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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NI SETYORINI(印尼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 ○○○○       (印尼國籍,所涉其餘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3年2月13日起,受僱在乙○○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擔任乙○○母親之家庭看護(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詎甲○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日期起至106年1月25日間之某日時許,徒手竊取乙○○置於本案住處2樓房間內(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金項鍊2條及金戒指1只(下稱本案金飾)得手,並分別於106年1月25日、26日中午,至王俊雄經營址設花蓮縣○里鎮○○路0段00號之瑞寶銀樓(下稱瑞寶銀樓)典當本案金飾。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甲○ ○○○○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2至83、113至1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瑞寶銀樓負責人王俊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玉警卷第15至23頁,偵緝字卷第93至99、145至146、153至154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住處平面圖及照片、瑞寶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尚未贖回金飾照片、瑞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連邑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受僱資料、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06年5月1日函暨所附被告居停留資料在卷可稽(見玉警卷第7、25、31至47、55至98頁,偵字卷第13至3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上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部分,應以上開證據為準,且經被告為不爭執及承認(見本院卷第82、115至116頁),爰逕予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罰金數額提高,是修正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乙○○母親之看護期間,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本案住處內之本案金飾,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方能坦承其非,然迄未能歸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對本案表示略以:被告擔任我母親看護期間時常偷竊、說謊,本案犯後態度不佳,希望判處被告重刑,並賠償我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自陳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因遭朋友欺騙借款而典當護照,需用錢贖回護照、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清潔工作、工地臨時工、收入不穩定、約每日新臺幣(下同)800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困難(見本院卷第117頁)及其與告訴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手段及所竊物品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所竊得之本案金飾均經其變賣,所得款項為5865元及1萬339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證人王俊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緝卷第95至97頁),且有上開金飾照片、金飾買入登記簿存卷為憑(見玉警卷第45至47頁),是其變得之物即本案犯罪所得共1萬9263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及賠償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稱曾贖回部分本案金飾,固有證人王俊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上開金飾買入登記簿為佐,惟查沒收及追徵制度旨在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使被告不能坐享任何犯罪成果,而被告所竊得本案金飾經變賣所得款項,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