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揚



            蘇有政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裸銅線壹佰伍拾公斤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有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垂揚與馮俊明(所涉竊盜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4日晚間9時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花蓮縣○○鄉○○○○街0號、負責人為莊順德之「金燦興實業有限公司」附近之無名路會合,渠等即攜帶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至翌(5)日凌晨1時46分許,在上址公司內竊取潘秀鳳管領、存放在上址之裸銅線300公斤,得手後分別駕駛前述汽車離去。嗣於同年2月6日上午9時許,潘秀鳳獲悉裸銅線遭竊,遂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而悉上情,並在現場扣得上開油壓剪1支。
二、邱垂揚與蘇有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6日凌晨0時41分許至同日上午4時1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集耀有限公司」廠區內,使用自行攜帶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及現場拾取之鐵撬及扳手各1支,竊取陳瑞平管領之電纜線163.16公斤,得手後再由邱垂揚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蘇有政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陳瑞平發現廠區之電纜線遭竊,遂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而悉上情。
三、案經潘秀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邱垂揚、蘇有政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邱垂揚、蘇有政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垂揚、蘇有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秀鳳、被害人陳瑞平指證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4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燦興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集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各1件、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汽車出租單2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金燦興實業有限公司」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幀、「集耀有限公司」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幀、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幀、現場及扣案油壓剪照片24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10003714號刑案偵查卷第53、85至91、93至109、225至233、245至253、257、271至279、295、297頁、本院卷第397至305頁),另有油壓剪1支、新臺幣(下同)2萬7,200元現金扣案為證。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垂揚事實欄第一項所為,係竊取銅裸線3、400公斤等語,就此被告邱垂揚供稱:係同案共犯馮俊明跟伊說有3、400公斤重,總共賣多少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卷內附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遭竊之裸銅線共有多少,故以被告邱垂揚之供述為有利被告邱垂揚之認定,認其事實欄第一項與同案共犯馮俊明共同竊取銅裸線為300公斤。至被告2人事實欄第二項所竊取之電纜線,後以1公斤190元之價格賣得3萬1,000元,其中3,800元為被告蘇有政所使用,其餘2萬7,200元則為警查扣等情,經被告邱垂揚、蘇有政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342、343頁),並經上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載述綦詳,則經換算,被告2人於「集耀有限公司」所竊取之裸銅線應為163.16公斤,爰分別補充更正如事實欄所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邱垂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蘇有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共犯馮俊明就事實欄第一項所為、被告2人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邱垂揚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邱垂揚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上開諸刑,於108年6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2號偵查卷第31至66、71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卻未思正道取財,任意至他人營業處所,以可供凶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線材,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2人竊得之物之數量,以及被告2人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邱垂揚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蘇有政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邱垂揚2次所犯,均係竊盜案件,時間相近,所採取之手法相類似,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邱垂揚所有,供其事實欄第一項犯罪所用一情,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22、2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事實欄第二項所使用之油壓剪則未扣案,被告蘇有政陳稱:該油壓剪為伊所有,可能帶回去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該油壓剪現仍存在,且考量該物品為可供一般使用之工具,予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就被告邱垂揚事實欄第一項之犯罪所得,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伊與同案共犯馮俊明一人一半,約2萬元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7頁),於偵查中則供陳:這次賣得2萬元,伊與同案共犯馮俊明各分一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同案共犯馮俊明拿快2萬給伊,差不多1萬9,500元等語(本院卷第225頁),是被告邱垂揚對於該次之所得前後所述不一,且未能明確一致陳述所分得之金額為何,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潘秀鳳證稱:失竊之裸銅線、電纜線損失約20幾萬元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21頁),與被告邱垂揚所述差異甚大,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邱垂揚所變得之犯罪所得為何,為徹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之半數即裸銅線150公斤,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被告2人事實欄第二項所竊之物,已經變賣而變得現金3萬1,000元,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該3萬1,000元仍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蘇有政供稱:伊的部分是分得扣案2萬7,200元中的1萬元,因為車是被告邱垂揚租的,油錢也是他出的,所以伊就只分1萬元,另外3,800伊是拿去還給別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2、343頁),被告邱垂揚亦陳明被告蘇有政所述屬實明確(見本院卷第第342、343頁)是就變得之犯罪所得暨已分配,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名項下分別沒收如主文所述,就被告蘇有政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00元,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白色手套、砂輪機、砂輪片、美工刀、黑色棒球帽、黑色手套、手機、其餘扣得之現金1萬4,000元,被告2人均供稱與本案無關,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卷內附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