及影響力,應該只限於被告實際提領及轉交之部分等語。
四、經查:
(一)就行為分擔部分:
質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呂耿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庚○○、蔡易銓、李俊賢在花蓮市擔任車手期間,提款卡都是我提供的,都是由我將贓款交給上手劉子豪,只有少部分是由庚○○交給上手,在花蓮期間有一天(即4月24日)我因為酒駕被抓沒有參與,那天就是由庚○○收款項後轉交上手等語(見警卷四第12頁,他卷一之二第183頁,本院卷二第36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108年4月初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領的錢一開始都是交給呂耿嘉,後來的才有交給庚○○,在花蓮領錢的提款卡是呂耿嘉交給我的,本案在花蓮期間提領的款項,有交給庚○○也有交給呂耿嘉的,花蓮的部分幾乎都是由呂耿嘉將前往上繳給劉子豪等語(見警卷三第14至15頁,他卷一之二第216頁,本院卷二第362至36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易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加入詐騙集團後負責領錢,領完就交給呂耿嘉或庚○○,在花蓮這邊呂耿嘉、庚○○都有把卡片交給我去領,他們兩個也都有負責收錢交給上手等語(見警卷〈一〉第333至334頁,警卷二第10頁,他卷一之二第206頁,本院卷二第365至366頁),得認本件附表二所示犯行,係由蔡易銓、李俊賢負責領款,呂耿嘉則負責收款轉交劉子豪,而以車手集團之犯罪計畫而言,蔡易銓、李俊賢、呂耿嘉已完成全部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則未參與任何構成要件行為,即難認被告與蔡易銓等人間,有何「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之犯罪分工可言。
(二)就犯意聯絡部分:
1、詐騙機手集團與車手集團之運作模式不同,詐騙機手集團多係於密集之時間內,將詐騙機手集中於機房內,分別扮演一線、二線、三線等角色對被害人詐騙,並以實際詐騙所得依約定比例分配,則於加入詐騙機房期間內,各機手間當有彼此互相利用之犯意聯絡甚明。車手集團則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依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所得,轉交與上游車手集團成員,並以當日提領之現金依約定比例賺取酬勞,因車手集團屬詐騙犯罪之末段犯行,於詐騙機手詐騙得手後,通知車手集團,車手集團再依通知持提款卡前往特定地區提領,是其犯罪計畫多以具指揮職務或地位之共犯為首(通常為車手頭),於接獲入款通知後,協調集團內當日可以配合之車手,以一日或某特定地區為單位,分配領款任務,派遣車手前往提款,並以此作為計算犯罪酬勞之方式,至於該次任務無法配合之車手,或未獲分配任務之人,即無從認定為該次犯罪計畫之共犯,尚不能僅以該車手並未脫離車手集團,即令其就車手集團之全部犯罪行為,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2、被告參與車手集團,屬參與犯罪組織,固屬明確,然就參與犯罪組織期間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因屬侵害個人法益犯行,仍應依被害人之人數各論詐欺取財之罪數,而被告就各該車手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罪,亦應個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足以論以共同正犯之責。然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罪,並無參與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任何提供助力或分配任務之事實,已如上述,而就本件車手集團之運作方式,依共同被告李俊賢、蔡易銓等所述,報酬均係以自己實際提領之金額為計算基準,足見本件車手集團並非全部集團內之車手均參與每次提款任務,而未實際提款之車手,即無酬勞,換言之,以其等犯罪計畫而言,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係以蔡易銓、李俊賢為車手,呂耿嘉為車手頭,並以其等實際提領、經手之總額按約定比例計算報酬,相較於此,被告當天並非指揮、收水角色,其於集團中屬車手,在未實際提領金錢之情況下,亦未分得分毫不法所得,自難認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存在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尚無從依檢察官之舉證,就被告與呂耿嘉、李俊賢、蔡易銓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該部分罪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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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機房成員於108年4月24日17時12分許致電丁○○,假冒FM時尚美鞋網站之工作人員,佯稱誤設為經銷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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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機房成員於108年4月24日15時4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己○○,假裝己○○之朋友,佯稱欲借款,己○○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花蓮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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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機房成員於108年4月24日19時01分許致電巳○○,先後假冒HITO 本舖網站之業務及郵局人員,佯稱誤設為批發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巳○○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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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機房成員於108年4月23日15時15分許致電壬○○,假冒壬○○之朋友,佯稱欲借款,壬○○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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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機房成員於108年4月22日中午時致電辛○○,假冒辛○○之朋友,佯稱欲借款,辛○○因而陷入錯誤,而匯款。 | | | | |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 | 詐欺機房成員於108年4月24日19時2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丑○○,假冒丑○○之弟媳,佯稱欲借款,丑○○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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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機房成員於108年4月24日14時4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乙○○○,假冒乙○○○之姐姐,佯稱欲借款,許孫巧陪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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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機房成員於108年4月24日17時3分許致電戊○○,先後假冒賣書網站之客服及郵局人員,佯稱取消交易,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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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機房成員於108年4月24日19時19分許致電癸○○,先後假冒 XOXO之工作人員及郵局人員,佯稱取消交易,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癸○○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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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機房成員於108年4月2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午○○,假冒午○○之朋友,佯稱欲借款,午○○因而陷入錯誤而匯款。 | | | | |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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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機房成員於108年4月25日12時許致電丙○○,假冒丙○○之姪女,佯稱欲借款,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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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機房成員於18時13分許致電寅○○,假冒寅○○之朋友,佯稱欲借款,寅○○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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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機房成員於108年4月23日15時36分許致電辰○○,假冒辰○○之朋友,佯稱欲借款,辰○○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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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機房成員於108年4月25日中午致電甲○○○,假冒甲○○○之姪子,佯稱欲借款,甲○○○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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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機房成員於108年4月25日10時25分許致電子○○,假冒子○○之朋友,佯稱欲借款,子○○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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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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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見花市警刑字第1080021284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至7、11至13頁,警卷〈一〉第171至174、177至179頁,108年度偵字第623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5至159、167至176、183至185頁,108年度偵字第224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09至323頁,108年度他字第667號卷二〈下稱他卷一之二〉第171至177頁,本院原訴緝卷第223至224、226至229、301至303頁。 |
| | 見警卷一第33至36頁,花市警刑字第1080021045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至7、9至11頁,花市警刑字第1080021132號卷〈下稱警卷三〉第3至7、13至15頁,花市警刑字第1080021412號卷〈下稱警卷四〉第7至10、11至12頁,花市警刑字第1080021415號卷〈下稱警卷五〉第3至7、91至11、13至15頁,花市警刑字第1080021792號卷〈下稱警卷六〉第3至6頁,警卷〈一〉第5至24、27至41、59至62、63至67、81至88、111至120、267至275、285至290、351至355頁,警卷〈二〉第373至390頁,108年度他字第667號卷一〈下稱他卷一之一〉第259至265頁,他卷一之二第181至185、203至209、213至218、235至241頁,偵卷一第95至104、111至125、187至192頁,偵卷二第15至20、219至233、327至330、345至357頁,108年度偵字第3573號卷一〈下稱偵卷三之一〉第17至22、23至27、59至63、379至382、405至411、429至435頁,108年度偵字第3573號卷二〈下稱偵卷三之二〉第7至11、23至27、33至39、89至92、185至187、225至232、237至239頁,108年度偵字第2845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03至110頁,108年度偵字第2745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25至131、175至182、195至197、249至251、253至257、277至284、293至296、321至337、341至355、367至377、385至387頁,109年度偵字第99號卷〈下稱偵卷六〉第51至54頁,108年度偵字第4663號卷〈下稱偵卷七〉第63至71頁,本院卷一第137至141、155至159、407至446頁,本院卷二第357至380-1頁,本院卷三第51至80頁。 |
| | 警卷一第139至141、155至157、167至169、179至180頁,警卷二第139至141、149至150、159至162、171至176頁,警卷三第71至73、87至90、97至101頁。 |
| 提領一覽表、監視器畫面等與被告等行為有關聯之證據資料 | 警卷一第37頁,警卷二第13至14、81至96頁,警卷三第17至18頁,警卷四第59至62、77至82頁,警卷五第49至55、81至87、91、101至102頁,警卷六第307至317、327至330、490至491、497至507、509至655、657至659頁,警卷〈二〉第73至86、247至250頁,他卷一之一第37、103、34至45、49、105至113頁,他卷一之二第249至255、267至314頁,偵卷一第295頁,偵卷三之一第383至403頁,偵卷三之二第65至74、243至365頁,偵卷四第43至84頁,108年度素偵字第556號卷第7至8、15、27、31、33、55、61至62頁。 |
| | 警卷一第39至57、59至69、89至105頁,警卷二第31至43、45至63、65至69頁。 |
| | 警卷一第143至151、159至164、171至176、181至184頁,警卷二第144至146、151至156、163至168、177至194頁,警卷三第74至83、91至94、103至111頁。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