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良桂
陳佑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良桂、陳佑宇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均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良桂、陳佑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2人就本案侵入住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2人均未徵得同意,即擅自侵入告訴人田輝富住宅之鐵皮屋屋頂,不無損及告訴人就上開住宅之隱私、安寧及空間自主,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2人係為裝設告訴人鄰居之鋁門窗而行經該處,其侵入久暫及具體侵入情狀,應得資為犯罪情狀具體評價之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坦認犯行,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2人此前均無相關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俱為初犯,自得資為量定較輕之刑之參考依據,兼參以被告簡良桂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鋁門窗工人為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1頁)及其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頁)所示已婚、被告陳佑宇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以鋁門窗裝修技士為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已婚等被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之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佐以告訴人陳明該怎麼判就怎麼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374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良桂、陳佑宇受僱於花蓮縣吉安鄉東里十五街111巷(地址詳卷)屋主莊文松進行該處2樓鋁門窗施工,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施工期間,為圖搬運鋁門窗配件至施工地點之方便,明知未經花蓮縣○○鄉○里○○街000巷00號屋主田輝富之同意,竟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3時45分許,無故攀爬侵入田輝富上開房屋後方鐵皮屋屋頂,經田輝富當場發現並上前制止。嗣經田輝富報警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田輝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良桂、陳佑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田輝富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經證人莊文松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簡良桂、陳佑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