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潘槐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381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犯罪事實
一、潘槐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5日22時13分許至同日23時許期間,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御花園KTV包廂內,將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381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黃欣璽(所涉詐欺罪嫌,本院另行審結),黃欣璽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於110年3月6日20時5分前之某時許,在宜蘭縣蘇澳火車站轉交予宋○○。嗣宋○○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潘槐主觀上得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乙情,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鄭○○、黃○○、魏○○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潘槐華南帳戶內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潘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被告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欣璽,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黃欣璽問我要不要賺錢,說帳戶給他幾天會有一定利潤,我借給他時,我有問過該帳戶之使用用途,黃欣璽跟我說是公司行號用以進出金錢,我有問過黃欣璽是否安全,他說安全,我就交帳戶給他,我不知道交付帳戶及提款卡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等語。經查:
(一)本案華南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將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欣璽,黃欣璽則於上開時、地,將該等帳戶資料轉交予宋○○,而告訴人鄭○○、黃○○、魏○○因遭詐騙集團所騙,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警一卷第9、11頁,警二卷第5頁,偵一卷第19至20、77至78頁,本院卷一第109頁,本院卷二第183頁),且經證人羅新一、黃欣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9、384至385頁),復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詳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為賺取報酬而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時,縱係透過友人介紹而提供予公司行號使用,其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審酌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其與友人間之交情、友人媒介過程、其所為之查證內容等情狀綜合判斷,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被告為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可參,且被告為高中畢業,又自陳曾從事工程、產品配送,案發時已工作7年,報章媒體均有常態性報導提醒,所以知道如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使用,且知道黃欣璽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他人提款,其無法追蹤帳戶內之金錢流向等(見偵一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110頁,本院卷二第185頁),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足認被告除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外,更已明確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⒋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有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使用之可能: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友人黃欣璽稱自己名下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老闆需要匯錢給自己,故需要借用帳戶,我有問黃欣璽金錢來源是否正常,黃欣璽都說沒有問題,所以我就出借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經檢察官提示黃欣璽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後,被告於偵查中則改稱:黃欣璽說有賺錢機會,說他公司需要帳戶作資金流動,我有問什麼公司要提款卡做什麼,他說有統一編號的,是大公司,要提款卡供收帳、匯款使用,說我提供提款卡就可以拿到錢,我為了賺錢,所以提供提款卡等語(見偵一卷第7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復均供稱:黃欣璽問我要不要賺錢,說帳戶給他幾天就會有一定的利潤,約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黃欣璽說該賺錢機會是開一個公司,錢的進出由該公司行號負責,黃欣璽說的很含糊,所以我不知道是怎麼樣的公司,至於為何該公司需要借用我的帳戶,我沒有問黃欣璽,我的前提是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184頁,本院卷二第183至184頁)。自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觀之,被告經檢察官提示黃欣璽所述其係以賺錢機會名義向被告索取本案華南帳戶等供述內容後,被告隨即更易說詞而坦認其係基於賺錢機會而提供帳戶資料,是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基於友人急用而出借帳戶之辯詞,已難採信。又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所述,可知黃欣璽係以某不詳公司需要租用帳戶作為公司金流存、匯款使用之名義要求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並經告知提供帳戶即可獲得1至2萬元報酬等顯與常情不符之高額報酬,而金融帳戶之開設門檻,一般民眾只需要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任意在各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對一般公司行號之企業戶亦是如此,根本無需大費周章透過支付租金之方式以取得他人名義之帳戶使用,況被告未任職於該公司,亦不具掌管該公司財務、會計之權限,是該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該公司及被告間並無對方身分資料之情況下,該公司根本無從控管該不詳之個人任意提取其所有之帳戶內款項之風險,是公司行號以不詳個人之存款帳戶作為公司款項進出之企業帳戶使用,而放任公司款項陷入遭不詳他人侵吞風險之情,已違常情。而以被告前述工作及社會經驗,其對此明顯異常之處,理應能輕易察覺,又以被告自陳目前工作月薪3萬初元(見本院卷二第186頁)之薪資水準,被告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及心力,單憑提供帳戶即可獲得1至2萬元報酬,顯與其生活常情有違,被告聽聞該不合理報酬時,應已察覺提供帳戶係供不法使用,被告卻連公司之名稱、公司行號借用帳戶之具體用途等疑點,皆未詢問,亦未為任何查證,反以「提供帳戶即可賺錢」之動機提供,均可顯示被告率爾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予他人之心態。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於110年3月5日22時13分許,將本案華南帳戶內之1萬9000元提領後,隨即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黃欣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及卷附之本案華南帳戶之帳戶明細資料(見警二卷第15頁),可知被告將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交付出去時,被告已事先將帳戶內之大額存款提領出來,所餘之存款金額甚微,縱使遭對方盜領亦不致有過多財產利益損失,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抱持著為賺取帳戶租金利益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主觀犯意。
  ⑵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公司,其主觀上當能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已知上情,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知悉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後,即無從追索系爭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見本院卷二第185頁),是被告對於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將無從追蹤帳戶內資金流向,而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其主觀上已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⒌是承上各節,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及實際從事洗錢,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其屬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屬個人使用之本案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說明其提供予他人帳戶及其密碼之合理原因,並已堪認其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受被告提供而使用本案帳戶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果利用以之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工具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置辮,然被告有前述之工作資歷與生活經驗,則依前揭情節,足認被告確可預見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黃欣璽,有遭用以犯罪之可能,況被告自承其有向黃欣璽確認提供帳戶賺取報酬之機會是否安全(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更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帳戶恐遭人利用作為洗錢或幫助他人詐欺之用之風險後始出言詢問安全疑慮,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等語,要無足取。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鄭○○、黃○○、魏○○,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黃欣璽,再由黃欣璽轉交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租用帳戶報酬,猶交付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鄭○○等人因受騙而分別受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2.且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出租帳戶以換取金錢對價,主觀惡性尚高;3.被告犯後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惟亦因故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4.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帳戶資料屬犯罪所用之物,且前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華南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查被告並非提領或轉匯贓款之洗錢正犯,已如前述,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亦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欄
備註
1
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6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鄭○○,並於同日上午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佯稱:於博奕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3月6日16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潘槐所有之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37至39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2日營清字第110002104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13至17頁)
⒊告訴人鄭○○之富邦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41至55)
⒋「MXPro」網頁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57頁)
⒌告訴人鄭○○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59至7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85頁)
⒎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埤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87、95、105頁)
⒏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8日營清字第110001630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75至8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110年3月6日16時24分許,匯款3萬9,000元
2
黃○○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7 日15時30分許假冒「CHECK2CHECK」網路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靜嬅佯稱:因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若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7日16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21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萬9,989元
潘槐所有之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39至40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1日營清字第110009450號函記所附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27至31頁)
⒊告訴人黃○○之中華郵政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41頁)
⒋告訴人黃○○之通話紀錄、購物網頁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45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見警一卷第47、53至55頁)
⒍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單(見警一卷第49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51至52頁)
⒏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8日營清字第110001630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75至8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0年3月7日116時22分許,匯款1萬6,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7,000元,應予更正)
3
魏○○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7 日15時33分許假冒網購工作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魏○○佯稱:工作人員誤設成分期付款方式,將持續在帳戶内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7日16時27分許,匯款1萬1,998元
⒈告訴人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61至63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1日營清字第110009450號函(見警一卷第27至31頁)
⒊告訴人魏○○之中華郵政自對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65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紀錄表、陳報單(見警一卷第69、71、77、8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73至74)
⒍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79頁)
⒎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8日營清字第1100016303號函(見警二卷第75至8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吉警偵字第1100007729號
警一卷
2
新警刑字第1110002300號
警二卷
3
110年度偵字第3410號
偵一卷
4
110年度偵字第5270號
偵二卷
5
111年度偵字第1404號
偵三卷
6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卷一〉
本院卷一
7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卷二〉
本院卷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