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蘇建榮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陳和欽
王秀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蘇若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林韋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義祥
東新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平和
被 告 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美娜
被 告 李進福
張齊富財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被 告 潘堂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美商同棪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有
被 告 中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玉璋
被 告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宇睿
被 告 郭國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亦同斯旨)。
二、查被告李義祥、被告李進福、被告張齊富財、被告潘堂益、被告郭國振所為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過失妨害舟車往來安全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而被告李進福、被告張齊富財受雇於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潘堂益係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公務員,被告郭國振受雇於中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同棪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主張被告及渠等任職之公司、機關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及渠等任職之公司、機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又被告林峯正、被告熊德育、被告華文好附帶民事訴訟部份,則另經本院判決駁回,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