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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顏紅



            張良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顏紅、張良軍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顏紅、張良軍分別為縉泓實業有限公司從事會計業務人員、清潔庶務人員,張良軍與蕭游騰富曾為夫妻關係(民國108年底離婚),張良軍因此持有蕭游騰富之國民身分證,張顏紅、張良軍明知蕭游騰富未曾在上開公司工作,無可能取得該公司核發薪資所得,竟於109年間,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良軍交付蕭游騰富之國民身分證與張顏紅後,交給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工作人員,製作蕭游騰富於108年度經上開公司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此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管理稅務之正確性及蕭游騰富本人,並於109年1月23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有權稽查稅務之人員提出該登載不實事項之業務文書而為行使,同足以生損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管理稅務之正確性及蕭游騰富本人。嗣蕭游騰富於110年3月15日,查詢其10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之際,發現遭上開公司申報一筆20萬元之薪資所得紀錄,乃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開公司則於110年6月24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以計算錯誤為由提出更正。
二、證據:
(一)被告張顏紅、張良軍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游騰富之證詞。
(三)蕭游騰富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三、論罪科刑:
  按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而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7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張顏紅、張良軍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張顏紅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張良軍雖不具從事業務會計人員之身分,惟其既係與有該身分關係之張顏紅共同實施犯罪,自亦應依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工作人員,為本件行使業務登載文書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張顏紅係縉泓公司行之從事業務會計人員,並為該公司辦理稅務申報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本當據實填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誠實申報稅務,竟與張良軍共同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在縉泓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不實登載告訴人在該公司有之薪資所得,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之,其等不思誠實報稅,虛報告訴人薪資,不僅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並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均無任何刑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事後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更正10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各類所得資料,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屬初犯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為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1 條第1 項所明文。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犯後坦承事實,非無悔意,容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其無再犯之虞,並參酌檢察官建請宣告緩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然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臺上第1710號判例、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按稽徵機關接到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所得稅法第8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營業稅虛報進項稅額或有其他漏稅事實者,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除追繳稅款外,得處以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均足見該管公務員對於人民依法申報之相關稅額,顯有查核之義務。是營業人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履行其租金扣繳義務時,其申報之內容是否屬實,稅捐主管機關仍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本案縱然有申報不實之情形,既須經稅捐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並加以核定,揆之前開說明,此部分自不生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尚無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係此部分應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